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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再字第 3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再字第35號再 審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俊超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再 審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林惠珠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及107年7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廢棄部分確認原處分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廢棄部分之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其企業工會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再審被告分別於105年10月24日、同年11月9日派員至再審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下稱屏東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再審原告有未經工會同意,使屏東分公司女性勞工蔡奇莉於105年8月17日在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至23時10分,暨於105年6月份在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情事,案經再審被告調查事證及通知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再審原告分別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5月15日屏府勞資字第10615780900號行政裁處書、同日發文字第10615780901號行政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807號解釋在案,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行政罰法第4條所指明文規定之法規,應限於有效之法規為前

提。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認為牴觸憲法而失其效力,就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失所依據而屬違法,自應予以撤銷。原確定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第185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即有理由。

㈡又因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部分已執行完畢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均廢棄。⒉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⒊廢棄部分,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8月20日公布釋字第807號解釋,勞基法

第49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自110年8月20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可知該期限屆至前該法令仍屬持續有效。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溯及既往為例外,是係於法律本身應具有持續性、穩定性及明確性,應維持客觀安定之穩定狀態,使人民得以預測其行為可得到何種法律效果,不使其受到不測之損害,其法律失效效力應不溯及於解釋公布前之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

㈡再審原告企業工會成立於100年5月1日,而勞資會議成立時間

為101年6月15日,而同意女性員工夜間工作程序於104年10月2日召開之勞資會議時,提案表決通過並做成決議取得合法實施之同意權,即該勞資會議紀錄晚於再審原告企業工會成立後始提案通過,而未有經工會同意以符法定程序之證明。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再審原告罰鍰2萬元,自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

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及「(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係再審原告據原確定判決向司法院聲請所作成,是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應於解釋公布當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係於110年8月20日公布,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

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110年8月20日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在案。可知,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已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㈢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807號解釋,再審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行業,其企業工會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惟再審原告未經該工會同意,僅依屏東分公司105年4月25日勞資會議之決議,使屏東分公司所僱女性勞工蔡奇莉於同年6月份在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自有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因而維持再審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關於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及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惟因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已明示,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鍰及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應予廢棄。又原判決依據該規定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所處罰鍰暨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則再審原告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部分,暨確認原處分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