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811號上 訴 人 武家宇
○○○(民國96年生)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係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已故主任秘書武為樑之遺族。武為樑於民國106年4月23日死亡,上訴人許○○即武為樑之配偶乃填具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事實表,以武為樑有廢止前公務人員撫卹法(下稱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情形,申請因公死亡撫卹,由樹林區公所以106年6月8日新北樹人字第1062107598號函報被上訴人辦理因公死亡撫卹。
案經被上訴人提交106年9月20日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75次會議審查,被上訴人並據此會議結論作成106年11月21日部退五字第1064283431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武為樑之死亡原因,係因飲酒導致吸入性肺炎,其死亡與公差期間猝發疾病,不具有因果關係,核與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廢止前同法施行細則(下稱撫卹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定因公死亡撫卹之要件不合,改以病故辦理撫卹。上訴人許○○不服,提起復審,嗣增列武為樑之2子即上訴人武家宇及○○○為復審人,並增加以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為請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6年6月8日申請之撫卹案,應作成審定武為樑因公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撫卹法施行細則第6至9條、第11條、第13條、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核係主管機關考試院依撫卹法第21條授權訂定,其內容並未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或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等事項,而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及目的,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且由前述規定可知,遺族申請因公死亡撫卹案,被上訴人應依規定遴聘學者專家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並應依審查小組決議之結果作成審查處分。經查,本件經被上訴人提交106年9月20日審查小組第75次會議審查,被上訴人並據此會議結論作成原處分,而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共10人,除召集人外,均為外聘委員,醫學、法學及檢察領域之專家學者依序為7人、1人、1人。嗣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申請改依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等事由辦理武為樑之因公撫卹案,被上訴人乃檢附審查小組第75次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再提審查小組第77次會議審查並為決議,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共12人,除召集人外,均為外聘委員,人事、醫學、法學及檢察領域之專家學者依序為1、8、1、1人。而由卷附該等會議之逐字稿內容,足見與會之第75次及第77次審查小組委員於審查本案時,係詳閱本案相關事證,並經充分討論後,始作成武為樑之死亡原因與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因公撫卹要件不合,應改以病故撫卹之專業判斷。是被上訴人依審查小組決議,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因公撫卹之申請,並改以意外死亡(似為病故之筆誤)辦理撫卹,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武為樑死亡之時間,確在出公差參加新北市樹林區106年度里鄰長暨耕地租佃委員聯誼活動(下稱系爭聯誼活動)期間,武為樑於執行系爭聯誼活動之公差、職務中為必要且合乎情理之飲酒行為,其因酒醉、嘔吐致食物誤入呼吸道,以致感染克雷伯氏肺炎菌而猝發肺炎死亡,其死亡實與其帶隊系爭聯誼活動之環境、地點、工作內容有關聯性。被上訴人認定武為樑生前有重度飲酒,飲酒非屬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與因公撫卹之要件無因果關係,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惟:
1.本件依樹林區公所因公死亡證明書、107年1月3日新北樹人字第1072210027號函及所檢附之系爭聯誼活動檢討會議說明,及上訴人所提出隨行同事出具之「樹林區公所故武主任秘書106年4月20日執行公務情形報告」載稱,系爭聯誼活動人員於106年4月20日晚間6時至7時許,抵達嘉義餐廳用晚膳,餐桌上有提供啤酒及高粱酒,於用餐時武為樑逐桌問候參加人員,餐畢由遊覽車送至飯店,同日晚上10時許,武為樑於飯店單人房內與工作人員召開檢討會議時,突然起身隨即倒臥,工作人員認為其係醉倒,遂將其抬至床上休息,即各自回房。翌日(21日)上午7時30分,同行工作人員至其就寢房間,欲報告當日活動行程及發車前準備情形,按房間門鈴遲無反應,請飯店房務人員開門,進入房間後始發現武為樑呈現昏迷狀態,旋通報119,經救護車緊急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嘉義分院)急救等情,固可認武為樑被發現昏迷當時,屬於奉派負責系爭聯誼活動之執行職務期間。然106年4月20日晚餐時在場之工作人員宋○○到庭結證稱:並沒有說至各桌致意時一定要飲酒,可以以茶代酒,但若有熱情的里長勸酒,也是有可能飲酒。又當晚晚餐畢驅車前往飯店,於晚間10時許,其與其他工作人員在武為樑房間開會,氣氛隨性、輕鬆,武為樑有招呼大家喝飲料及吃東西,但話比平常少,看起來很疲累,很想睡覺的感覺,約莫半小時後,大家起身離開,武為樑就開始收拾杯子,並婉拒大家幫忙整理及攙扶至床上休息,表示自己處理即可等語;106年4月20日晚餐時在場之樹林區樹南里里長邱○○亦到庭結證稱:因為大家都知道總領隊的責任很重,所以不會有里長要求武為樑一定要喝酒等語。
