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73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734號上 訴 人 陳育菁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白禮維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文山區興華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陳文祥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撤銷被上訴人民國108年7月10日北市興華人字第1086004034號令及其訴願決定;㈡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5學年度年終考績由原核定(考列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更正為考列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及其訴願決定,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簽請被上訴人同意其報考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美術學系博士班,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經獲准在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於上訴人102學年度進修博士學位入學起至108年1月22日取得博士學位止,依教師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同意上訴人於臺師大進修博士學位期間每週8小時範圍內核給公假。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20日取得博士學位,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敘時,被上訴人始得知上訴人在104學年度第2學期、105學年度第1、2學期及106學年度第2學期向臺師大申請休學在案,惟於前揭休學期間仍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假,認上訴人原公假之核給不符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等規定,乃以108年2月19日北市興華人字第1086000915號函(下稱108年2月19日函)檢送上訴人104至106學年度差假紀錄影本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另依108年7月5日107學年度第7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決議,審認上訴人於在職進修博士學位期間辦理休學,未據實告知仍繼續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假,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暨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1條,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乃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7月10日北市興華人字第1086004034號令(下稱108年7月10日令)核定記過1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其前揭休學期間所請之進修公假更正為事假後,上訴人105學年度事、病假合計天數已逾14日,被上訴人遂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上訴人105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將原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並列冊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8年9月24日北市教人字第1083078212號函(下稱北市教育局108年9月24日函)核定後,被上訴人以108年10月5日北市興華人字第1086005844號教師成績考核更正通知書(下稱教師成績考核更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晉年功薪1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8年2月19日函、108年7月10日令及被上訴人將其105學年度成績考核更正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先後提起訴願,分別經決定不受理及決定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⑴108年2月19日函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⑵108年7月10日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5學年度年終考績由原核定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更正為考列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以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經查,被上訴人108年2月19日函內容係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於休學期間仍續請公假前往進修後,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前揭休學期間所請之進修公假,嗣後將依相關規定更正為事假等情,並檢送上訴人104年至106學年度差假紀錄予上訴人確認,如上訴人仍對差假紀錄有疑義,得洽詢被上訴人人事室,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未直接對上訴人產生何規制效力,核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上訴人遽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㈡按教師在獲得學校同意後,得利用部分辦公時間即每週半天公假2次,至政府立案之機構或學校進修學位,惟如已休學,自不得再以進修為由向服務學校申請進修公假,僅得以事、休假方式辦理。

查上訴人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105學年度第1暨第2學期、106學年度第2學期已向臺師大申請休學在案,卻未據實告知被上訴人,仍於上開期間先後以進修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假,則被上訴人於發現後將上訴人於休學期間所請進修公假變更為事假,自於法無違。又經被上訴人變更上訴人前揭休學期間所請進修公假假別為事假後,上訴人於105學年度事、病假合計已超過14日,則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年終成績考核已不符合同條項第1款第4目之要件而不得考列為同條項第1款,至多僅得列為同條項第2款,被上訴人據此將上訴人105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並以北市教育局108年9月24日函核定後,以教師成績考核更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法有據,亦無違誤。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請假有虛偽情事,即於休學期間已不得申請進修公假,卻未立即返回學校服務,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及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認定上訴人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經被上訴人考核會決議後作成108年7月10日令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於法有據,且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被上訴人之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尊重維持。㈣上訴人於98年取得碩士學位,非初次申請在職進修學位,則上訴人對於教師在職進修相關規定應有相當瞭解,且上訴人僅以「跟教授討論論文是否可以請公假」詢問當時人事主任,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所提供不完整的資訊而簽准同意其於休學期間進修公假之申請,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信賴保護,被上訴人所為亦無何違反明確性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8年7月10日令所為懲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云云,難以採取。至上訴人提出臺北市公立學校教師敘薪標準作業手冊、教育部102年11月5日臺教人(二)字第1020161712號函,核其內容係針對教師法第9條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所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採計提敘時進修期間是否計入之相關規定或解釋,核與本件事實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據此主張論文寫作亦屬進修期間云云,洵無可採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其不服之處分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公假改事假」此一措施,上訴人既已表明「公假改事假」係其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上訴人理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公假改事假」無效之確認訴訟,原審卻未闡明使上訴人為適當完足之聲明,亦未協助上訴人為適當訴訟類型之選擇,逕認被上訴人108年2月19日函僅為觀念通知,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云云,自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105學年度第1、2學期及106學年度第2學期辦理休學期間,係以與指導教授討論論文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假,而上訴人確實於該時段與指導教授面談討論論文,足見上訴人請公假未有虛偽情事,未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且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並未排除休學期間繼續從事修讀學位之必要行為,上訴人休學期間確有持續與指導教授每週五下午討論博士論文寫作,實質上屬攻讀學位之必要行為,合乎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另上訴人於休學期間請公假,亦與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1條所規定情事完全無涉。是本件無任何事證足認上訴人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所稱「不當行為」。然原判決未詳查108年7月10日令係以錯誤事實為基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錯誤適用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1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法令。㈢依教育部94年11月11日臺人

