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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他字第 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他字第3號上 訴 人 潘淑幸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鹽埕區公所代 表 人 劉文粹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6號),本院依職權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46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2項)第466條之2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司法院訂頒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是以,本院經上訴人聲請而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核定其數額。

二、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予以准許。嗣上訴人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為之選任徐孟琪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在案,有本院閱卷影印複製卷內文書領據、本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行政上訴補充理由狀附本院卷可憑。該上訴事件嗣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