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72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729號上 訴 人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王錫福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陳守煌 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岳錚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人文與社會科學學院(下稱人社學院)文

化事業發展系副教授(於民國108年2月升等通過)。被上訴人前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及第107學年度第1學期分別向上訴人申請升等為副教授:

⒈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以「建構文化資產守護網絡—文保修

復材質教學—紙質修復與預防性維護技術報告」申請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升等副教授(下稱被上訴人106年7月20日升等案),經人社學院依「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人文與社會科學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院審辦法)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祕密遴選4位校外審查委員辦理院初審作業,被上訴人升等著作之外審意見表評分結果分別為82分、78分、65分、40分,未符院審辦法第3條第1款第3目外審及格分數須至少有3位委員評定78分(含)以上為通過,通過後再提院複審之規定,人社學院乃以106年10月3日通知信通知被上訴人升等未通過。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教師申訴,經上訴人以107年1月12日北科大人字第1070800054號函附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評議書通知申訴駁回(下稱107年1月12日申訴決定)後,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8年4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058936號訴願決定,將人社學院106年10月3日通知信及107年1月12日申訴決定均撤銷,由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⒉被上訴人又於107年1月1日以「廟宇文化觀光內涵建置與遊戲

化設計計畫技術報告」申請於107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副教授(下稱被上訴人107年1月1日升等案),經人社學院另依院審辦法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祕密遴選4位校外審查委員辦理院初審作業,被上訴人升等著作之外審意見表評分結果分別為85分、81分、75分、72分,未符院審辦法第3條第1款第3目外審及格分數須至少有3位委員評定78分(含)以上為通過,通過後再提院複審之規定,上訴人乃以107年3月27日北科大人文字第107550006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升等未通過。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教師申訴,經上訴人以107年9月21日北科大人字第1070801042-A號函附申評會評議書通知申訴駁回後,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8年4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059251號訴願決定,將上訴人107年3月27日通知函及107年9月21日申訴決定均撤銷,由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人社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依上開訴願決定

意旨,於108年6月11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併同審理被上訴人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之院初審,決議被上訴人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之院級外審委員所列審查意見及所評分數相當,且無具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外審結果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並由上訴人以108年6月19日北科大人文字第1085500181號函附108年6月11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通知被上訴人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未獲通過(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6年7月2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106學年度第2學期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⒊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7年1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107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依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辦理教師著作外審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以觀,外審委員資料庫由院教評會建立或上訴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推薦,又院長或教務長得增列審查人選,並由院長或教務長擇送外審委員,且該外審結果並有報由教評會審議之機制。故以本件而言,苟該外審委員之遴選,係由院教評會依被上訴人之送審專門著作,提出所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中符合該專業之外審委員推薦名單,供人社學院院長或上訴人指定之人社學院院長代理人擇選外審委員;或者,人社學院院長或上訴人指定之人社學院院長代理人本身具有與被上訴人送審專門著作之專業能力,依其專業足由教評會建立之外審委員資料庫或由其增列審查人選予以擇選外審委員,應可認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尚難僅以該外審委員係由人社學院院長或上訴人指定之人社學院院長代理人1人擇定,即遽予認定該選任外審委員程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暨違反正當法律原則。㈡由人社學院外審委員資料庫之建置及更新情形,以及院初審外審委員之擇選歷程可知,被上訴人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外審委員之遴選,既非由院教評會依被上訴人之送審專門著作,提出所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中符合該專業之外審委員推薦名單,供人社學院院長曾淑惠教授或上訴人指定之人社學院院長代理人李傑清教授擇選外審委員;擇選人曾淑惠教授及李傑清教授之專業領域又顯與被上訴人之專業領域有別,則曾淑惠教授及李傑清教授有無專業能力,將被上訴人送審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域正確歸類,並正確遴選屬於該著作學術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即有疑問。依前揭說明,難謂已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自不能以該等外審委員未向上訴人反映與被上訴人學術專長領域不符,或未婉拒審查,即倒果為因,以此反證被上訴人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院初審外審委員之擇選,業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之院初審外審委員擇選,並未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已影響審查程序之公平、客觀,以及原處分對被上訴人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決定之正確及可信性。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而應予撤銷。㈢至於被上訴人聲明第2、3項部分,因被上訴人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尚待上訴人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重新擇選外審委員進行審查,且此等涉及專業屬人性判斷餘地之教師升等評定,非原審所得替代作成是否升等之具體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逾上開部分,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本院按:㈠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

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教育部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行為時教師法第9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評會審議(大學法第20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又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據此,為維持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受理此類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之行政救濟機關,除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外,仍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行為時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

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第9條規定:「(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2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2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7條規定:「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又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第29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其屬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者,複審程序由本部授權學校為之。」第4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第3項)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是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

㈢又依上訴人訂定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

法(下稱北科大教師升等辦法,105年1月22日105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訂定。」第2條規定:「本校教師聘任暨升等除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等相關法規辦理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第1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專任教師複審及決審各審查項目及比重如下:一、研究占總成績60%:㈠專門著作成績占研究分數之66.7%。㈡非屬專門著作之其他研究成果(如:計畫、專利、技轉、產學合作、學術榮譽、學術競賽或作品等)(以下簡稱非專門著作)成績占研究分數

