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再字第57號再 審原 告 林曉成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 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
參 加 人 華固華城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徐傳忠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代表人由詹祖亮變更為徐傳忠,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或開發單位)
前就「新北市○○區OOO段162、163、OO段OO小段274-2等3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環評開發土地)別墅新建工程」之開發行為(下稱系爭開發工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下稱臺北水管局)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查,由環保署以民國100年5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00042833號公告(下稱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公告)該環說書審查結論:1.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開發單位華固公司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應履行所列11項負擔,如未切實執行,則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3條規定予以處分。2.本案開發單位未來確實履行負擔,即無同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
㈡嗣再審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取得與上開環評開發土地相毗鄰
之坐落新北市OO區OO段OO小段27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認系爭土地由華固公司闢為禾豐一路道路並鋪設電力、電信、自來水、衛生下水道、污水等管線,亦屬系爭開發工程範圍,應一併納入環評審查事項,而於103年12月29日致函環保署,建議將系爭土地補納入系爭開發工程環評範圍,經環保署以104年1月8日環署綜字第1030111916號函請臺北水管局確認系爭土地並不在系爭環說書開發範圍後,即以104年1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40006173號函(下稱104年1月23日函)復再審原告略謂:依臺北水管局說明,系爭土地為75年6月14日發布實施「擬定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南勢溪部分)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下稱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案)之道路用地,現況已由原開發單位開闢完成,故系爭環說書之開發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建議事項,基於開發許可範圍未包括系爭土地,尚無納入系爭開發工程環評規範之依據等語。再審原告不服環保署不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開發工程環評審查之決定,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5年4月1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下稱104訴1619判決)駁回確定。
㈢其間,再審原告另於105年2月1日以新店塗潭字第1050201-27
46號函告知環保署略以:系爭土地位於華固公司實際開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暨基地聯外道路上,開發單位卻未依環評法第6條、第7條規定申請環評,環保署疏於執行有關法令等語,經環保署以法定管轄權變更而移轉具管轄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處理。嗣再審原告因新北市政府遲未處理,再審原告即逕行提訴願,新北市政府於訴願中,即以105年6月14日新北府環規字第1051075783號函復再審原告系爭環評案相關程序之情形,環保署亦就再審原告之訴願案為不受理決定,再審原告乃以環保署及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環評法主管機關疏於執行職務為由,請求應就華固公司於OO區OOO段、OO段OO小段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從事系爭開發工程作出具體環評處分,經原審以106年3月31日105年度訴字第1714號裁定(下稱105訴1714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6年9月28日106年度裁字第1827號裁定(下稱本院106裁1827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㈣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再擬具書面告知函,請環保署應
以環評主管機關地位,依環評法第18條規定,監督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的執行情形,並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並副知再審原告。環保署先將該告知函移由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政府再交予轄內環評法主管機關即再審被告查處後,即以107年11月13日新北環規字第1072112911號函(下稱107年11月13日函)復再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應否實施環評乙節,業經環保署依環評相關法令釐清判認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實施(開發),再審原告爭執事項前經原審以104訴1619判決駁回其訴,又經原審以105訴1714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6裁1827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礙難依再審原告告知函所請內容執行等意旨。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107年11月13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復依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再審被告107年11月13日函)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7年10月30日書面告知函之申請,作成命參加人即現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由開發單位華固公司闢為道路並鋪設電力、電信、
自來水、衛生下水道、污水等管線,已該當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5目所定:「對當地眾多居民之權益,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要件,系爭開發工程完成後之營運階段,再審原告所享有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受有限制,因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遭受顯著不利益影響,益徵開發單位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未切實執行環評審查結論。原確定判決採取限縮解釋,亦消極不適用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關於「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要件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已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瑕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環說書與審查結論,自始申請開發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土地,系爭環說書之開發場所範圍也不含系爭土地之論斷,即有認事用法錯誤之瑕疵。
㈡原確定判決未審究環評法第1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均係以保
護開發行為當地居民為目的之保護規範,且再審被告作為主管機關卻未履行環評法第1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職權調查義務,即遽論本件查無違反環評法第18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之具體事證,有不適用司法院解釋所揭示之保護規範理論及行政程序法之職權調查義務,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瑕疵。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01條等規定,形成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瑕疵並牴觸法律位階之價值秩序,對於100年5月23日環說書審查結論公告後,開發單位另有之開發行為,足以破壞定稿環說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安定性未予詳查,僅擷取部分、片面字義解釋作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即與環評法第18條之規範意旨有違而應予廢棄。㈢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環保署對
