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7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736號上 訴 人 賴鳳娟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國軍已故退役士官曾參榮之配偶,曾參榮於民國72年1月1日退伍後,經被上訴人核定支領退休俸。嗣曾參榮於108年1月11日領受退休俸期間死亡,上訴人乃於108年6月19日申請改支遺屬年金。惟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於曾參榮死亡時年齡未滿55歲,故其申請不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款所定改支遺屬年金之資格,但仍得於請求權時效內申請遺屬一次金,而以108年7月24日國人勤務字第108001177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6月19日申請,作成准予領取遺屬年金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與其配偶曾參榮於84年2月22日結婚時,是在曾參榮退伍除役之後,而曾參榮於108年1月11日亡故之際,年齡未滿55歲,但二人結褵20餘年,並非類似其他貪圖退休軍人權利或遺產之狀況所能比擬。且上訴人確實係身心障礙人士,下半身左右兩腿均有病變所致之身體障礙,且有憂鬱症狀,喪失工作能力,全無收入,一家經濟生活陷入窘境,艱難困頓,確實有「謀職困難,需要每個月的生活照顧」之情事。而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規定有關配偶「年齡」之限制,僅一律以年滿55歲為劃分基準,根本不論實質工作能力有無,規範寬鬆,但就有關「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認定,卻是嚴格要求必須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相關劃分標準輕重失衡,顯然未周全考量本條立法目的應係在於審視遺屬是否有「謀職困難,需要每個月的生活照顧」之需求,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要求,並非適宜之劃分標準。原判決就相關平等原則之認定,未能充分詳述、分析,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未能兼顧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對相關法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或擴張解釋,侵害上訴人請領遺屬年金之財產上權利,並未充分說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依服役條例關於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之制度目的,係國家考量軍人肩負保家衛國之重任,難以兼顧家庭,而其職務具有高度危險性及有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特殊性,為免現役軍人擔憂如於退伍除役後身故,家人生活將陷入困頓,以致影響其勤務之執行,故國家對於退伍除役軍人之遺族亦予以生活照顧,使現役軍人得以安心服役,無後顧之憂,並藉此強化社會安全保障功能,並達成推廣募兵制之政策目標。此種對於退伍除役軍人遺族之生活照顧,除須權衡遺族適足生活之需求外,尚需考量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經濟、社會、人口結構變遷等因素,而對國家財政資源為合理分配,故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者,本即享有較大之形成空間。配偶改支遺屬年金之要件,係立法者參酌配偶需生活照顧之程度,以及配偶是否曾於退伍除役軍官、士官服役期間對於安定家庭生活有所付出等因素所為決定。服役條例第37條第5項規定適用之結果,雖形成配偶因是否具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此一條件,而異其是否受支領年齡限制之差別待遇,惟就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規定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而言,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所需生活照顧之程度,與不符合者所需生活照顧之程度,兩者本質上有所差異,自得以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從而,立法者以「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為標準,使具有此一條件者可不受支領年齡限制而改支遺屬年金,不具有此一條件者則須受支領年齡限制,但縱使不能改支遺屬年金,仍得請領遺屬一次金以獲得生活保障。乃係依配偶所需生活照顧之程度給予不同程度之生活照顧保障,核屬立法者基於立法形成自由,本於立法目的之追求而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實質平等原則相符。㈡、曾參榮係於72年1月1日退伍,並經被上訴人核定支領退休俸,其於84年2月22日與上訴人結婚,迄108年1月11日亡故,又上訴人係57年6月7日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上訴人與曾參榮結婚後,婚姻關係固然已存續10年以上,但因其與曾參榮結婚係在曾參榮退伍之後,且其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不符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款但書規定,故上訴人仍須受支領年齡限制。從而,上訴人於曾參榮死亡時既未滿55歲,其顯然不符改支遺屬年金之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改支遺屬年金之申請(但上訴人仍可申請遺屬一次金)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身心障礙人士,下半身左右兩腿均有病變所致之身體障礙,根本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無絲毫工作收入,一家經濟生活均陷入困窘,難以為繼,符合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款但書「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規定,可不受年齡限制云云,然此顯然忽視立法者已於服役條例第37條第5項明定「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限於「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情形,始得不受支領年齡限制。主管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須適用該項規定,不得自行變更認定標準,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