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732號上 訴 人 高雄市私立新苗幼兒園代 表 人 羅翊文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
李玠樺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謝文斌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高市教幼字第10535074900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之教保服務機構。嗣民眾陳情上訴人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下稱教保員)疑有不當管教情事,被上訴人遂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派員訪查,請上訴人提供監視器畫面及請教保員陳述說明並製作紀錄。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上訴人之教保員楊雅筑於109年4月13日、同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5日分配午餐及午休期間,有命幼兒罰站之行為,構成不當管教,因而認定上訴人違反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下稱教保服務準則)第3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6月23日高市教幼字第10934986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立即改善,並於文到後2週內將改善情形函報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證明上訴人之教保員有基於處罰之目的而命幼兒罰站之舉動,而本案之三段影片均未見上訴人之教保員有對本案之2名幼兒為任何指示之行為,且本案之2名幼兒及其家長亦完全未曾反應有遭罰站之情形,迄今仍持續在班內就讀,又本案之三段影片所示之幼兒更均得走動並與其他同學玩樂或聊天,顯然與一般罰站之態樣有別;且2名幼兒於過程中均未有感到痛苦之表現,則原判決並未詳予調查即以臆測方式認上訴人之教保員有違反教保服務準則第3條第5款規定之不當管教情事,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被上訴人接獲民眾陳情,於109年5月13日派員至上訴人幼兒園調查不當管教案,經調閱錄影畫面後,發現教保員楊雅筑於109年4月13日10時35分至10時45分(約10分鐘)、4月15日11時28分至11時45分(約17分鐘)、5月5日12時28分至12時50分(約22分鐘)有命謝生及葉生至教室角落櫃子旁罰站等情事,而觀諸該監視器影片畫面,畫質雖不甚清晰且無聲音,惟仍可辨識於午餐分配時間、午睡時間,同班其他幼兒均坐於座位或躺下午睡,惟僅有1名幼兒單獨於教室角落櫃子旁(非座位區及午睡區)站立,現場有教保員楊雅筑於教室內走動,其應可見該幼兒未回座或午睡,卻無任何表示及關注,令該幼兒於一旁繼續站立,嗣後該幼兒才突然回座或躺下午睡,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應可認教保員楊雅筑有命該幼兒於特定區域內站立,且上開3事件之幼兒罰站地點均相同,顯係該教室角落櫃子旁乃係基於處罰目的所設置之特別區,以脫離群體之隔離外觀突顯遭受特別待遇之管教,使該幼兒感受到孤立及不安,即屬基於處罰目的,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實屬不當管教行為,而違反教保服務準則第3條第5款規定。㈡、經勘驗109年4月13日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足見謝生因楊雅筑之指示而離開原座位至教室角落櫃子旁站立,且謝生見楊雅筑走進時,本來四處走動又站回櫃子旁,最後楊雅筑經過後謝生突然回座,在此期間內,謝生行動顯有別於班上其他幼兒;至於謝生雖有於櫃子周圍小範圍走動,但因面對楊雅筑之教師威權而未敢返回座位,自屬基於處罰目的之罰站,並限制其不得回座之行動自由,已構成不當管教行為。又當幼兒感受到心理壓力時,未必以哭鬧等方式表達,表現於外觀上可能相當隱匿,如多動、執拗、搗亂、反抗、厭學或其他不良行為,亦可能出現失眠等身體不適之情形。楊雅筑將罰站區劃定於教室角落櫃子旁,使教室隱然劃成處罰區與非處罰區,罰站區之謝生與座位區其他幼生無法正常互動,當全班幼童坐著聽楊雅筑說話時,僅謝生1人在教室角落櫃子旁站立,致其直接或間接感受到差別對待,使謝生處於不友善、被孤立之教育及照顧環境,此反應於謝生在受處罰之10分鐘內,於楊雅筑不注意時,頻以吊掛櫃子上、往座位區走動或呼叫最靠近櫃子的幼生一起遊玩之行為,吸引其他幼生注意與其互動,藉以紓解受同儕孤立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及不安,可認楊雅筑命謝生至櫃子旁罰站之動作,致謝生精神上受有壓力,已逾越管教之必要性。另經勘驗109年4月15日、同年5月5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班上其他同學除葉生外均已躺下午睡,而葉生站立於櫃子旁,不見其有躺下之動作,又楊雅筑多次進出教室,其應可見葉生獨自站立於櫃子旁,然楊雅筑卻未為理會,亦無任何上前詢問行為,顯不符常情,且葉生站立位置與上述109年4月13日午餐時間謝生遭罰站時所站立之位置相同(班上之處罰區),應可合理推論葉生之站立係出於被處罰之原因致其不能午睡。倘葉生單純欲與同學玩或想玩玩具而不肯午睡,何必站立在上開處罰區?又楊雅筑有何不出面勸阻或要求葉生躺下之理?況葉生站立時間長達17分鐘及22分鐘之久,此期間並非短暫,足以造成葉生身體不適,葉生以不斷扭動身體或移動等方式緩解身心壓力,尚屬合理,是認楊雅筑確有命葉生罰站之特定身體動作,致葉生身心受到壓力之事實甚明。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謂午餐及午休時間遭罰站之謝生、葉生現仍繼續於上訴人幼兒園就讀,其等之家長非陳情人,未曾向上訴人反應云云。然遍查卷內資料,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將本案謝生及葉生罰站事件詳實記載於聯絡簿中之相關事證,自無從得知謝生及葉生家長是否知情、有無意見;且上訴人負有教育及照顧幼兒,導引其適性發展,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對上述責令幼兒罰站構成不當管教之規定,當不得諉為不知,抑或以幼兒家長未為表示為由而脫免責任。因此上訴人之教保員確有不當管教幼兒而違反教保服務準則規定情事,被上訴人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立即改善,並無違誤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以主觀見解,就原判決所為之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