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717號上 訴 人 Meir Avganim訴訟代理人 顏均宇 專利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英格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明隆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以「梯形安全插槽的安全鎖」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以西元2012年1月12日申請之美國第61/585849號專利案及同年8月23日申請之美國第61/692465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專利證書(公告號第I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於108年11月7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項2有違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2有違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以109年5月28日(109)智專三㈠04273字第109205085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2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該凹腔設有一開口,該開口之尺寸及形狀比該閉鎖元件之該前端區之截面尺寸稍大,且在截面尺寸大小上,該凹腔之內部較該凹腔之該開口大」之技術特徵,既未界定該「凹腔」為一「梯形凹腔」,且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4至5行、第5頁第12至17行之說明文字,及圖式第15a圖、第17a圖至17d圖皆為「非梯形」之結構,可認該「凹腔」並不僅限於「梯形」單一形狀。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至3行記載、第7頁第16行至第8頁第8行記載,及系爭專利圖式第14圖顯示凹腔52,在鎖銷148向內滑動後,其尖端至凹腔底部仍會留有些微空隙可知,系爭專利僅須「大體上填補」凹腔,並使嵌入於凹腔內部之閉鎖元件端部,無法脫離凹腔之開口即可。因此,不應僅將「填補」一詞解釋為「填滿」整個凹腔。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鎖體,係配置固接於有防盜需求之電子器械(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7至8行所記載之筆記型電腦)上,該鎖體包括:一鎖體本體(相當於證據2之鎖體10);一閉鎖元件(相當於證據2第6圖之扣鉤桿60),從該鎖體本體(相當於證據2之鎖體10)突出,並且有一前端區(相當於證據2第6圖顯示扣鉤桿60前端之卡鉤部62區域),該前端區截面尺寸比其後端區截面尺寸寬(參考證據2第6圖顯示卡鉤部62之截面尺寸比後端截面尺寸寬),該前端區配置有一可插入之凹腔(相當於證據2之電腦鎖固孔A),該凹腔係成形於該器械(相當於證據2之筆記型電腦)中,該凹腔設有一開口,該開口之尺寸及形狀比該閉鎖元件之該前端區之截面尺寸稍大(相當於證據2之電腦鎖固孔A設有一開口,且該開口之尺寸及形狀比扣鉤桿60之卡鉤部62的截面尺寸稍大),且在截面尺寸大小上,該凹腔之內部較該凹腔之該開口大(相當於證據2第6圖顯示電腦鎖固孔A開口,其截面尺寸為內部較開口大);一可滑動鎖銷(相當於證據2之控制桿50之末端卡定部53),用以沿著該閉鎖元件滑動並且進入到該凹腔(相當於證據2第6圖顯示控制桿50末端卡定部53滑動進入電腦鎖固孔A),在該閉鎖元件被插嵌入該凹腔中之後,填補了該凹腔剩餘的、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如證據2第6圖所示,證據2扣鉤桿60被插嵌入電腦鎖固孔A後,填補內部空間);一滑動裝置(相當於證據2控制桿50遠離電腦鎖固孔A之後端部),係連接該鎖銷(相當於證據2之控制桿50之末端卡定部53),用以使該鎖銷滑動以進出該凹腔(相當於證據2之電腦鎖固孔A);以及一閉鎖裝置(相當於證據2之芯組件70),藉以閉鎖該鎖體本體內之該滑動裝置,以防止該可滑動鎖銷從凹腔回縮(相當於證據2說明書第8至9頁及圖式第10-A、10-B圖之掣動組作動以限制控制桿50回縮)。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因此,證據2、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依證據2圖式第10-B圖顯示卡鉤部62具有兩側面,即相當於請求項2「該閉鎖元件含有一對側面」之技術特徵,又依證據2圖式第6圖之卡鉤部62延伸至扣鉤桿60之兩側,分別具有角度變化,其中一側可藉由斜面與控制桿50之末端卡定部53相互抵頂,另一側面則以較大轉折角度,用以卡合電腦鎖固孔A之開口,是證據2之卡鉤部62延伸至扣鉤桿60兩側面所具有之角度變化,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側面係有角度對應到該閉鎖元件之後端區以形成該前端區」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系爭專利係於101年12月26日申請,核准審定日為103年12月29日,而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係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專利法於102年6月11日係修正公布第32、41、97、116、159條規定,103年1月22日修正、103年3月24日施行之條文,則為第143條及第97條之1至第97條之4規定),故系爭專利有無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原因,應以核准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原判決雖以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判斷基準時法,然條文內容並無不同。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核准時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而發明專利權違反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者,任何人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係習知技術之矩形安全插槽,係3
