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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再字第 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再字第41號再 審原 告 林姝彤(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

洪子鈞(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

洪子淯(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

洪鳴廷(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及109年5月7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可自判決書所載主文及理由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性質上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又繼承人固得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承受其當事人之地位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所享有之訴訟上之權利既係承受而來,不可能超越被繼承人之權利,則尚不得以其僅係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方始知悉為由,主張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其知悉時起算。

二、緣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洪崧佑因請求撤銷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106訴623判決)駁回後,洪崧佑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洪崧佑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洪崧佑又於110年1月27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㈢狀追加對原審法院106訴623判決、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駁回洪崧佑之訴,嗣洪崧佑於110年6月9日死亡,由本件再審原告承受訴訟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復於110年9月27日對於原審法院106訴623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部分,本院另為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徵收用地使用事實與徵收計畫書所載之種類、目的、用途不符;且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卻增加使用效能,已違反原徵收目的及用途。且原審法院106訴623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再審原告對原審法院106訴623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應以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5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洪崧佑之訴訟代理人林柏男律師,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故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09年6月18日(星期四)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於110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尚不因再審原告係洪崧佑之繼承人而有不同。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