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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再字第 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再字第28號再 審原 告 彭誠宏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蘇建榮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問題。

二、爭訟概要:㈠再審原告滯欠民國96、97、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含行政救濟

加計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9,688,822元,已達107年當時有效實施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現行有效實施之條文內容已於110年12月17日經修正)限制欠稅人出境標準。再審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以查無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可資辦理禁止處分,依當時有效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及106年10月2日修正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下稱限制出境規範)有限制再審原告出境之必要,報請再審被告核轉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再審原告出境。

㈡案經再審被告以107年8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702206691號函請

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再審原告出境,並以同日台財稅字第10702206690號函(以下與前開107年8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702206691號函合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經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適用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行政執行法第1條

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等規定,認稅捐稽徵法係針對稅捐稽徵事件之特殊性之立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若有競合,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若有不足,再由行政執行法補充不足之處云云。惟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並無稅捐稽徵機關自為強制執行或為行政執行規定等原確定判決所指「法規競合」情形。是稅捐稽徵機關既已就再審原告稅捐事務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應即優先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7條,在符合該條規定之特定要件,且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法律保留、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情形下,方能限制再審原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所稱原判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乃係適用「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1條至第5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2條等規定,符合「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應適用之法律,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限制出境規範並未以稅捐稽徵機關是否已就稅捐債權移由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而區分應適用行政執行法,而仍適用稅捐稽徵法之限制出境規範。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上開應適用之法律,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除不適用公政公約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外,

於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行為仍以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作為限制出境之法律規定,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論明:㈠稅捐稽徵法第24條為稅捐稽徵機關保全稅捐債權之規定,其

目的在於保全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捐債權,防止納稅義務人脫產或逃避稅捐,屬確保將來強制執行前之措施。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限制住居之規定,係行政機關將已生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由行政執行機關在不違背比例原則情形下,以限制住居為手段,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公法上債權,其目的在於實現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滿足債權人,而非保全稅捐債權。依上述,二種限制出境規範的案件範圍不同,目的、發動之機關、制度性質、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先行程序及解除出境限制條件,均不相同,故二種限制出境各有要件。茲稅捐稽徵法係針對稅捐稽徵事件之特殊性之立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若有競合,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若有不足,再由行政執行法補充不足之處。觀諸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可知,稅捐稽徵機關為保全稅捐債權,不以需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限制住居之情形為要件。

㈡稅捐機關經審酌再審原告欠稅情形,符合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

附表第3級限制出境條件㈠,即欠繳金額已確定1,000萬元以上,經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相關稅捐保全措施,惟再審原告其可供禁止處分財產價值不足欠稅金額,亦未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始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報請再審被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再審原告出境,可見原處分係考慮欠稅金額巨額後依法裁量的決定。茲稅捐稽徵機關先採取對物保全無效果後,始採行對人的保全程序,顯非以欠稅金額為唯一的衡量因素即作成原處分,核無違反比例原則。

㈢雖然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第3級之限制出境條件有㈠至㈤,

但其前提是欠稅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稅捐稽徵機關得以任一限制出境條件限制欠稅人出境,稅捐稽徵機關既得僅依㈠限制出境,使限制出境條件㈡至㈤之規定有成為具文之疑義,此有待主管機關進一步檢討釐清,但不影響原處分適法之判斷。從而原判決以原處分之作成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予以撤銷,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末查,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所為限制出境係依法律規定,

且為確保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無違反公政公約遷徙自由的保障意旨。

五、再審原告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上訴審之主張,就已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兩公約施行法、公政公約,再為指摘,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顯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