x7毫米並且具有一可旋轉之T形條閉鎖元件,例如,20,造成許多複雜的問題,不夠堅固而且在某方面容易破裂。習知技術機械裝置的另一項缺點係為閉鎖元件20必須在該件器械側面24的後面旋轉,因而妨礙到其他內部組件。系爭專利提出一種電子器械的安全鎖,藉由該安全鎖至少可避免某些習知技術之缺點。另該鎖體並非絕對需要在該器械本體上有一貫穿的開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一一論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
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俾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除非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否則不得將說明書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該凹腔設有一開口,該開口之尺寸及形狀比該閉鎖元件之該前端區之截面尺寸稍大,且在截面尺寸大小上,該凹腔之內部較該凹腔之該開口大」之技術特徵,並未界定該「凹腔」為一「梯形凹腔」,且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4至5行、第5頁第12至17行之說明文字,及圖式第15a圖、第17a圖至17d圖皆為「非梯形」之結構,可認該「凹腔」並不僅限於「梯形」單一形狀。再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4至17行記載,可知無論係「梯形」或非梯形之「圓錐形」凹腔,均屬一種非貫穿器械本體之鎖孔,可承受更大的應力而具有改進習知技術(矩形貫穿開孔)之缺點,尚無從推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腔」應合理限縮解釋為「梯形凹腔」。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腔」應不限於「梯形」單一形狀,始符合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解釋。原判決據此而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凹腔」之解釋,並非僅限於「梯形」之單一技術特徵,並無違誤。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填補」凹腔剩餘未被閉鎖元件佔用空間,並非指「填滿」乙節,業據原審論明,核無不合。再查,專利申請程序核准審定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無「梯形凹腔」及「填滿凹腔」等詞,上訴人申復過程既未明確表明其目的,系爭專利核准理由亦與此無涉,則該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公告,即具有對外公示之功能及效果。原判決論明:縱認上訴人於申復過程中有自行限縮凹腔為梯形之意,然上訴人既未於申復後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腔」予以修正或限縮解釋為「梯形凹腔」,即難以事後在舉發階段才持對己有利之限縮解釋,而變更系爭專利對外之客觀範圍。上訴人既無在申請階段即將請求項1之「填補」更正或修正為「填滿」整體凹腔,自不得以「填滿」或「完全填補」取代「填補」之技術特徵等情,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故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歷史檔即申復說明書中,已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引證之差異進行說明,且清楚指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凹腔之解釋為梯形凹腔」、「填補凹腔之解釋為填滿凹腔」,原判決未參酌申復說明書作為內部證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就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錯誤,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判決已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填補」凹腔剩餘未被閉鎖
元件占用空間,並非指「填滿」。上訴人於系爭專利之N02舉發案程序中,係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另行提出更正申請(109年10月28日),即將原本附屬之請求項4還原成獨立項(將其依附之請求項1、2技術內容併入請求項4中),並新增其他限制條件。是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請求項1相較,兩者權利範圍顯有不同,自難相互比附援引,無從據此認為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主張「填補」即「填滿凹腔」之解釋等情,業論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同一發明之請求項,相同之技術特徵應為相同解釋,被上訴人於N02舉發案程序中針對請求項4「填補凹腔」之解釋,已肯認「占用所有凹腔之空間」即「填滿凹腔」,原判決認定「填補凹腔」非「填滿凹腔」,與被上訴人差異甚大,有法規範解釋之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以其一己主觀見解續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