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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劉梅君上 訴 人 羅月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林子靖 律師

參 加 人 私立中原大學代 表 人 張光正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羅月美係參加人宗教研究所專任助理教授,為上訴人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下稱上訴人工會)會員。參加人認上訴人羅月美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事,先於民國106年3月2日舉行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宗教研究所師生座談會(下稱106年3月2日座談會),嗣於106年4月12日上午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宗教研究所所務會議(下稱106年4月12日所務會議)決議建議不續聘上訴人羅月美,並送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復經參加人同日下午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下稱106年4月12日系教評會)、106年4月26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系教評會(下稱106年4月26日系教評會)、106年5月24日人文與教育學院105學年度調查小組會議(下稱106年5月24日調查小組會議)、106年6月20日人文與教育學院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院教評會(下稱106年6月20日院教評會)討論決議通過,並經參加人於106年7月20日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校教評會(下稱106年7月20日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上訴人羅月美,並檢附相關資料呈送教育部核准,至今尚未核准。期間,上訴人羅月美委託上訴人工會所派代表即訴外人張國聖陪同出席,上訴人工會認參加人於106年4月26日系教評會拒絕上訴人工會派代表陪同上訴人羅月美出席陳述意見、於106年5月24日調查小組會議時對上訴人工會派代表陪上訴人同羅月美出席陳述意見及發言之相關限制行為,不當妨礙或限制上訴人工會活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上訴人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嗣上訴人工會與參加人達成和解,案經被上訴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於106年9月11日作成106年勞裁字第37、38號(下稱前裁決案)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在案。其後,參加人於106學年度、107學年度第1個學期限制並停止羅月美在參加人校內教學及開課,且106、107學年度均未發給羅月美聘書,並自107年10月8日起限制及停止上訴人羅月美於所屬宗教研究所辦公室使用影印機、自108年2月起限制其參與系所及院正常會議及不發給其107年度年終獎金,上訴人認參加人前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經被上訴人裁決委員會107年勞裁字第76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原裁決決定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申請,作成確認參加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不當勞動行為之決定。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於教育部未核定參加人對上訴人羅月美不續聘之處置時,上訴人羅月美仍應與參加人維持暫時繼續聘任之關係,然參加人拒絕維持上訴人羅月美之勞動條件與尊嚴,上訴人工會以自身或上訴人羅月美名義,向主管機關或參加人申訴、陳情等行為,均屬上訴人工會章程第4條所定工會成立目範圍內,為維護勞動條件與尊嚴所為之工會活動。而在此勞資緊張狀態之脈絡下,參加人所為不利上訴人羅月美之各項行為,即難謂非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稱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審認參加人行為與上訴人工會及上訴人羅月美從事「維護勞動條件與尊嚴」之工會活動無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且與本院109年度判字第94號、106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之見解有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稱之不當勞動行為,各有其構成要件,前者係以「勞工」是否因雇主不當勞動行為而受有不利益待遇,作為判斷標準,而與後者所欲判斷雇主有無支配介入工會活動,即侵害或干涉工會自主運作之不當勞動行為。經查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106學年度、107學年度第1個學期限制並停止羅月美在參加人校內教學及開課,且106、107學年度均未發給其聘書,並自107年10月8日起限制及停止其於所屬宗教研究所辦公室使用影印機、自108年2月起限制其參與系所及院正常會議及不發給其107年度年終獎金等情,核無涉及參加人以雇主身分支配介入上訴人工會活動之情形,並無妨礙工會成立、組織或活動,致妨礙或干涉工會運作及自主性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云云,係屬誤解。而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為避免勞工因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遭雇主為不利之待遇,則該不利待遇自應源自勞工因參與工會事務而來,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自要與「工會」有關,如非與工會有關,應屬個別勞動關係下之保護問題,並非屬工會法所要保障者。上訴人羅月美之不續聘案,係因其系所上於106年3月2日座談會有學生表示其有教學問題,其系所遂於106年4月12日所務會議,根據該座談會紀錄、學生教學評量質化意見及書面意見,討論上訴人羅月美是否有教學不佳情事,並作成其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情事之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建議不續聘,而系教評會於106年4月26日以相同依據及事由決議不予續聘。嗣由參加人於106年5月24日以調查小組會議對上訴人羅月美及系所學生進行訪談調查後,院教評會於106年6月20日決議依相同依據及事由通過不續聘案,最後校教評會同樣援引上開依據及事由決議不續聘。且上訴人羅月美及上訴人工會於本件裁決時之代理人張國聖亦自承「學校不續聘原因跟羅月美老師是否為工會會員無關。」況教評會係依教師法設置並經多數委員所組成,教評會委員並非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教師因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而予不續聘,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係由教評會以合議制達3分之2以上多數決之決議方式決定,教評會所為之不續聘決定,對上訴人羅月美固屬不利,然此係學校依法律規定所進行是否繼續聘任上訴人羅月美為教師之程序與決定,核與工會事務無關,而上訴人工會代表上訴人羅月美參與教評會會議,亦非屬參與工會活動。參以上訴人工會稱參加人為不續聘決議時,並不知道上訴人羅月美是工會會員等語。是以,參加人之教評會所為不續聘上訴人羅月美之決定,自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又上訴人羅月美與參加人係1年1聘之法律關係,院教評會於106年6月20日決議不續聘上訴人羅月美後,於106學年度起,參加人即無再與上訴人羅月美簽訂聘約。則參加人基於教評會作成之決議不再續聘上訴人羅月美而未發給聘書及相關之未讓其開課、參與會議、使用影印機及發給年終獎金等後續之行為,難謂係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復經參加人於裁決委員會調查時表示參加人於103至105學年度並無不續聘教師之情形,106學年度僅不續聘上訴人羅月美1人,難認參加人係基於上訴人羅月美之工會會員身分而特別針對其所為之不利對待。上訴人羅月美雖受有不利之對待,然該不利之對待並非一概均可認係因其參與工會而導致者,如非與工會有關,應屬個別勞動關係保護之問題,並非屬工會法所要保障者,是參加人之上開行為實難認與上訴人羅月美之工會會員身分有關,而構成不當勞動之行為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