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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再字第 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再字第48號再 審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少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再 審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曾毓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問題。

二、爭訟概要

㈠、再審原告主張國防最高委員會為補償再審原告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之戰時損失,以民國35年3月18日第185次常務會議決議(下稱系爭第185次會議決議)、36年3月26日第225次及36年4月11日第227次常務會議決議(下稱系爭第227次會議決議),將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判決)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570-1、658、658-3、658-4、752、752-2、752-3、752-4、752-1、1371地號土地(均為重測後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系爭570-1、658、752、1371地號4筆土地,係臺灣光復後,國家接收之日產,嗣系爭658地號土地分割出658-3、658-4地號2筆土地;752地號土地亦分割出752-1、752-4地號2筆土地;752-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752-2、752-3地號2筆土地)為等值之作價轉讓予再審原告;惟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誤登記所有權為「國有」,迄74年8月5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㈡、嗣再審被告主張如前程序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土地應為國有,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認中華民國對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被告就如前程序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9、10之土地,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出售該2筆土地之不當得利,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事件審理中;另就如前程序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之土地,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民事法院審理中。

㈢、再審原告以其出售或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8號裁定以本件屬私權爭議,將訴訟移送至臺北地院,惟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前程序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成立日期為36年4月1日,而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係在36年4月11日由國防最高委員會系爭第227次會議決議作成第27點決議,再由國防最高委員會秘書廳於36年4月23日以公函通知國民政府文官處轉陳分令飭遵,可見在訓政時期黨國體制下,國防最高委員會所核定之預算案,應已為國民政府及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所遵照執行,而當時再審原告已經成立,國防最高委員會的決議自屬對外(對人民)即再審原告作成的行政處分甚明。原確定判決不察,徒以在訓政時期黨國體制下,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及其所屬各單位,係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其政權行使之支出,是國有財產依預算執行之撥歸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公用,自非對外(對人民)作成行政處分,更非命人民為一定給付或作為之下命處分云云,自屬適用行為時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及現行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以作價轉讓之行政處分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該行政處分係依國防最高委員會系爭第227次會議決議,政府將原應給予再審原告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之補助費及戰時損失補償,換算成土地價值給付之議案,隨即由國防最高委員會秘書廳通知國民政府據以執行,國民政府隨即於36年4月23日令行政院執行,再審被告予以否認,是再審原告首先應就36年4月11日至36年4月23日間有其所主張之作成作價轉讓之行政處分的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再審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核准成立日期為36年4月1日,依35年4月12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條規定,係立於中華民國之外之私法人,因此再審原告其次應予證明者,再審原告得以其前身係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即當然全盤繼受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所取得之作價轉讓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臺灣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繼受中華民國法制,進入訓政時期約法體制,該約法明文承認中國國民黨在國家體制內,代表國民大會行使中央統治權,具有指揮監督政府之地位,於訓政時期形成黨國體制。而在此體制下,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及其所屬各單位,係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其政權行使之支出。參照國防最高委員會組織大綱第1條及第8條規定,可見在訓政時期黨國體制下,國防最高委員會所核定之預算案,應已為國民政府及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所遵照執行。依再審原告提出之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36年4月15日京文(36)字第11218號函抄件內容略以:案准該處函送各表所列估價,經核與本會(按即臺灣省日產處理委員會)所訂撥歸公用公營日產估價倍數表之標準尚屬相符等語,可見關於台灣放送協會所設之各電台,經接收後,產權均歸中央政府所有即國有,因在訓政時期黨國體制下,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屬政權行使機關(單位),故依撥歸公用公營日產估價倍數表之標準,將屬於國有之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產業,以轉帳之方式撥予性質上同屬中華民國公務機關(單位)之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公用公營,屬內部間財產之移撥。且再審原告並未就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依系爭第185次會議決議所稱之「各該事業機構戰時損失補償」向政府「結算」及其結算結果一節,舉證以明,且上開追加預算案之追加歲出部分其科目為「政權行使支出」,而非「補助支出」,此一決議無足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故在訓政時期黨國體制下,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及其所屬各單位,係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其政權行使之支出,是國有財產依預算執行之撥歸中央廣播管理事業處公用,自非對外(對人民)作成行政處分,更非命人民為一定給付或作為之下命處分。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國家與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就系爭土地存在有其所主張之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則再審原告主張繼受該法律關係即已失所依附,而無續予審究之必要等語甚詳。核再審原告上述再審理由,係主張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係於36年4月11日由國防最高委員會系爭第227次會議決議作成第27點決議,再由國防最高委員會秘書廳於36年4月23日以公函通知國民政府文官處轉陳分令飭遵,當時再審原告已經成立,國防最高委員會之決議自屬對外(對人民)即再審原告作成之行政處分等語,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暨執與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再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國家與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就系爭土地存在有其所主張之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則其所主張繼受該法律關係即已失所依附為由,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顯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