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再字第 3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再字第36號再 審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俊超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周登春訴訟代理人 許宏竹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及107年5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均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其企業工會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再審被告於106年3月間派員對再審原告所屬楠梓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暨調查結果,認再審原告未經工會同意,於106年1月間指派所僱女性勞工蕭美惠、王琦雯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規定,以106年7月4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5120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807號解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撤銷;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⒊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原告為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亦為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已宣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全部條項均認定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並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8月20日)起失其效力。又行政罰法第4條所指「明文規定」之法規,應限於有效之法規為前提,則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認為牴觸憲法而失其效力,就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失所依據而屬違法,自應予以撤銷。準此,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法第273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第185號解釋意旨提起再審之訴,即有理由。

(二)又因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部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而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應有理由等語,求為: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撤銷;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⒊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明揭,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書亦明揭,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即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據此,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於110年8月20日公布後,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並未溯及失效,則原處分作成時仍屬有效法規。

(二)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理由書所是認,惟前開法令僅係允確定判決之釋憲聲請人提起再審之救濟,非謂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必然違法。再審原告企業工會成立於100年5月1日,而勞資會議通過彈性工時之成立時間為101年7月2日,自難認該勞資會議紀錄有經工會同意,故縱使原基礎法律即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自110年8月20日起失效,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仍屬正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7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查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係再審原告據原確定判決向司法院聲請所作成,是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應於解釋公布當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係於110年8月20日公布,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807號解釋:「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宣告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違憲而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

再審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其係對原確定判決所涉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牴觸憲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此聲請再審廢棄原確定判決,其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係同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查原確定判決係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見本院卷第56頁),因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已明示,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再審事由,前訴訟程序應予續行。又原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由,據以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依上說明,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因此再審原告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暨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