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803號上 訴 人 吳漢樑(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易宏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及選定人吳素珠、吳素瓊認為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府)民國45年2月彰員地字第1417、1420號土地登記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有不當登載其祖先團體以外之人為重測前彰化縣○○鄉○○段407、407-1、407-2、407-3號土地共有人之情事,乃以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所,與彰化縣府合稱為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而提起訴願,經彰化縣府訴願決定以上訴人、吳素珠、吳素瓊之父吳清金為原處分所載共有人吳開之子,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與吳素珠、吳素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惟系爭通知書自45年通知迄今已60多年,其等於107年11月27日始提起訴願,已逾3年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人與吳素珠、吳素瓊不服,連同吳清金之其他繼承人吳鉄樑、吳素蘭、顏吳素玲提起行政訴訟,並共同選定上訴人為當事人,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予以裁定駁回;另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再審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再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以:
(一)上訴人主張於110年2月間找到大村鄉公所歷史沿革資料及大村鄉志有關吳朝花資料,能證明吳朝花於38年間即任職大村鄉公所農業課,42年間起負責協辦耕者有其田業務,有圖利自己及其他外姓人士偽造不實6筆土地持分買賣資料等情,惟上訴人未能舉證大村鄉志記載之「吳朝花」與土地共有人之「吳朝花」是否為同一人;且縱然吳朝花為同一人,上揭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吳朝花曾任職大村鄉公所及曾協辦耕者有其田業務等情,並不能證明吳朝花有不法將自己或其他外姓者登記為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故上揭證據資料經斟酌後,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此部分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員林地政所保管「違法證據」而拒不提出乙情,無非係指土地共有人變更登記相關資料,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土地登記申請文件等資料,行政機關之保存期限為15年,此由員林地政所辯稱現僅保管有95年以後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逾保管年限之文件均已依法銷毀等語,亦可獲得相同結論,而上訴人所主張吳朝花等人登記為土地共有人乙事,迄今已60餘年,相關資料應早已銷毀而無從提出,是員林地政所自無「拒不提出證據」之問題,本件當更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能,故此部分亦顯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原審前判決未審酌其主張可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之部分,係對訴訟程序之指摘,核與本件再審之訴無關等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經查,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主張: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始發現大村鄉公所歷史沿革及該鄉鄉志有關吳朝花資料等新證據,足證吳朝花藉其業務範圍偽造不實買賣資料,使地政機關為違法無效之相關土地登記,此證據如經斟酌顯然可廢棄原確定判決;暨上開土地登記之違法證據均在員林地政所保管中,員林地政所未依職權查證及依職權撤銷該等違法相關土地登記及原處分,反而扭曲上訴人請求內容,誤導訴願機關違法駁回其訴願,造成損害擴大等情,而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所提出之證據及審酌上訴人可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實益,即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依系爭通知書標示為「臺灣省彰化縣政府土地登記通知書」及其記載內容等文字以觀,其性質上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當時應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等法令辦理逕為交換移轉登記完畢後,依照共有人名簿記載之關係人所為之通知,發生規制效力的是持分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處分,核上訴人係對於登記之內容有所不服,應認係對員林地政所所辦理之登記處分不服。而系爭持分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係於43年7月1日完成,並於45年2月通知權利關係人即共有人之一吳開;吳開雖於41年3月2日死亡,惟吳清金遲至65年12月7日始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則依前開法令,系爭通知書仍通知原登記之共有人吳開,於法並無不合。況上訴人自陳其父吳清金有取得系爭通知書等情,是吳清金對原處分如有不服,自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提起訴願,其訴願顯已逾期,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備合法訴願程序之實體判決要件,原審以判決駁回其訴,其結論尚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上訴人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的理由,而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因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起訴不備實體判決要件,原審以判決予以駁回,其結論尚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