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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72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728號上 訴 人 李冬陽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王萱雅 律師蔡宛芯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王綉忠依序變更為蔡碧珍、李怡慧,茲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泉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盛公司),於民國100年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認購泉盛公司現金增資保留員工認購股份50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每股認購價格新臺幣(下同)11元,合計5,500,000元,該股份自股票交割日起算2年禁止買賣及過戶(閉鎖期)。泉盛公司於101年1月17日登錄為興櫃公司,上訴人自102年2月23日閉鎖期間屆至後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共出售泉盛公司股票計340,000股。上訴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取自泉盛公司行使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下或稱系爭其他所得)26,185,000元,另查獲漏報配偶利息所得57,568元,歸課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28,295,239元,應補稅額9,433,381元,並按所漏稅額9,427,381元處0.2倍之罰鍰1,885,476元。上訴人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1,214,756元及罰鍰241,751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復查決定。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上訴人取自泉盛公司行使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26,185,000元部分,均撤銷。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上訴人102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超過101,241元部分,應予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即上訴人)102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超過101,241元部分均撤銷。(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廢棄。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上訴人取自泉盛公司行使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26,185,000元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已確定)。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102年度出售泉盛公司股票產生證券交易

所得應納稅額222,881元,超過101,241元部分(即溢計稅額121,640元)應予撤銷(本院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故非本案審理範圍)。㈡被上訴人核定增列上訴人取自泉盛公司行使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26,185,000元部分:

1.系爭員工認股權股票500,000股於102年2月23日解除買賣限制而由集保公司實際撥轉入上訴人集保帳戶,斯時起,上訴人所認購之系爭股票已成為可自由買賣之物,其縱未售出,然因股份所代表之「其他所得」價值已可轉換為金錢之財產利益而有稅捐負擔能力,自得認為所得實現。是以,被上訴人以解除買賣限制由集保公司實際撥轉系爭股票入上訴人集保帳戶之日(102年2月23日)為可處分日,並援用財政部100年4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100年4月28日令),按該日系爭股票(興櫃股票)每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63.37元為時價,核定系爭其他所得為26,185,000元【(可處分日每股時價63.37元-每股認購成本11元)×500,000股】,經核尚無不合。

2.上訴人固然於100年3月28日領取股票(嗣101年1月17日泉盛公司登錄為興櫃公司,股票經核准櫃檯買賣,系爭股票經送存集保),惟系爭股票於100年3月28日仍受有「不得轉讓」之限制,須俟102年2月23日轉讓限制始得解除,是系爭股票「可處分日」應為102年2月23日。上訴人主張以100年3月28日或100年2月認購或完納股款之時間為系爭股票之可處分日,而認本件有財政部97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41函令(下稱97年7月10日令)所定「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為10.65元之適用,容有誤會,尚難採據。

3.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於100年4月28日發布生效,然本件於當時並非處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中,未符合「尚未核課確定案件」性質,尚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但書之適用。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之具體規定,實物及有價證券等均屬「所得」標的。因此該等所得「標的」,若已確定「歸屬」於特定稅捐主體,依法即屬「所得實現」。當然,前開「形式」判準,基於「量能課稅原則」之實質考量,會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調整。調整因素之主要考量則是所得「標的」之「換價」(兌換貨幣)便利性。所得「標的」之換價難度越高者,在實務上越不容易將該類物件定性為「所得標的」,因此該類物件即使完成對主體之歸屬,也不會認為有「所得之實現」。系爭股票於102年2月23日前受有「不得轉讓」之限制,顯見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所領取之系爭股票,斯時尚欠缺「換價(兌換貨幣)便利性」,無從出售予以換價,尚難認已有「所得之實現」,即無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須俟102年2月23日系爭股票經解除買賣限制,撥轉至上訴人集保帳戶內,上訴人可得自由處分之際,系爭股票始具備換價便利性,而可認有所得之實現。是被上訴人依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意旨,以102年2月23日之興櫃每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63.37元,為本件時價之認定,核無不合。

㈢綜上,上訴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核定上

訴人取自泉盛公司行使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26,185,000元部分洵屬有據,復查及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出售系爭泉盛公司股票340,000股之證券交易所得1,621,869元,被上訴人溢計稅額121,640元(即超出101,241元部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遞予維持,亦有未合,應予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第2項規定:「個人之

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由此觀之,我國所得稅法採取概括的所得理論,不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各類之所得,即歸屬於第10類其他所得課稅,但應扣除成本費用。

㈡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凡已

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償均為核課對象,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由於稅捐是一種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因此稅捐負擔能力之衡量,原則上是以納稅義務人之現金支付能力為準,此亦正是我國綜合所得稅,依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所得人實際「取得時」作為課稅標準的理由。量能課稅原則係建立在以納稅義務人現實上可支配的金錢或可轉換為金錢之財產利益來支付稅捐。

㈢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第6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

