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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8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819號上 訴 人 程源良

楊荏惠吳澤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郭俐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

參 加 人 臺南市安北(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代 表 人 鍾嘉村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第三人唐以隣等7人前以民國100年11月2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地政局申請核定成立「臺南市安北(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即參加人),經該局以100年11月24日南市地劃字第1000866629號函准予核定,並以101年8月16日府地劃字第1010676533號函同意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102年9月12日府地劃字第1020784617號函准予核定重劃計畫書在案。嗣參加人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於102年12月8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並於102年12月27日檢送重劃會章程、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定成立重劃會,惟該第1次會員大會「重劃計畫書追認案」、「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處理案」及「公告禁止及限制事項案」等6項議案,其同意選票土地面積因未達重劃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以上,不符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審認參加人第1次會員大會6項議案決議均不成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據以不予核定。參加人乃於105年5月15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並於105年5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定成立重劃會。因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就上開會員大會決議事項提起民事訴訟,被上訴人爰以106年3月6日府地劃字第1060184329號函復參加人,暫不予核定。上訴人則向臺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105年5月15日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經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終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訴人以109年3月26日自救字第1090326號函(下稱上訴人109年3月26日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解散參加人,並請被上訴人提供「處理情形對照表及改進措施回覆表」及「102年6月18日聯合審查會議紀錄」(下合稱系爭資訊)。經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6日府地劃字第1090450489A號書函(下稱被上訴人109年5月6日函)復上訴人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請求提供行政資訊部分駁回;就解散籌備會部分則以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決定不受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1.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9年5月6日函均撤銷。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9年3月26日函之申請,應作成解散參加人之行政處分。3.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9年3月26日函中系爭資訊之申請項目,應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9年5月6日函關於否准上訴人申請提供行政資訊部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申請作成解散參加人之行政處分部分)。上訴人遂就原判決不利其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主張略以:自辦市地重劃係攸關上訴人財產權、居住自由權之切身具體權益,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及第739號解釋意旨,上訴人自為獎勵重劃辦法此一法律之保護規範所及,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請求解散發生違反法令或廢弛籌備業務之籌備會之請求,係對於上訴人等全體重劃區會員及地主產生不適法之籌備會持續辦理市地重劃程序而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109年5月6日函性質自屬行政處分,而其既有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原審自應為實體上之審酌,不得以程序駁回。是原判決認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並未賦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該項行政處分之權源,而予以程序上駁回,誠有理由不備及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範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此時,受理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其中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係基於自辦市地重劃涉及都市計畫推行,該管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具公益性格,而賦予主管機關公權力介入,非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為其目的,難認有賦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主管機關行使該項職權之公法上權利。是以,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主管機關依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行使職權,僅係促使其發動職權,為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作成解散參加人之行政處分,惟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並未賦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該項行政處分之權源,則上訴人本件請求與人民依據法令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不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規範依法申請之案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解散參加人之行政處分,自非合法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