2.又依中榮嘉義分院死亡證明書所載,武為樑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及肺炎;另就106年4月21日至23日中榮嘉義分院之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顯示,其106年4月21日入院時,血液乙醇(酒精)濃度檢驗結果:191mg/d1(法規標準值30mg/dl),進行插管治療時,於口腔及呼吸道內發現許多食物,並檢出克雷伯氏肺炎菌,經診斷為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且有急性酒精中毒,顯示生前有飲酒至醉之事實。再經原審檢附上開就醫資料向當時擔任武為樑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鄧○○(現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任職)函詢結果,可知當時其係依臨床症狀、心電圖心肌缺氧變化與心肌酵素異常上升,診斷為心肌梗塞,並依臨床證據推測,武為樑係因血中酒精濃度升高致意識不清,併發肺炎及呼吸衰竭,為導致心肌梗塞之原因,並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3.綜上,武為樑之職務為樹林區公所主任秘書,其執行系爭聯誼活動時,其就當時之實際狀態,或有飲酒之需要,但仍應斟酌所處情境需要及身體狀況妥適為之。而於106年4月20日晚間餐敘時,既無參與活動之人勸酒,武為樑平日又無飲酒習慣,自當斟酌自身狀況,不飲酒或適量飲酒,其因個人自主行為,過度飲酒至醉,即難認屬執行職務之範疇。是武為樑發生死亡之結果,係肇因於其個人自主飲酒過量,造成血中酒精濃度升高致意識不清,並因嘔吐致食物誤入呼吸道引發肺炎,進而併發肺炎及呼吸衰竭,導致心肌缺氧發生心肌梗塞,並因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即難認其死亡之發生係因執行職務所致,故其死亡難認合致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定因公撫卹要件等語,以原判決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補充論斷如下:
(一)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51條第3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死亡之公務人員撫卹案,依本法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辦理。」99年7月28日修正公布、100年1月1日施行、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之撫卹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二、因公死亡。」第5條規定:「(第1項)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第5項)第1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第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99年11月17日修正發布、100年1月1日施行、108年3月19日發布廢止之撫卹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應於執行職務或在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7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應於公務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或參加活動,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止之期間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因執行公差任務,遭受感染,引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罹患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8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應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因突發性疾病發作,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9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一、戮力職務:最近3年年終考績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以上;無最近3年年終考績者,以平時考核資料及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覈實認定之。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3年之年終考績或服務成績證明認定之。二、積勞過度:服務機關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三、公務人員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必須與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記載之疾病或傷害原因證明之。」第11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所定猝發疾病,應由死亡公務人員之遺族檢齊其生前就醫紀錄,包含宿疾或其他病史之醫療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由服務機關併同申請文件,送銓敘部依第13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5條第5項所稱審查機制,指銓敘部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第2項)前項專案小組由銓敘部遴聘學者專家11人至15人組成,並由銓敘部部長指定其中一人擔任召集人。(第3項)專案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議案之表決,得以舉手或投票方式行之;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是可知,本件應依退撫法施行前之撫卹法辦理,依撫卹法之規定,公務人員有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之情形之一者,依撫卹法第3條規定給與遺族撫卹金。關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被上訴人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在實體要件上則須有合於同法第5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而該條項除第1款外,其餘第2款至第5款因公死亡之情事,均以「以致死亡」為要件,即該公務人員之死亡須與第2款至第5款所列各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第4款及第6款之「猝發疾病」,亦應由遺族檢齊該公務人員生前相關就醫紀錄,由服務機關併同申請文件備送上開審查機制認定之。
