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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82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827號上 訴 人 賀德芬訴訟代理人 張 靜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蔡英文女士(下稱蔡女士)在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任教期間所有相關升等論文及學位等資料。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08018043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系爭申請之教師升等資料,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應保密事項,且蔡女士申請副教授、教授資格審定的相關著作,可透過大學圖書館或檢索系統等學術資源查悉,被上訴人也曾以108年7月19日新聞稿對外說明查證結果;又總統府曾於記者會公布蔡女士當年就學紀錄文件、學位論文原稿及博士學位證明等文件,比對與被上訴人及政大留存之證書影本相符;再被上訴人於73年6月21日曾函請英國倫敦自由中國中心查證蔡女士之博士資格,經該中心73年7月10日函復,蔡女士英國倫敦大學政經學院博士資格屬實等理由,駁回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提供蔡女士在政大任教期間所有相關升等論文及學位等資料」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之處分。經原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行政處分所應提供之資料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而於11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闡明後,上訴人敘明其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蔡女士在政大申請擔任專任副教授所提出供審查之履歷表、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著作、服務證書等審查資料原本或影本(下合稱系爭送審資料)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嗣於110年4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為訴之追加,綜合其追加之聲明為:⒊確認系爭送審資料不曾由被上訴人核定為保密文件。⒋被上訴人應說明若曾核定系爭送審資料為保密文件之理由及法律依據。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就前述第4項、第5項聲明追加之給付訴訟部分,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訴之追加,但上訴人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上訴人防禦,而認尚屬適當,爰予准許(就前述第3項聲明追加確認訴訟部分,原審另以裁定駁回,因未經抗告而確定),並以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如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㈠就第1項、第2項聲明部分:

⒈履歷表及學位證書部分:

被上訴人在作成原處分時,雖曾考量該等文書內記載之資訊,涉及送審教師即蔡女士之個人資料,在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資訊分離原則,作適當之區隔而為部分公開,也未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後段規定、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方式,徵詢蔡女士同意與否之意見以前,逕以原處分拒絕該部分之申請。然被上訴人嗣後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業經徵詢蔡女士同意公開之範圍後,將蔡女士所不同意公開在履歷表上記載之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予以遮蔽而為適當區隔以防免揭露後,以被上訴人110年6月2日臺教高(五)字第1100073559號函(下稱被上訴人嗣後提供函),檢附上述系爭送審所遞交被上訴人保存之履歷表及英國倫敦大學所核發之學位證書影本,直接以郵務送達方式,於同年6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且經上訴人在言詞辯論程序肯認無誤。由此可知,此部分政府資訊,在不影響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保障之個人隱私、個人資訊自主權而依法可提供的範圍內,已經由被上訴人嗣後提供函之給付行為,提供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也表明系爭申請不欲請求涉及蔡女士個人隱私之相關個人資料,則被上訴人上開給付行為已實質上滿足上訴人系爭申請之請求,該部分給付事項,上訴人仍以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訴請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提供該部分政府資訊的行政處分,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並無理由。

⒉關於著作及服務證書部分:

被上訴人已陳明其依蔡女士系爭送審時所應適用行為時被上訴人62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下稱行為時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無須留存系爭送審所提供的著作及服務證書,被上訴人因而也未保留、掌有該等資料等情明確。且行為時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10條雖規定:「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之審查須繳驗左列證件:一、履歷表。二、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三、著作。四、服務證書。五、其他足資證明資格之文件。

」但同規程第11條以下關於資格審查完成後相關行政程序之規範,並無任何審查機關如何處置送審教師所提供文件之相關規定,參以送審文件畢竟屬送審教師之私有物,內容甚至關係其身分證明,行政機關在無法律授權下,在教師資格審查目的達成、審查程序終結後,確無留置該等私人物品之權限,故被上訴人所述在系爭送審程序終結後,已將系爭送審所提供之著作及服務證書等,均返還教師資格送審申請人即蔡女士,已有可資憑信之基礎。況經函詢蔡女士,蔡女士也以110年3月31日陳報書,函復其自73年8月間起任教政大,學校及被上訴人審查任教資格所檢附應審查文件,含博士論文影本等,於審查完竣後,博士論文影本已發還陳報人即蔡女士無誤,更足證被上訴人所稱著作及服務證書等送審文件在系爭送審程序終結後,均已返還蔡女士而未留存,無從依系爭申請提供予上訴人,應屬信而有徵。上訴人對此聲請函調蔡女士於政大任教期間教師資格審定及升等審定之全部卷宗資料,僅為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留存蔡女士送審之博士論文著作及服務證書等送審資料,並無調查之必要,附帶說明之。

