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再字第16號再 審原 告 蘇繼棟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上開所定再審事由而未表明符合該事由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二、爭訟經過
(一)再審原告之母蘇陳素𨫎於民國88年10月19日死亡,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再審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以蘇陳素𨫎已於其配偶蘇木榮(81年7月18日死亡)遺產稅案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下稱分配請求權),該案經再審被告92年2月2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1008372號訴願撤銷重核復查決定(下稱92年2月24日重核復查決定)追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新臺幣(下同)46,375,029元,於94年4月19日核定同額增列蘇陳素𨫎遺產總額-分配請求權之債權,併計漏報蘇陳素𨫎繼承蘇木榮遺產應繼分之財產75,454,013元及銀行存款5,539元,核定遺產總額130,601,931元、遺產淨額58,672,331元,應納遺產稅額18,548,655元,並按所漏稅額18,548,655元處以1倍之罰鍰18,548,600元(再審原告與繼承人蘇繼鴻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
(二)另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稅案件,其繼承人因不服上開再審被告92年2月24日重核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再審被告依據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撤銷意旨及95年12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作成97年7月1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802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認定蘇陳素𨫎之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315,160,054元(蘇木榮之繼承人仍不服,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106年4月13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78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蘇木榮遺產稅之分配請求權扣除數額維持315,160,054元)。再審被告爰就上開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與本件原核定蘇陳素𨫎遺產債權-分配請求權46,375,029元之差額,於99年7月27日核增蘇陳素𨫎遺產總額-分配請求權之債權268,785,025元及應受退稅款4,553,548元,核定遺產總額403,940,504元,遺產淨額為332,010,904元,扣除前次核定遺產稅額18,548,655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32,949,797元(下稱系爭補稅處分)。再審原告對系爭補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106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18079號復查決定(下稱106年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申請,並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於107年1月11日送達。
(三)再審原告對於上開106年復查決定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補稅處分(含106年復查決定);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廢棄上開原審法院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另關於再審被告寄發之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再審原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4月23日申請延期2個月繳納補徵稅額,經再審被告函復核准展延限繳日期107年5月26日至107年7月25日,並於107年5月10日送達稅額繳款書。惟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24日檢還上開繳款書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再於同年月30日發函檢送該繳款書,請再審原告儘速依期限繳納,因再審原告逾展延限繳日後30日(即107年8月24日)仍未繳納應納稅額132,949,797元。再審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按滯納數額核算應計徵滯納金19,942,469元(132,949,797元×15%),再審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補稅處分之核定已逾核課期間,不得再行補稅,自不應加徵滯納金等語,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本件遺產稅之核課期間,自申報日89年4月17日起算5年至94年4月16日屆滿,依法不得再行補稅或處罰,應無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依本院108年度大字第1號主文所示為裁判基礎,認本件遺產稅之申報期間應自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公布之日即95年12月6日起6個月內為之,再審被告於99年7月27日補徵稅額,即未逾核課期間,顯悖於核課期間旨在維持社會秩序及稅法安定性之立法目的,而牴觸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及屬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事,僅泛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