(二)經查,武為樑原係樹林區公所主任秘書,上訴人為其遺族。武為樑於106年4月19日至21日公假,擔任系爭聯誼活動第4梯次之總領隊,於106年4月21日上午7時30分同行工作人員至武為樑就寢房間,欲報告當日活動行程及發車前準備情形,按房間門鈴遲無反應,遂請飯店房務人員開門,俟進入房間後發現武為樑呈現昏迷狀態,旋通報119,經救護車緊急送往中榮嘉義分院急救,入院時經該院診斷為呼吸窘迫(急性呼吸衰竭、疑似呼吸道阻塞),經緊急心肺復甦術、插管及強心劑治療,於同日因⑴多重器官衰竭、⑵敗血性休克、⑶肺炎入住加護病房,行心導管檢查(無支架置放),於106年4月23日下午4時46分死亡。中榮嘉義分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武為樑之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敗血性休克。丙、(乙之原因)肺炎。」本件經被上訴人提交106年9月20日審查小組第75次會議審查,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共10人,除召集人外,均為外聘委員,醫學、法學及檢察領域之專家學者依序為7人、1人、1人,經與會委員發言討論並決議略以:武為樑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及肺炎;服務機關雖稱武為樑係於公差期間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惟依就醫紀錄顯示,武為樑死亡前一晚有飲酒,且經診斷有酒精依賴伴有中毒,以及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並檢出克雷伯氏肺炎菌;案經審查小組詳慎討論後,一致認為其死亡係因飲酒導致吸入性肺炎。易言之,其死亡與公差期間猝發疾病,不具有因果關係,武為樑死亡原因核與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之因公撫卹要件不合,應改以病故撫卹等語。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並申請改依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等事由辦理,被上訴人乃提交107年1月17日審查小組第77次會議審查,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共12人,除召集人外,均為外聘委員,人事、醫學、法學及檢察領域之專家學者依序為1、8、1、1人等情,經與會委員討論決議略以:武為樑被發現昏迷當時,雖屬於奉派負責活動期間,惟依死亡證明書所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及肺炎;另就其就醫紀錄顯示,106年4月21日入院時,血液乙醇(酒精)濃度檢驗結果:191mg/d1(法規標準值30mg/dl),進行插管治療時,於口腔及呼吸道內發現許多食物,並檢出克雷伯氏肺炎菌,經診斷為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且有酒精依賴,伴有中毒;此顯示其生前有喝酒之事實;武為樑前開死亡事實及原因經審查小組詳慎討論後,與會委員一致認為其生前顯因飲酒造成嘔吐致食物誤入呼吸道,引發吸入性肺炎,進而產生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樹林區公所雖稱其於飯店單人房內與工作人員召開檢討會議時身體不適,然重度飲用酒類之事實並非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且所稱「與工作人員洽談公務」,既無會前工作會報行程表,又無會後工作會議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係事發後由樹林區公所同仁補充說明,誠無明確可資驗證之客觀事證,故其死亡,無論係意外或疾病所致,均與前開各款因公撫卹要件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又武為樑之死亡與其飲酒導致吸入性肺炎有關,核與職務本身因素之間關聯不大,難認定與「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故武為樑之死亡原因核與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因公撫卹要件不合,應改以病故撫卹等語。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依審查小組決議,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因公死亡撫卹之申請,改以病故辦理撫卹,自屬有據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武為樑死亡之時間,確在出公差參加系爭聯誼活動期間,武為樑於執行系爭聯誼活動之公差、職務中為必要且合乎情理之飲酒行為,其因酒醉、嘔吐致食物誤入呼吸道,以致感染克雷伯氏肺炎菌而猝發肺炎死亡,其死亡實與其帶隊系爭聯誼活動之環境、地點、工作內容有關聯性,被上訴人認定武為樑生前有重度飲酒,飲酒非屬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與因公撫卹之要件無因果關係,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節,何以不足採取,指駁甚詳,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等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主張:為因應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3、4款有關「因公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規定,被上訴人109年11月24日修正之參考指引第3點第1款規定,並未相應規定「死亡與該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解釋上,似不問猝發之目標疾病是否造成死亡之單一因素或具有相當性,即具原因條件之一的「條件因果」即可,或係考量所謂相當性在判斷上易滋生疑問所致。