⒊綜上,上訴人第1項、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訴請被

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提供之政府資訊,其中履歷表、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部分,因蔡女士送審時就行為時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10條第2款所應提供的「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一項,所提供的,就是英國倫敦大學所核發之學位證書,而非所謂「畢業證書」,而該學位證書影本併同蔡女士遞交之履歷表影本,已經由被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提供予上訴人,滿足上訴人系爭申請之請求,該部分給付事項,上訴人仍以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訴請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提供該部分政府資訊的行政處分,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並無理由。另其中著作及服務證書部分,既非被上訴人所保存占有之文書,即非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上可供人民申請接近使用的檔案或政府資訊,上訴人仍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訴請被上訴人作成准予提供該等非屬檔案法所稱檔案或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政府資訊之文件,也無理由。是故,上訴人第1項、第2項聲明訴請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提供蔡女士在政大申請擔任專任副教授所提出供審查之系爭送審資料之行政處分,並附帶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第4項聲明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核定系爭送審資料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因此依同法規定,被上訴人有義務說明核定為國家機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上訴人並有此請求權利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中已說明是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及考量涉及送審教師個人資料保護、評審過程之審查會議紀錄等應予保密,而認系爭申請請求提供之系爭送審資料屬保密事項,依行政院發布之「文書處理手冊」之「一般公務機密」方式密件處理,目前持續保密中等語。是故,被上訴人在原處分中已明白向上訴人揭露若有將系爭送審資料以機密方式處理而不提供人民,其密件處理的理由與法律依據。至被上訴人此等機密文件處理方式之決定是否合法、適當,與被上訴人是否已說明其理由與法律依據,要屬二事,不能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此等機密文件處理方式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而違法,被上訴人說明之理由也有所不當,就認被上訴人未說明其密件處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依此而言,上訴人聲明請求之給付,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中已經滿足上訴人之請求,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況國家機密保護法是為維護公共利益而制定,並未設有保護規範,賦予人民得積極請求機關應說明核定機密之條件、理由或法律依據的權利。是故,縱使被上訴人怠於或拒絕向上訴人說明核定系爭送審資料為國家機密的理由或法律上依據,也不可能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欠缺提起此部分給付訴訟的訴訟權能,也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第5項聲明部分:

上訴人雖稱其因原處分拒絕提供系爭送審資料,因而赴英國聘當地律師協助收集被上訴人拒絕提供之資料,而受有1,000萬元之財產損害等語。但就此等主張,上訴人未舉任何證據足供調查其真偽,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此等花費之損害,也無從認定此等損害與系爭申請遭駁回間,究竟存有何等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國家賠償請求,已難認有理。況系爭申請請求提供蔡女士送審著作及服務證書部分,業已返還蔡女士,而非被上訴人保存的政府資訊或檔案,被上訴人根本無從提供予上訴人,原處分駁回此部分申請,於法本無違誤,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即使為追查蔡女士博士論文著作真偽,在英國確有衍生相關花費,也不能依國家賠償法上開規定請求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關於課予義務之訴部分,即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

⒈按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

,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1款、第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第4項)第2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10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16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再按本件上訴人所提起者關於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性質上為課予義務之訴,並為附屬性質之請求撤銷原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聲明。此種訴訟類型在保障人民主觀之公法上請求權,法院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判斷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行政機關核給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否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

