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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再字第 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再字第15號再 審原 告 蘇繼棟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上開所定再審事由而未表明符合該事由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二、爭訟經過

(一)再審原告之母蘇陳素𨫎於民國88年10月19日死亡,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並未列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下稱分配請求權)之債權。嗣經再審被告查得蘇陳素𨫎已於其配偶蘇木榮(81年7月18日死亡)遺產稅案行使分配請求權,該案經再審被告92年2月2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1008372號訴願撤銷重核復查決定(下稱92年2月24日重核復查決定)追認蘇木榮遺產稅之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新臺幣(下同)46,375,029元,於94年4月19日核定同額增列蘇陳素𨫎遺產總額-分配請求權之債權,併計漏報蘇陳素��繼承蘇木榮遺產應繼分之財產75,454,013元及銀行存款5,539元,核定遺產總額130,601,931元、遺產淨額58,672,331元,應納遺產稅額18,548,655元,並按所漏稅額18,548,655元處以1倍之罰鍰18,548,600元〔再審原告與繼承人蘇繼鴻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另蘇木榮遺產稅案之繼承人對於上開92年2月24日重核復查決定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2年2月24日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再審被告依據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撤銷意旨及95年12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以97年7月1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802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97年7月16日重核復查決定),再予追認蘇木榮遺產稅之分配請求權扣除額268,785,025元,變更核定為315,160,054元,蘇木榮之繼承人仍不服,續行行政救濟,全案迄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78號判決駁回蘇木榮繼承人之上訴確定,蘇木榮遺產稅之分配請求權扣除數額維持315,160,054元。

(三)再審被告就上開97年7月16日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之分配請求權扣除額315,160,054元與本件原核定蘇陳素鑫遺產債權-分配請求權46,375,029元之差額,另核增遺產總額-分配請求權之債權268,785,025元及應受退稅款4,553,548元,核定蘇陳素𨫎遺產總額403,940,504元,遺產淨額332,010,904元,扣除前次核定遺產稅額18,548,655元後,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32,949,797元,並以99年7月27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90005168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核定調增遺產總額-分配請求權之債權268,785,025元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本件遺產稅之核課期間,自申報日89年4月17日起算5年至94年4月16日屆滿,依法不得再行補稅或處罰,應無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依本院108年度大字第1號主文所示為裁判基礎,認本件遺產稅之申報期間應自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公布之日即95年12月6日起6個月內為之,再審被告於99年7月27日補徵稅額,即未逾核課期間,顯悖於核課期間旨在維持社會秩序及稅法安定性之立法目的,而牴觸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及屬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事,僅泛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