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再字第18號再 審原 告 王尤玲媛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價購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共有坐落臺中市○○區銀聯段1404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3(下稱系爭土地),已為再審被告開闢運動場占有使用中,經再審原告請求辦理徵收或價購,再審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在臺中市○○區公所第二會議室召開「清水運㈤運動場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兩造已達成價購系爭土地協議,再審原告同意再審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1,564,620元(下稱系爭價款)為條件價購取得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已出具協議價購契約書予再審被告,惟因再審被告當時未編定足夠預算支付價款,故於協商時表示俟追加預算通過後另行通知繳交相關證件辦理過戶。嗣經臺中市議會於103年7月10日通過再審被告所追加之預算後,再審被告仍未辦理後續程序。經再審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再審被告依協議給付協議價購款項,再審被告以105年3月3日府授教體處字第1050023217號函覆為顧及再審被告權益且避免重複補償,暫緩協議價購事宜,不願給付價款。再審原告乃提起給付訴訟,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系爭價款及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本院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雖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鄭文汀共有之系爭土地遭再審被告占有使用開闢為運動場。再審被告為取得系爭土地,分別於103年1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辦理2次公聽會,依該開會通知單備註一、說明三及附件會議說明資料三記載,可知再審被告召開該會議之目的乃在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而訴外人鄭文汀之應有部分1/3即為再審被告經由上開協議價購程序,於103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再審被告於上開文件已提出其欲買受系爭土地之單價及總價,且明確表明「如不同意該價格或逾期未提出協議價購契約,致協議未能成立,本府……將循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辦理……。」,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鄭文汀只有同意或不同意之選擇,並無協議價格之空間。則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已為「我方願以單價每平方公尺22,990元,總價21,564,620元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之意思表示」之要約,再審原告於會議當場出具協議價購契約書予再審被告收受,即屬承諾,該次會議已達成「(土地)所有權人及代理人……同意本府所提出辦理協議價購金額……」之結論,後續工作僅為再審被告內部之行政作業,與協議價購之結論並無影響,本院前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囿於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書尚未經再審被告於契約書當事人欄中之甲方簽名蓋章之事實,認再審被告既尚未簽名蓋章表示同意並通知再審原告,即不能認為契約已經成立生效,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違反民法第154條第1項、第345條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次再審程序所為之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