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834號上 訴 人 宇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文達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廖淑鈴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3日以「壁釘」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7208997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7年8月16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並發給新型第M56781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9年2月21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復於109年5月15日刪除請求項3、4,並更正請求項1,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至10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0月19日(109)智專三㈠05017字第109210004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9年5月1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5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4舉發駁回」處分。上訴人不服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與訴願決定。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專利巧妙地將凸部與一體射出之膠套為完整結合,並非僅將桿體一體包覆膠套,而是將凸部與桿體一體製作完成並同時於桿體與凸部外緣一體完成膠套之包覆,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並非證據2、5之揭示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至證據2雖有膠套包覆桿體設計卻無凸部之設計,而證據5之環狀凸部卻是用於鎖固定位且並未被膠套包覆;且證據2、5分別為西元2015、1984年間之創作專利案件,彼此相距30年以上,可見系爭產品壁釘之創新進程顯非如電子產業、生活家電產業等許多產業之快速發展步伐,而是緩步發展,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特徵範圍,顯非簡單的證據2、5揭示即能輕易完成之技術內容,原判決顯未考量壁釘產業之緩步發展、不同緯度間對於室內保暖之需求不同而有此創新專利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漏未審酌證據2雖有膠套包覆桿體設計卻無凸部之設計,而證據5之環狀凸部卻是用於鎖固定位且並未被膠套包覆,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此外,系爭專利其他請求項2、5至10相對舉發證據2、5;2、3、5;2、4、5;2至5之組合比對,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系爭專利之附屬項次2、5至10當據專利要件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證據2至5均為壁釘相同技術領域,作用或目的在於釘入牆面後,使其穩固、便利及耐用而具有共通性,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4、5之組合;證據2、3、
4、5之組合,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雖系爭專利說明書【0028】說明:本創作所提供之壁釘(100),其包含桿體(10)、釘頭(20)及轉動頭(30),為一體成型(integrally)壓製(pressing)製成,再將膠套(40)包覆桿體(10)及轉動頭(30)進而完成壁釘之製造,不僅製造成本低,製造流程較為簡化,具有提升經濟效益的優點。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特別說明「凸部與一體射出之膠套為完整結合,其所設計出之壁釘使用範圍大幅包含於不同緯度氣候帶之國家相應房屋使用」作用功效,且前述功效並非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或由其記載內容所推導,是系爭專利僅為證據2、5之簡單結構變化或簡單附加,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並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5至10如何亦不具進步性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13頁至第15頁)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證據2及證據5之揭示是否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及證據2、5;2、3、5;2、4、5;2至5是否足以否定系爭專利進步性之爭議,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