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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7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726號上 訴 人 民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永勲上 訴 人 HO VAN DUONG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前以民國106年8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995620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許可上訴人民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鋒公司)聘僱越南籍上訴人HO VAN DUONG(下稱H君),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09年8月20日止。嗣被上訴人以H君於108年11月1日19時30分許至21時許止,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於同日21時45分許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0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事為由,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8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394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於說明欄載明「H君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應由原雇主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等即令其出國之規制意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監察院109年6月3日提出調查報告,對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即認定情節重大,而不區分係故意或過失、情節輕重及刑度高低,有無宣告緩刑與否,一律均廢止聘僱許可,恐有過度侵害外籍移工工作權之虞。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相較於同條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對公共安全之妨礙情節應屬較輕,復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度,得適用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協商程序,自非屬刑事訴訟法明文規範之重大犯罪外,亦屬刑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罪,在立法者以抽象危險之方式立法,以期嚇阻不法行為,亦僅係手段上之選擇,尚非構成重大刑事犯罪。H君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審酌H君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後之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被上訴人應尊重系爭刑事簡易判決。縱認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行為,即可認定破壞法益之情節已達重大,被上訴人仍應就本件行為態樣進行審酌並說明理由。被上訴人並未區分H君違法情節之輕重,逕以本件經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核屬情節重大,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即與比例原則相悖,已有恣意違法,且本件情形與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所涉事實雷同,該案判決結果應極具參考價值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明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屬抽象危險犯,乃以行為人酒醉駕車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其輕忽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已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該條項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刑罰之構成要件,並未以行為人所駕車輛屬「汽車」或「慢車」而有區別,可非難性是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核心,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秩序行政目的,本有不同;又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是立法者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自原行政罰提升至刑事罰,於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所增設,循此立法脈絡可知,立法者對於酒醉駕車行為,因其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乃採取嚴刑嚇阻手段,即使尚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科以自由刑的制裁,期以防範未然,且於數年間多次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此設公共危險罪所保護者,係屬重大法益;H君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遠高於刑法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足認其犯行對我國人民用路安全有立即且顯著之危險,影響社會安全甚大,尚非因所駕駛為慢車之電動自行車即屬情節輕微,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既以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法益,經立法者賦予嚴厲制裁手段,即使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應認其犯行所破壞之法益係屬重大,H君之行為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而得廢止聘僱許可的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令H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於說明欄載明H君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應由原雇主即民鋒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等即令其出國的規制意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處分有助於達到聘僱外籍移工不得妨礙我國社會安定之立法目的,雖可能使身為僱主之民鋒公司因而增加填補人力缺口之勞費,並限制H君在我國工作之權利,但於公、私益比較衡量下,仍可認原處分符合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也不違背平等原則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執本院所廢棄不採之原審他案判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業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78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該案原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泛言H君之行為情節並非重大,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