(二)字第0940151498號函釋及102年11月5日臺教人(二)字第1020161712號函,可知學分修畢後之寫作論文期間,無論是否屬休學期間,若確有與指導教授面談,並經進修學校出具證明文件,則應依法核給公假,及休學期間有取得學位之必要相關活動,仍應視為進修期間。經查,上訴人在休學期間,均確實與指導教授面談論文,且經指導教授出具證明,被上訴人應依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核給公假,被上訴人108年2月19日函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更違反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然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108年2月19日函為實體上之裁判,顯有錯誤適用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㈣被上訴人既應依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核給公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不應將上訴人105學年度年終考績由原核定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更正為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上開決定為適法,有不當適用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查:

(一)駁回上訴部分: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之實體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參照),以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或因程序行為及本案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8年2月19日函及

其訴願決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108年2月19日函,僅係書面通知上訴人休學期間所請之進修公假,嗣後將依規定更正為事假,並檢送上訴人104年至106學年度差假紀錄請上訴人確認,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駁回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⒊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其不服之處分為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之「公假改事假」此一措施,上訴人既已表明「公假改事假」係其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上訴人理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公假改事假」無效之確認訴訟,原審卻未闡明使上訴人為適當完足之聲明,亦未協助上訴人為適當訴訟類型之選擇,逕認被上訴人108年2月19日函僅為觀念通知,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云云,自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

⑴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審判長應

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31條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所準用。在行政訴訟關於訴訟之開啟、類型之選擇、聲明之表明仍有處分權主義之適用,並在公正法院不能偏頗一方之要求下,若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其主張之訴訟種類時,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訴之聲明之拘束,不得逕依職權變更。

⑵經查本件原審由受命法官於109年2月25日行準備程序,

期日進行中受命法官即已向上訴人闡明被上訴人108年2月19日函之法律性質及行政處分之定義(見原審卷第156頁、第157頁),乃上訴人猶以其認為學校要將其休學期間公假改為事假,這就是行政處分(見原審卷第228頁),堅持對被上訴人108年2月19日函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前揭休學期間所請進修公假變更為事假後,復以上訴人105學年度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將上訴人105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上訴人對教師成績考核更正不服,已併提起本件訴訟救濟。則被上訴人將原核准公假變更為事假,是否合法有據,自得併由法院審理,並非無從救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之違背法令云云,要非可採。

(二)廢棄發回部分:⒈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⑴關於年終成績考核:

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由是觀之,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

⑵關於懲處:

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㈡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⑶關於教師成績考核之程序:

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2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3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4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5項)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第10條規定:「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第20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⒉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因學校具

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對所屬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且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考列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因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依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所闡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教師如認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即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另,參諸本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申誡之懲處,將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如教師認此具體措施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此為本院過去一致之見解,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為學校對上訴人予以記過1次之處分,較之申誡為更嚴重影響權益之懲處,上訴人自亦得循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⒊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及懲處,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

價,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雖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行政法院就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向採較低之審查密度。但行政法院審理此類案件,重要的是,在論及尊重判斷餘地前,仍必須審查機關辦理考績、懲處業務是否有對事實認定違誤、是否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以及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等一般公法上原理原則等情事,以糾正機關逾越法律界限之缺失,不能空有行政訴訟之救濟管道,而以尊重判斷餘地之名,使教師無法獲得實質之權利保障。