⒉本件上訴人自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所請求提供者為

「蔡女士在政大任教期間所有相關升等論文及學位等資料」,經被上訴人予以否准後,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原審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所應提供之資料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而依職權予以闡明後,上訴人以訴之聲明表明其所請求提供資訊之標的即系爭送審資料為,蔡女士在政大申請擔任專任副教授所提出供審查之履歷表、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著作、服務證書等審查資料原本或影本。原判決由前揭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意旨,並參酌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意旨,闡述各該規定之適用範圍,論以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應視其是否為檔案,而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即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又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閱覽或複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即應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雖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資訊分離原則之意旨,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原判決復論及政府資訊包含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時,雖得依該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以檔案法有明文許人民申請提供,但仍應注意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得予以拒絕;惟仍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後段關於「經當事人同意」即得公開,以及同條第2項關於資訊分離原則之規定辦理。原審本諸以上法規意旨,調查本件相關事證後,認定⒈履歷表及學位證書部分:原處分雖拒絕此部分之申請,惟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經徵詢蔡女士同意公開之範圍後,將蔡女士所不同意公開在履歷表上記載之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予以遮蔽而為適當區隔以防免揭露後,即以被上訴人嗣後提供函,檢附尚為被上訴人所保存之蔡女士履歷表及英國倫敦大學核發予蔡女士之學位證書影本,郵寄送達於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亦不為爭執,因認在不影響個資法所保障之個人隱私、個人資訊自主權而依法可提供的範圍內,被上訴人提供此部分政府資訊,已實質上滿足上訴人系爭申請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乃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猶以課予義務訴訟而為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⒉著作及服務證書部分:蔡女士辦理系爭送審時所應適用之行為時教師資格審查規程,並未規定受理機關應留存系爭送審所提供的著作及服務證書,被上訴人答辯主張系爭送審資料中之著作及服務證書等,業已返還蔡女士,其無法提供等語,核與蔡女士以110年3月31日陳報書函復原審,表示被上訴人審查其任教資格所檢附應審查文件,含博士論文影本等,於審查完竣後均已返還其本人等語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持有蔡女士送審所檢附之著作及服務證書,而無從提供予上訴人一節,為可採信。因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標的,既非被上訴人所繼續占有中,即非上訴人所得請求提供近用之檔案,故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經核,原審審理上訴人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如上述,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一般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所適用之法令亦屬正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⒊上訴意旨主張蔡女士博士論文之相關資訊,事涉其因遭蔡女

士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未來其有提出誣告告訴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可能,被上訴人應予公開,本件並無基本權之保護應優先於政府資訊公開之情形,原判決以政府資訊之公開尚非絕對至高之價值,作為論述基礎,顯有錯誤一節。查原判決論述關於政府資訊中包含個人資料之隱私,涉及人格權之基本權保障與人民以資訊公開請求滿足其知的權利之間,如何衡平一節,其主旨在論斷行政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但書後段關於「經當事人同意」即得公開,以及同條第2項關於資訊分離之規定,與同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在程序上透過書面通知所涉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等程序辦理,而非逕以檔案涉及私人隱私或名譽等基本權利為由,率為准否的決定(見原判決第

8、9頁)。而本件適即由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踐行通知蔡女士同意隱其個人資訊後,以嗣後提供函作成准予提供,並為事實上之郵寄提供履歷表及學位證書予上訴人收受。至博士論文部分,原判決以此部分未在被上訴人占有之中,上訴人尚不得主張得近用此一資訊,而認定其請求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政府資訊之公開尚非絕對至高之價值,為駁回其所請之論述基礎云云,顯係誤解判決理由之意旨。至於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既已審查蔡女士之教師資格,衡情不致未加保留其博士論文影本,甚至連封面、版權頁都付之闕如一節,原審已敘明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查規程,被上訴人本無職權保留屬於蔡女士所擁有之論文,而蔡女士之回函也陳明被上訴人已將其論文歸還,因認被上訴人未繼續占有蔡女士之論文屬實,此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核此認定既無悖於證據法則,上訴人泛指原判決違背常識云云,即難憑採。上訴人復主張參考被上訴人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之「送審流程圖」,可知一般大學教師送審函文至少會檢附有3份履歷表,惟上訴人目前僅有收到2份(即上證1、2),尚有1份未收悉;又其已於判決前提出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按,原審收文日期為110年10月5日),具體指明被上訴人尚未提供者,如⒈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73年8月4日(73)台會綜字第08295號函、⒉蔡女士資格審查履歷表3份、⒊74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學術審議委員會第16屆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紀錄、⒋被上訴人73年6月21日台(73)文23675號函、⒌被上訴人76年9月3日台(76)高41025號函、⒍蔡女士博士學位證書影本,而上訴人至今仍未收到上開資訊,指摘原審認定其權利已獲得滿足,違背論理法則云云。惟經核該書狀之意旨係以舉例方式,陳稱尚有前揭6樣資訊未經公開,必須在被上訴人解消封存後,才能確定請求公開之具體資訊標的(見原審卷第351頁),惟上訴人嗣後於110年10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則具體表明如前述,原審自無從逾越上訴人聲明範圍而調查審理聲明外之事項,作成違法之訴外裁判。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0條規定: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本院也無從針對上訴人迄上訴始主張尚有1份履歷表未收到,加以審查。上訴人以非屬訴之聲明範圍所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提供之標的,及迄法律審程序始爭執被上訴人尚應准予提供另1份履歷表,主張其權利未獲滿足,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云云,實難成立。

