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再字第46號再 審原 告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正炫再 審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代 表 人 吳大川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5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下稱前程序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前程序確定判決及前程序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對前程序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41號裁定駁回。至再審原告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4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54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再審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9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於該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立中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可據,故再審之訴的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10年10月15日(星期五)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於110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