33.3%。惟助教之評審項目為協助研究。二、教學占總成績30%。三、服務占總成績10%。……(第4項)本校專、兼任教師升等各審查項目之評審方式如下:一、專門著作應依本校『辦理教師專門著作外審作業注意事項』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該注意事項由校教評會另訂之。……」第12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之審查程序如下:一、初審由系級教評會進行。各審查項目之評審方式由各學系(所)另訂評審準則,經系、院教評會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二、複審㈠各學院將擬升等教師專門著作送請4位校外學者專家評審,……擬升等副教授、助理教授者,外審及格分數須至少有3位評定78分以上,始提院教評會審議。……㈡外審結果如經教評會委員認定所列審查意見與所評分數不相當,得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決議送請原外審委員再確認;如經教評會委員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者,得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決議,認定該份審查成績不予計算,另送其他審查人審查。三、決審㈠專門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㈡非專門著作併同專門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㈢前2目成績,由校外學者專家4人,依據擬升等教師研究專業領域及所屬學院特質,綜合考量所送各項研究成果表現,予以合併評分。……擬升等副教授、助理教授者外審及格分數須至少有3位評定78分以上,始提校教評會審議。㈣校教評會:⒈各學院所送升等教師資料於召開會議10日前,集中陳列,各教評會委員應於會議前親往詳閱。⒉教評會委員依前條規定評定教學、服務成績,並與前目成績合計總成績。其中3分之2以上委員總成績,……擬升等副教授、助理教授者須達78分以上者為通過。⒊外審結果如經教評會委員認定所列審查意見與所評分數不相當,得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決議送請原外審委員再確認;如經教評會委員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者,得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決議,認定該份審查成績不予計算,另送其他審查人審查。」㈣查上訴人係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大學,上訴

人為辦理學校各級教師升等事項,自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定,訂定有關上訴人各級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依現行即101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有關教評會之組成、審查之程序及審查之決定等,均應有明確而妥善之規範,俾能確保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下稱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第4點規定:「教評會之組成,因職務關係而擔任之當然委員人數不得過半,以符合民主參與之原則。」第5點規定:「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應兼顧教學、研究、服務,學校並應就各該項目訂定明確之評量依據、方式及基準。」第6點規定:「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應兼顧質與量,並建立嚴謹之外審制度,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公正人選擔任外審工作。對於外審人選之決定程序、迴避原則、審查方式等,學校應為明確規範,並對於審查人身分保密,以維護審查公正性。」第7點規定:「教評會對於送審人之教學、研究、服務成果評量,應根據送審人所提資料為嚴謹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作成決定。教評會對於外審委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如有認定疑義時,應予送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8點規定:「教評會對於研究成果應尊重外審專業意見。但得考量升等名額之限制,或對教學、服務成果、任教年資依第5點所訂基準為綜合評量後,作成同意或不同意通過送審人資格審查之評量決定。」參諸上訴人訂定北科大教師升等辦法,其第12條規定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又上訴人為辦理教師聘任及升等專門著作送外審作業,訂定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其第2點規定:「本校辦理教師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技術報告、教學研究、作品及成就證明)審查應送校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評審,分院與校2級評審,新聘教師專門著作審查送院1級評審,升等教師專門著作審查送院與校2級評審,……外審委員以具教授資格者為原則。」第3點規定:「(第1項)前點送校外審查辦理方式如下:㈠院級:⒈各學院應訂定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技術報告、教學研究、作品及成就證明)申請升等之門檻。⒉由院教評會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院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院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㈡校級:由校教評會推薦名單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教務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教務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第2項)前項各款資料庫應至少2年更新1次;所送外審委員人數,新聘教師1次至少送5位學者專家審查,升等教師以專門著作、技術報告、教學研究、作品或成就證明送審者,1次送4位學者專家審查。」第4點規定:「本校申請升等教師,得提出外審迴避名單至多3人供院長及教務長參考。」第5點規定:「外審委員不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㈠送審人之指導教授。㈡送審人代表著作之合著人或共同研究人。㈢現與送審人同校或曾與送審人同一系所服務者。㈣與升等申請人有親屬或行政程序法第32條有關規定者。」第7點規定:「為求公平性與衡平性,外審應避免有下列情形:㈠同一案件之審查委員均由同一學校之教師擔任。㈡送審人畢業學校之教師……㈢與送審人為同校系且同時期畢業者。㈣曾與送審者共同參與相關研究者。」第8點規定:「特殊性類科或外審委員國內不易遴聘者,得遴選國外教授擔任。」第11點規定:「申請升等教師之外審意見應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可提出適當說明或答辯,供教評會評審參考。」茲由上訴人前揭訂定之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內容以觀,就上訴人辦理教師著作審查應送校外相關領域專家評審部分,業已規定外審委員以教授資格為原則,且有關校外審查辦理方式,亦明定院級,由院教評會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院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院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校級,由校教評會推薦名單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教務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教務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又前開外審委員資料庫應至少2年更新1次。另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亦有提供予教評會參考,而外審結果如經教評會委員認定所列審查意見與所評分數不相當,亦有由教評會決議送原外審委員再確認,或另送其他審查人審查之機制(參見北科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查依前揭規定觀之,核與現行即教育部101年1月5日修正發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所揭示,為確保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之目的而設之規範意旨無違。另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係要求學校各級教評會辦理教師升等時,應選任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即外審程序),外審結果並報請教評會審議,並未要求各級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必由教評會合意選任,此觀諸該號解釋文自明。而為保障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應視有無落實申請人送審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域歸類而定,而所屬學術領域歸類由該領域之專業者為之,始能遴選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而擔保審查程序之公平、客觀,方有專業評量之判斷餘地。茲依前揭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以觀,外審委員資料庫由院教評會建立或校教評會推薦,又院長或教務長得增列審查人選,並由院長或教務長擇送外審委員,且該外審結果並有報由教評會審議之機制。故以本件而言,苟該外審委員之遴選,係透過院教評會依被上訴人之送審專門著作,提出符合該專業之推薦名單,供人社學院院長或上訴人指定之人社學院院長代理人擇選外審委員;或者,人社學院院長或上訴人指定之人社學院院長代理人本身具有與被上訴人送審專門著作之專業能力,依其專業足由院教評會提出之推薦名單或由其增列審查人選予以擇選外審委員,應可認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擔保審查程序之公平、客觀,方有專業評量之判斷餘地。倘人社學院院長本身不具有與被上訴人送審專門著作之專業能力,即無從確保其選任之外審委員具有充分專業能力為審查。上訴意旨主張外審委員資料庫並非依法非設立不可,為維護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之公平、客觀,人社學院院長有權擇送外審委員資料庫以外之外審委員,方為正辦,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未課予人社學院院長或選擇人應具有與升等教師相同或相近之專長領域,指摘原判決誤認外審委員資料庫之性質,未整體適用上訴人北科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4點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並無可採。至人社學院院長如何遴選產生,核與其本身是否具有與被上訴人送審專門著作之專業能力係屬二事,故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查人社學院院長既經上訴人之院長遴選程序選任,有足資擔保院長具有上訴人送審專門著作相似或適宜之專業能力等情事,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上訴人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等規定不當之違誤云云,亦無可採。㈤查人社學院於被上訴人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時

