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他字第2號上 訴 人 潘淑幸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鹽埕區公所代 表 人 劉文粹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52號),本院依職權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二、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26號裁定予以准許。嗣上訴人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為之選任林明正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在案,有行政訴訟閱卷聲請書、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附本院卷可憑。是其上訴審(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52號裁定)之訴訟代理人酬金,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