㈡關於給付之訴部分,即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請求: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關於請求非財產上之給付,係指人民基於法規規定、行政契約等原因,對行政機關享有請求為一定事實行為或行政行為之權利,得以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履行,以實現其權利。

⒉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應說明若曾核定系爭送審資

料為保密文件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一節,查系爭送審資料即如前述之「蔡女士在政大申請擔任專任副教授所提出供審查之履歷表、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著作、服務證書等審查資料原本或影本」,此乃上訴人經原審行使闡明權後補充敘明而確定,並未經被上訴人核定為保密資料。雖原處分理由敘及「有關本部教師資格審定檔案,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1項『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規定屬保密事項且涉及送審教師個人資料,爰有關教師資格之審查資料、會議紀錄及處理相關陳情檢舉等類此文書,本部向依行政院發布之《文書處理手冊》中『一般公務機密』方式密件處理;依該規定有關個人權益之保護依法即應持續保密,過去保存30年以上的教師資格審定案件,目前皆仍在持續保密中。」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3月3日準備程序中法官詢其「現在是否還主張因為保密的理由所以不公開?」覆以「當時不清楚原告具體要的東西,當時保密是審查委員名單的部分,現在也把表格、網址(按,指教育部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及填寫須知,見原審卷第205、206頁)跟原告說,教育部的立場是擔心審查委員名單外洩,不是擔心其他東西。就原告聲明第4項東西不主張因為保密而不公開,只要跟公開審查委員名單沒有關係就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可知原處分敘及應予保密而不提供之檔案,非針對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提供之系爭送審資料而言。從而,本件系爭送審資料因未經核定為密件,不僅被上訴人無從說明何等法令依據,且已將可提供者經隱去蔡女士個人資料後准予提供如前述。原審另從國家機密保護法之整體規範意旨,在定義「國家機密」、區分機密等級、得核定國家機密之範圍與目的限定、核定國家機密之組織上權責與應循程序、核定為國家機密後之效力、解除國家機密應循程序、及為維護國家機密所定之罰則等,並未賦予特定人民得積極請求核定國家機密之權責機關,說明核定理由或法律依據之權利,因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並就上訴人以損害賠償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千萬元部分,以上訴人請求提供蔡女士送審著作及服務證書業已返還蔡女士,並非被上訴人保存之政府資訊或檔案,被上訴人根本無從提供予上訴人,原處分駁回此部分申請,於法本無違誤,縱上訴人支出1千萬元用為蒐集相關資料一節為真,也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責任,併予駁回此部分之請求。經核原審就給付之訴部分所為論斷,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提起訴訟係因接獲被上訴人108年7月19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7月19日函),主旨稱「所詢蔡總統於任教期間升等論文及相關應備文件一案……保密期限至138年12月31日解密。」等語,原審自應審究保密之依據為何,乃原判決卻論斷國家機密保護法不具保護規範之性質,而認定上訴人無權利請求,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查上訴人迄法律審主張有收受前開108年7月19日函文一節,與本件審查之原處分書面為被上訴人109年1月17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顯非同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之檔案已經具體表明於訴之聲明,至108年7月19日函文所指保密期限至138年12月31日解密之具體檔案標的為何、該函文之法律性質是否得為司法審查之程序標的,及具有原告適格者為何人,則待有訟爭繫屬法院時另為判斷,尚非本件所得置喙。上訴意旨援用108年7月19日函文指摘原審為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難成立。

㈢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