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831號上 訴 人 邱旭昇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85年10月16日至86年3月19日間任教連江縣立敬恆國民中小學(國小部,下稱敬恆中小學),復於86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任教桃園縣大溪鎮百吉國民小學新峰分校(嗣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百吉國民小學,下稱百吉國小),而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嗣改隸被上訴人,並更名為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又再整併為被上訴人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於88年6月1日,依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下稱特殊地區教師資格標準)第6條之1第1項第2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現已廢止,下稱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第37條第4款等規定,核准登記為特殊地區國民小學教師,並核發合格特殊地區國民小學教師證書(教偏登字第115797號,下稱系爭特殊地區教師登記)。惟被上訴人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3月14日105年度偵字第11783號、106年度偵字第75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彰化縣政府108年8月16日府教學字第1080281310號函(下稱彰化縣政府108年8月16日函)查證結果,以上訴人實際在特殊地區學校任教年資僅2年5月,不符前開規定,遂於108年10月9日以臺教師(三)字第1080125396號函(下稱前處分),撤銷系爭特殊地區教師登記;案經行政院於109年2月26日以院臺訴字第1090165714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以109年4月20日臺教師(三)字第109005131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特殊地區教師登記,並命上訴人繳還證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11月4日院臺訴字第109019423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辯稱其需查證上訴人是否還有其他偏遠年資可以補滿3年,就可再發給上訴人證書,惟並無法律依據,就88年7月31日後之偏鄉教師年資,可以補足88年7月31日前不足之偏鄉教師年資,原判決卻全盤接受被上訴人之辯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卻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有何法律依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上訴人早在106年6月3日就已知悉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情,卻遲至108年10月9日撤銷上訴人之系爭特殊地區教師登記,已超過2年之除斥期間,原審將「知悉」解釋為「尚非確認」,而以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無其他年資可以補正之日期,為2年除斥期間之起算日期,卻未說明其法律上依據為何,顯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至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本件參酌被上訴人106年6月3日臺教師(二)字第106007695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6年6月3日函)覆彰化縣政府內容,僅在敘明上訴人實際任職之敬恆中小學、百吉國小兩段年資未達3年,因其偽造服務證明書等資料,相關證書視為無效,至上訴人有無其他如代理教師等年資能補足偏遠地區服務3年尚待查證,故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以臺教師(二)字第1060164674號函彰化縣政府,層轉上訴人申請教師證之服務學校(百吉國小)查證其之學歷、教育學分文件、服務證明文件等,並回報查證結果,俾利審認後續辦理上訴人教師證書行政處分撤銷及證書回收事宜,乃為查證上訴人有無相關偏遠地區教師服務年資,是否符合特殊地區教師資格標準第6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服務年資3年要件,尚難謂被上訴人已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即系爭特殊地區教師登記)有撤銷原因,不得遽以被上訴人106年6月3日函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則被上訴人待彰化縣政府108年8月16日函覆查證結果,以上訴人實際在特殊地區學校任教年資僅2年5月,不符特殊地區教師資格標準及教師資格檢定辦法規定,於109年4月20日以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撤銷系爭特殊地區教師登記,並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命上訴人繳還證書,核無不合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其一己主觀見解,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