⒋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⒌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階段,並未提出關於考績核

定與記過處分之相關資料,經審判長於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令被上訴人應於110年4月27日前提出關於考績核定及記過處分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452頁);惟被上訴人僅於110年4月22日以陳報狀檢送記過處分送達證書及105學年度考核更正通知書簽收清冊(見原審卷第457頁至第466頁),並未提出其他關於考績核定、記過處分之相關資料。則相關考績更正、懲處程序之踐行,是否合法?即非無疑。

⑵況教師在職進修期間如果休學,但確有從事進修課業所

必要之相關活動,服務學校得否核給公假?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及教師請假規則並未明定。上訴人申請公假前已有之教育部94年11月11日台人㈡字第0940151498號函釋略以,有關學校教師已修畢必修學分,於寫作論文期間得否續給公假與指導教授面談一節,教育部認為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2年6月25日公訓字第0920004529號函意旨,公立學校教師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期間內,其學分修畢後,若有確屬進修課業所必要之相關活動,經進修學校或授課講座出具證明文件,學校得核給公假(見原審卷第271頁),該函釋並未說明是否需區別該行為期間有無註冊或辦理休學。雖保訓會107年10月2日另有函示略以:倘已辦理休學,即表示中止進修,自無須核予公假,且與訓練進修法鼓勵「公務人員」於在學期間積極進修完竣之意旨相違,爰休學期間不得申請公假前往進修,僅得以事、休假方式辦理,或利用公餘時間處理。惟上訴人非公務人員,得否排除適用?被上訴人亦認有疑義,而於108年3月14日函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示(見乙證12,外放證據卷第41頁、第42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又呈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向教育部請示,經教育部108年5月30日表示「本案教師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博士學位,嗣後辦理休學,已暫時中止進修,與前揭辦法規定(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第2項)不相符,學校尚不得依該辦法規定同意公假前往進修,僅得以事假、休假方式辦理,或利用公餘時間處理。」(見乙證12,外放證據卷第46頁、第47頁)。足見於上訴人104學年度至106學年度申請公假時,關於教師在職進修期間如果休學,但確有從事進修課業所必要之相關活動,服務學校得否核給公假乙事,尚乏明確見解。上訴人主張:其於申請公假時已提出指導教授出具之論文指導證明,證明該期間每週五12:00-1

6:00上訴人有與指導教授共同討論論文之需要(見乙證3,外放證據卷第8頁);且上訴人休學期間除撰寫博士論文外,並於105學年度第1學期通過英文檢定(見原審卷第51頁)、105年及106年投稿2篇期刊論文(見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並利用106年暑假期間至美國哥倫比亞大學進行獨立研究(見原審卷第55頁)、參訪美國藝廊及博物館(見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此均為取得博士學位之要件,終能於107學年度上學期取得博士學位,並提出相關證明。則上訴人申請公假時關於休學期間如實際從事進修必要行為,能否申請公假?既未有明確之見解(已如前述),衡情上訴人申請公假時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其辦理休學,應非出於故意隱匿,上訴人如確有進修之事實,其情形應與「假藉進修之名申請公假,但未有進修事實」者有別。縱事後認為本件既已休學即不合公假要件,僅能以事假辦理,但能否謂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所稱「請假有虛偽情事」?(蓋如果是請假有虛偽情事,依該條規定「以曠職論」,但本件被上訴人亦未認為上訴人行為應以曠職論,而僅係將公假調整為事假。)或違反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1條「教師進修、研究期限屆滿或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研究或因故無法完成者,應立即返回原校服務,不得稽延。」之規定,而被評價為有損教育人員聲譽之不當行為?非無研求餘地。考核會認定上訴人「於在職進修博士學位期間辦理休學,未據實告知仍繼續向本校申請公假,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1條,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而決議記過1次,有無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考核會作成決議前有無獲得充足完整資訊據以認定事實?卷內並無資料可憑。原審未調查釐清,率以考核會決議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尊重維持等語,維持原處分,自嫌速斷。⒍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考績、記過處分部分,既有前述

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關於考績、記過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另,關於考績處分,是否應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5日作成之「教師成績考核更正通知書」予以表徵?亦宜由原審法院一併闡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