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再字第13號再 審原 告 夜上海視聽理容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楸梅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上開所定再審事由而未表明符合該事由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二、再審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至102年3月間向禾品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禾品公司)購買勞務,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0,285,714元(未含稅),經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1,014,285元,惟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乃裁處罰鍰1,000,000元;再審原告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95,239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與禾品公司所訂工程合約書,雖記載工程總價為未稅價,然究其真意,係指再審原告所付的裝潢費用不含禾品公司依法應繳的稅額。本院確定判決竟謂再審原告自始就知悉且同意不支付契約總價款2200萬元之稅款,從而屬於故意未依法取得憑證云云,其認事用法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4號民事案件,係禾品公司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與本件稅法事件無關,本院確定判決竟謂「雙方就營業稅5%沒有任何異議」云云,其認定事實殊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再審原告已窮盡索取進項憑證之能事,顯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自不應受到處罰;且其所開其中4張支票兌現日101年6月29日、同年7月8日、20日、25日者,依各該支票兌現時點起算5年為核課期間,已逾法定5年之核課時效期間,本院確定判決猶認仍應處罰,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本院確定判決所維持原審前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爭執,指摘認定事實有瑕疵;或係主張與本院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原審前判決、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未對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為具體之指摘,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