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再字第31號再 審原 告 李宜霖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
參 加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上開所定再審事由而未表明符合該事由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
二、緣參加人為辦理南區南山公墓公兒S45公園闢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007公頃,以及另筆訴外人陳松和所有同段257-349地號土地,合計面積0.0135公頃,因未能達成協議價購,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冊等有關資料,報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6年11月2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18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於106年11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1061196382A號公告,並於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061196382F號函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2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附近仍存有其他公有土地,排除再審原告祖先之墓地,並不會對規劃中的系爭工程產生影響,原計畫規劃區域並非最佳方案,故本院確定判決認原計畫規劃區域為最佳方案,以參加人之說詞逕稱「並無其他可取代地區」,認定事實顯有錯誤。㈡、再審原告自103年公聽會時起已多次提及願意自行美化及隔離,而再審被告雖稱「規劃於鄰近公墓該側施作矮牆,牆上再加設圍籬,並栽種蔓生植物使其佈滿圍籬,於視覺上既可與南山公墓區隔,亦可美化環境」,惟依目前空照圖可以看到參加人僅以圍籬作為隔離,而因再審原告先祖墳墓位於計畫邊緣,故僅需將矮牆及圍籬沿再審原告先祖墳墓外圍搭蓋即可達到隔離之效果,顯見徵收系爭土地並非達成目的之唯一手段,故再審被告之徵收行為缺乏最後手段性。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蓋人民對土地的感情,並非金錢所得置換或衡量,人民有權主張土地存續之權利。本院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即認參加人將完整之土地分割為4塊之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有錯誤適用比例原則之違法。㈢、因再審原告之私有土地位於本案邊陲,徵收部分又僅為該地四分之一,是以徵收與否並不影響本案興建之成敗,但參加人為徵收土地之必要性評估時,從未將再審原告土地劃除公園規畫之外之方案納入評估,亦未說明不可行之理由,足見再審被告及參加人就土地徵收之必要性評估顯有疏失,未保護土地所有人之正當權益,且徵收再審原告私有系爭土地非屬對再審原告權益侵害較小之方式。原審前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變更本案用地範圍之意見不能兼顧本案興建之意旨等議題,並未於判決說明支持再審被告之理由,再審原告上訴時,已具體說明原審前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本院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仍未置一詞;且就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指出:本件細部計畫案僅分別於82年、88年、102年進行通盤檢討,無法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變更其使用,以致有本件不符比例原則之徵收,本院確定判決未審究所謂通盤檢討聊備一格,並未實質評估需用土地之現狀,逕以曾履行通盤檢討即謂已符合法律規定,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於判決中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錯誤之違法等語。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本院確定判決所維持原審前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爭執,指摘認定事實有瑕疵,進而謂本院確定判決違反比例原則及有不備理由情事,而未對本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為具體之指摘,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