,其外審委員資料庫係由各系所所屬教師自行提供外審委員名單後,直接匯集而成,並非由院教評會所建立,且該外審委員資料庫於103年11月建立後,遲至107年1月始更新。被上訴人106年7月20日升等案4位外審委員均為時任人社學院院長曾淑惠自行增列,曾淑惠教授為國立師範大學工業教育研究所博士、碩士、同校工業教育學系學士,自88年8月起任教於上訴人技術及職業教育研究所。被上訴人107年1月1日升等案4位外審委員均為李傑清教授自行增列,人社學院智慧財產權研究所教授兼所長之李傑清教授為日本早稻田大學法學博士,研究發展方向為科技法律、刑事法律、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基此,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外審委員之遴選,既非由院教評會依被上訴人之送審專門著作,提出所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中符合該專業之外審委員推薦名單,供人社學院院長曾淑惠教授或上訴人指定之人社學院院長代理人李傑清教授擇選外審委員;擇選人曾淑惠教授及李傑清教授之專業領域又顯與被上訴人之專業領域有別,則曾淑惠教授及李傑清教授有無專業能力,將被上訴人送審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域正確歸類,並正確遴選屬於該著作學術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即有疑問,難謂已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已影響審查程序之公平、客觀,以及原處分對被上訴人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決定之正確及可信性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本件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不符規定,未能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則上訴人遴選之審查委員是否為被上訴人送審專門著作所屬領域之學者專家,已毋庸再予審究。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外審委員專長領域確與被上訴人相同或相近,原判決對外審委員名單、著作列表等證據隻字未提,未就上訴人業提出足堪證明外審委員與被上訴人專業領域為相同或相近部分予以論斷,主觀臆測曾淑惠教授及李傑清教授無遴選學者專家進行審查之能力云云,顯未依職權認定事實,併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並無可採。至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無非係其主觀意見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亦無可採。

㈥再查,被上訴人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未獲通過

後,雖以另案再申請升等副教授,並經上訴人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評會通過,且經教育部審定於108年2月1日升等副教授。然若本件被上訴人勝訴,即可重啟被上訴人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之教師升等程序,則被上訴人仍有於該等升等案之外審通過後升等,追溯其年資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關係其權益有無受損及可否回復,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有訴之利益等情,業據原審論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第5次申請案升等成功之審查程序實與第3次升等案、第4次升等案之審查程序無異,被上訴人毫無爭執,實屬不再爭執而拋棄其權利保護之行為。原判決未詳述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不採上開防禦方法之意見,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㈦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