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再字第41號再 審原 告 林姝彤(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
洪子鈞(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
洪子淯(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
洪鳴廷(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及109年5月7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洪崧佑因請求撤銷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茲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