另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為「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突發疾病」、「死亡」、「突發之疾病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該要件應分別逐一判斷,然原判決將此執行職務要件,增加「其因個人自主行為,過度飲酒至醉,難認屬執行職務之範疇」等法所無之要件,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因公死亡」,須該公務人員之死亡與上列各款所列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已論明;現行之退撫法第53條第2項更明文規定以:「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公務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立法政策前後並無不同。上訴人所舉之上開被上訴人109年11月24日修正之參考指引,係依現行之退撫法第53條第5項而訂定,本非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且其內容應不得牴觸退撫法第53條第2項所規定之相當因果關係,況該參考指引第3點第1款規定,僅在規範何謂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所稱之「所罹患疾病」,上訴人主張該款規定並未相應規定「死亡與該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屬斷章取義,無可採信。又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既以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稱之目標疾病即心肌梗塞與死亡間不能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俱與上開各款要件不相符合,經核並無違誤;再者,上開各款所稱之「執行職務」、「公差」之要件,本待主管機關及法院依該規定應有之法解釋範疇,將其所查明之事實進行涵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將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要件,增加「其因個人自主行為,過度飲酒至醉,難認屬執行職務之範疇」等法所無之要件,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取。
(四)上訴意旨復主張:由卷附證據資料及專家意見,武為樑死亡之先發性原因,根本上無法排除心肌梗塞,當時之主治醫師鄧欣一於109年6月18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6日函覆之內容,並不完全一致,且顯不能排除武為樑死亡先發原因是心肌梗塞,至少與飲酒二者皆有可能肇因,至於二者蓋然率多寡,無證據具體判定,且亦有其他醫院函覆內容表示武為樑死亡先發原因是心肌梗塞或至少不能排除其因等語。惟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判決業已論明:武為樑於106年4月20日晚間餐敘時有飲酒,同日晚上10時許,於飯店單人房內與工作人員召開檢討會議時,突然起身隨即倒臥,工作人員認為其係醉倒,遂將其抬至床上休息;審查小組第75次會議審查,其中D委員表示:從出院診斷第2行有提到心肌梗塞、休克,所以前一天到底有沒有喝到醉,應該是關鍵,酒精濃度的單位還是要確認,但依數值191來看,可能有酒精中毒,另武為樑有做心導管,依心導管報告,其血管阻塞不是很嚴重,但是心肌梗塞也不是血管阻塞很嚴重才會發生,通常50以下是被認為無須處理,可是本案因為沒有解剖,所以是否有心肌梗塞無法明確認定,假使武為樑是因心肌梗塞休克後,始造成吸入,就有可能為目標性疾病,所以還是希望有資料證明武為樑是否真的喝醉了,由酒精濃度的單位才可得知是否已達酒精中毒程度等語;依中榮嘉義分院死亡證明書所載,武為樑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及肺炎,另就其病歷摘要等資料顯示,武為樑入院時,血液乙醇(酒精)濃度檢驗結果:191mg/d1,進行插管治療時,於口腔及呼吸道內發現許多食物,並檢出克雷伯氏肺炎菌,經診斷為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且有急性酒精中毒;經檢附武為樑在中榮嘉義分院之就醫資料向當時主治醫師鄧○○函詢結果,其係依臨床症狀、心電圖心肌缺氧變化與心肌酵素異常上升,診斷為心肌梗塞,並依臨床證據推測,武為樑係因血中酒精濃度升高致意識不清,併發肺炎及呼吸衰竭,為導致心肌梗塞之原因,並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語,足見武為樑生前係因飲酒過量,造成血中酒精濃度升高致意識不清,並因嘔吐致食物誤入呼吸道引發肺炎,進而併發肺炎及呼吸衰竭,導致心肌缺氧發生心肌梗塞,並因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依前揭之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其違法,尚難採信。至上訴意旨又主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6日法醫毒字第11000054620號函覆「武為樑血液檢出酒精191mg/dl,因該檢驗係以生化檢驗法檢測,故無法明確藉由該數值研判酒精成份來源」等語,足以佐證急診病歷摘要檢測酒精濃度之紀錄,實缺乏相當程度之證據力,原判決就此亦未說明不採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顯屬率斷一節,惟核武為樑血液檢出酒精191mg/dl,有中榮嘉義分院急診病歷摘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原審認定武為樑血液檢出酒精濃度191mg/dl,並無違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覆僅謂「因該檢驗係以生化檢驗法檢測,故無法明確藉由該數值研判酒精成份來源」,尚無足影響原判決認定武為樑經檢測酒精濃度為191mg/dl之結論,縱未說明何以不採,亦尚不致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