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10至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司對員工依第1項、第2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係在保障公司為通常發行新股時,公司員工能優先於他人而承購新股之權利。此實因公司營業之興衰與員工努力工作與否極有關係,為使員工與公司融合一體,同舟共濟,使其對於公司業務發生直接利害關係,激勵其工作情緒,而緩和並減免勞資間之糾紛所致,故前開規定旨在融合勞資為一體,加強員工之向心力,以利企業之經營。再者員工於承購後若隨即轉讓,將使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故同條第6項乃規定公司得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旨在防範因股權變動頻繁,致影響公司經營權之安定及達到藉入股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是公司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承購,則公司員工對該新股之承購價格與取得股票日之公司股票時價間之差額,性質上核屬公司給予員工之報酬或福利,雖其所得係以實物方式給付,仍無礙於股票取得日,其所得業已「取得」之事實。至該所得之數額,依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固應按員工取得股票日之股票時價與承購價之差額核算之,此乃係因員工於取得認購之股票時,即屬可為自由處分,故應以取得股票日時價與承購價之差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核算其他所得。然若公司員工取得認購之股票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則應以該一定期間屆滿之翌日為股票之可處分日,再依該可處分日之時價與承購價之差額,核算其他所得。

㈣經查,上訴人為泉盛公司員工,泉盛公司於100年辦理現金增

資發行新股,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以每股價格11元認購股份500,000股,系爭股票受有「不得轉讓」之限制,須俟102年2月23日轉讓限制始得解除,因系爭股票於102年2月23日解除買賣限制而由集保公司實際撥轉入上訴人集保帳戶,系爭股票「可處分日」應為102年2月23日,該日系爭興櫃股票每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為63.37元,上訴人因而獲致取得系爭股票日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之系爭其他所得為26,185,000元〈(可處分日每股時價63.37元-每股認購成本11元)×500,000股〉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2年度有系爭其他所得為26,185,000元,核屬有據,據以維持此部分之補稅處分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二、所稱『可處分日』……;公司依

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限制員工認購之股票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為該一定期間屆滿之翌日,該一定期間之起算日,……為增資基準日,即股款收足日。三、所稱『時價』,……;其屬興櫃股票、未上市或未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及非公開發行股票者,為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以可處分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估定之。」100年4月28日令:「……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其標的股票屬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18條規定,每一營業日之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限制之興櫃股票,適用本部97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第3點規定所稱『時價』,為可處分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可處分日無交易價格者,為可處分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97年7月10日令有關以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或以可處分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估定興櫃股票時價之規定,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因此,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就公司依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限制員工認購之股票倘係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則其可處分日應為該一定期間屆滿之翌日,此部分闡釋並未經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變更;然就有關以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或以可處分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估定興櫃股票時價之規定,則業已自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經查,系爭股票「可處分日」為102年2月23日,已如前述,原判決依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就系爭股票可處分日加權平均價格估定系爭股票之時價,即每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為63.37元,再依系爭股票可處分日之時價(63.37元)與承購價(11元)之差額,核算其他所得,並無違誤。再者,系爭股票之可處分日為102年2月23日,則上訴人之系爭其他所得係在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發布後始發生之案件,不論對上訴人是否有利,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均應一體適用,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本件於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生效當時,並非處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中,未符合「尚未核課確定案件」性質,尚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但書之適用,原判決就此所為之敘述,固有未洽,然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又系爭股票之時價估定,依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與100年4月28日令,固有「其屬興櫃股票、未上市或未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及非公開發行股票者,為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以可處分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估定之」,與「可處分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可處分日無交易價格者,為可處分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兩種不同之估定方式,然股票成交價格,隨公開交易市場而定,本難論定何種估定方式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或較為不利,自難執系爭股票於可處分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為63.37元,即反推其對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有正當合理之信賴,是以上訴人對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變更97年7月10日令,係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應適用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㈥上訴人雖以其於100年2月17日繳納股款完畢,泉盛公司於100

年3月28日發放系爭股票,主張其有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之適用,應以系爭股票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10.65元,扣除每股認購金額11元,計算並無所得,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查,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就公司依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限制員工認購之股票倘係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則其可處分日應為該一定期間屆滿之翌日,此部分闡釋並未經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變更,已如前述。又因系爭股票因受有「不得轉讓」之限制,須俟102年2月23日轉讓限制始得解除,因此系爭股票於102年2月23日解除買賣限制而由集保公司實際撥轉入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可得自由處分之際,系爭股票始具換價便利性,而可認有所得之實現,斯時(即102年2月23日時)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就有關以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或以可處分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估定興櫃股票時價之規定,業已自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原判決依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據以估定系爭股票每股平均成交價格為63.37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前開主張,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一己之法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8號及原審10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等其他個案判決,事實與本件不同,且其他個案判決,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無從據以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逕以該案與本案事實不同而未予採納,有判決違法之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又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判

決關於維持系爭其他所得所為之補稅處分而為不服,並未就原判決維持證券交易所得之部分應納稅額處分(即維持101,241元部分)而為不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就系爭其他所得補稅處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