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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7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715號上 訴 人 陳明達(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

參 加 人 陳吳美慎

吳豐富洪春霞洪惇榮

吳美華

吳美聯吳振榮吳振豪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吳氏恨(已歿)原為屏東縣屏東市○○段704地號土地(地籍整理前為○○○段213地號,日據時期則為幸町213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原為吳明傳及陳明達[2人兼陳金杏等31人之共同被選定人],惟吳明傳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死亡,經吳明傳之繼承人吳坤琨、吳坤濡、吳素玉、莊吳素珍於110年10月28日[原審收狀日]具狀承受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定陳明達為當事人,應於選定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行政訴訟)及參加人為吳氏恨之繼承人。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而陳情,經被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召開「立法院副院長曾永權關切日據時代被強制徵收為屏東機場用地,政府迄未辦理徵收或補償案」會議,該會議結論(一)3載明:「惟據陳情人提供之『屏東空軍機場征用未發放地價土地調查清冊』及本府現有45年檔案資料,再另函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營處查明當年該函後續處理情形後,……將陳情人意見一併彙整函復內政部審奪。」被上訴人依上開會議結論,以98年6月3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129440號函詢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經該處以98年7月7日備工南管字第0980003676號函復略以:

「主旨:檢送函請協助查明貴府45年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73086號函送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後續之辦理情形公文資料……說明:……二、案經調閱檔案文卷……空軍總司令部45年9月24日(四五)研品發字第3775號函復貴府第二點說明:……經核所列土地大部分均已給價列為國庫地冊等字樣,後續即無相關辦理文件。」被上訴人乃以98年7月24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16229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8年7月24日函)將查處情形及相關文件陳報內政部核示,經內政部以98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7841號函(下稱內政部98年7月30日函)復略以:「……三、本案據貴府前揭函說明三略以:經貴府調閱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原記載為私人所有,於昭和19年……以原因『賣買』移轉為『國庫』所有;因不符合發還要件,是以,仍請依前開部函處理原則規定詳實敘明理由函復陳情人。」被上訴人爰以98年8月25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18186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8年8月25日函)復上訴人在案。嗣上訴人於103年間自國史館取得相關檔案資料後,據以於104年6月1日提出「行政申請做成行政處分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申請書及所附證物資料函送內政部,函送內容註明本件確屬客觀上合理確信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者內容之行政處分,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4年6月24日屏府地權字第104184859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6月24日函)復略以:「……二、關於民眾陳情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處理,前經內政部89年5月30日台

(89)內中地字第8909607號函說明四釋示略以:『嗣後類此陳情案件,請依照下列原則處理……』……。三、查旨揭○○段704地號……昭和19年12月30日因『賣買』由吳氏恨移轉登記為國庫,於臺端所附申證八資料業已詳載,相關陳情政府迄未補償疑義,前經本府98年8月25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181866號函詳復在案;是有關台端申請本府應作成:『將本申請書及所附證物資料函送內政部,函送內容並註明本件確屬客觀上合理確信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者內容』之行政處分,因顯不符前項發還條件,本府歉難照辦。」等語,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駁回確定。嗣上訴人認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土地徵收規則及其施行細則、公用土地徵收規則等規定,均屬日據時期之法規,而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意旨所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均指中華民國法令,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據時期法規,應屬歷史文件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物,否則該等內容既非屬中華民國法律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救濟,將導致上訴人再審救濟無門情形。再由其規定可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氏恨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有與日本政府成立「賣買」之合意,而係遭徵收或使用,且僅依臺灣土地徵收規則第13條最低廉價格補償且亦未獲補償,故由上訴人發現之新證據,配合前程序確定判決卷內其他證物,自足以證明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審竟曲解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意旨,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認上訴人所提上開日據時期法規非屬新證據,顯違證據及論理法則,且不經言詞辯論盡闡明之責,使上訴人為必要之陳述,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至3項、第133條之規定。㈡被上訴人104年6月24日函雖稱被上訴人98年8月25日函曾認上訴人之申請不符發還條件云云,惟被上訴人98年調查時,因事隔超過60年人事全非,當時認不符發還條件係因以被上訴人98年7月24日函向內政部申請時,經內政部98年7月30日函回復:

其調閱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原記載為私人所有,於昭和19年以原因「賣買」移轉為國庫所有,非將被上訴人依據35年4月22日頒布之「臺灣省公有土地處理規則」第8條加以調查後,將調查結果呈報行政長官公署,後經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地政局業已認定系爭土地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以及被上訴人於45年2月20日以屏府地權字第73086號函暨填載調查之土地調查表證明系爭土地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結果,因而遭內政部誤解而以內政部98年7月30日函駁回。惟訴願決定理由竟稱申證資料均不足以推翻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顯基於錯誤之認知,無視被上訴人經調查後,於土地調查表備註欄註明「原日據時代徵用迄未發地價」之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所謂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上訴人所提之證物為公用土地徵收規則、台灣土地徵收規則、台灣土地徵收規則施行細則,均屬日據時期的法規,並非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或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之證物性質,則上訴人以之為證物提起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有不符。況上訴人提出上述法規條文,雖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在臺徵收或使用土地之依據,惟其性質僅屬抽象之法律規範,尚無從採認上述規範與系爭土地間有何具體關連,遑論證明系爭土地係經日本政府依法徵收或使用,顯不足以推翻前程序判決依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所為吳氏恨係本於「賣買」之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庫(日本政府)所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規定,縱予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而認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對被上訴人104年6月24日函不服之理由,暨對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之理由,以其主觀歧異見解,泛言原審未合法調查證據及行言詞辯論程序,而就原判決所持縱經斟酌其所主張之「證物」,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駁回理由,仍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子誼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