相關法令釐清判斷開發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並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維持,進而環保署之核定未將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納入環評審查。然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及裁定,係認定環保署104年1月23日函復為觀念通知而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並非透過實體判決表示業經環保署依相關法令釐清判斷,是原確定判決以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及裁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即有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義務之瑕疵。
㈣原確定判決未能正確釐清環評法第4條規定所定義開發行為與
環境影響評估之基礎法理,對於本案訴訟標的開發行為完成後使用應有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追蹤考核評估之差異,再審被告已有明顯判斷瑕疵,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判決未予糾正,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201條應有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未能依職權調查,甚而任意擴張解釋,所導引結論必然錯誤。
㈤再審原告業已舉證說明禾豐一路含附屬設施自來水、電力、
電信、雨水污水收集排放管線係環評審查後新增開發行為,並證實禾豐一路不是早期建商以00雜使000號雜項使用執照開闢完成。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判決並未就上開開發行為完成後使用情形調查,片面擷取環評法第17條、第18條所載條文字意而非以通常法律整體涵攝內容作判斷,逕作違法之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瑕疵。再審原告已舉證說明禾豐一路含附屬設施與環評審查結論應盡11項負擔,開發行為完成後使用現況並不符合該管制要點規定使用限制:應符合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查開發單位所取得兩建案合併開發之5張建照,皆記載雜項執照00雜使000號。換言之,開發行為完成後參加人違反環評法第17條、再審被告違反環評法第18條審查結論公告事項一、公告事項二、而有疏於執行、監督情形。然原確定判決並未依司法審查實務調查,即作成判決顯不備理由之瑕疵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7年10月30日書面告知函之申請,作成命參加人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行政處分,並副知再審原告。
四、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狀所引述,包括「限縮環評法賦予環評主管機關環評之職責」、「侵害再審原告公法請求權」及「降低開發行為人應盡環境保護義務,有損環評法立法宗旨」等規定,皆係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所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之相關法令,原確定判決皆有斟酌,甚至也引述該等見解作為判斷之基準,再審原告不得再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論之實質,無非重述前程序所為主張
而為前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顯係出於對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之誤解,而泛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但並未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環評法第17條既已明文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說書、評估書
所載之内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其執行自係以「環說書、評估書所載之内容及審查結論」為限,而環評法第18條追蹤執行亦係以「環說書、評估書所載之内容及審查結論」為限,而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不在系爭環說書與審查結論之申請開發之範圍,亦不在系爭環說書之開發場所範圍,因此再審原告有關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涉及違反環評法之相關指述既與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無涉,此為環評法第17、18、23條規定之當然解釋,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有違反環評法第17、18、23條規定顯屬無據。
㈢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指摘違法之爭點明確作成判斷,
認定依系爭環說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所載之内容,其應執行事項之土地範圍僅限於環評開發土地,則開發單位以該範圍土地履行審查結論所課之各項負擔義務,既無不切實執行之事證,亦無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且查無主管機關命開發單位即華固公司應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提出因應對策,而華固公司違反命令不提出之具體事證,自不能認有違反環評法第18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亦無適用同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請求救濟之餘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並不合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本院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㈡按環評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第18條規定:
「(第1項)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第2項)開發單位作成前項調查報告書時,應就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檢討。(第3項)主管機關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項、第9項規定:「(第1項第1款、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7條第3項、第16條之1或第17條之規定者。二、違反第18條第1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違反第18條第3項,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第2項)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8項)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第9項)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業論明:本件依系爭開發工程之環說書、
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所載之內容,其應執行事項之土地範圍既限於3筆環評開發土地,則開發單位以該範圍土地履行審查結論所課之各項負擔義務,既無不切實執行之事證,殊難謂其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對環評審查委員會之審查結論未將系爭土地埋設之相關管線一併納入環評審查事項之爭議,核非屬適用環境評法第17條及第23條第8項規定請求救濟之範疇。又本件亦查無主管機關命開發單位即華固公司應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提出因應對策,而華固公司違反命令不提出之具體事證,自不能認其有違反環評法18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即無適用同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請求救濟之餘地。從而,原審判決論斷:本件系爭開發工程之環說書與審查結論,自始申請開發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土地,環說書之開發場所範圍也不含系爭土地,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公告內容中,要求開發單位應盡11項負擔之義務也以環評開發3筆土地為限,並未要求開發單位應在系爭土地上從事何等作為或不作為之措施,開發單位依系爭環說書或審查結論,並無在系爭土地上以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方式,執行該環說書或審查結論之義務,系爭土地上縱有華固公司依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案所定道路使用計畫而開闢道路,鋪設管線等使用行為,均不能認屬系爭環說書或審查結論之開發單位,違反環說書或環評審查結論之執行義務,亦非開發單位不切實執行系爭環說書或環評審查結論所導致之結果,即無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也無從衍生主管機關就此應如何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監督開發單位執行其環評書或環評審查結論義務的職務責任等語,於法並無違誤等情,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環說書與審查結論,自始申請開發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土地,系爭環說書之開發場所範圍也不含系爭土地之論斷,有認事用法錯誤之瑕疵。原確定判決以未經主管機關所設環評委員會審查通過納入環評之範圍,並作成審查結論課予開發單位應執行之負擔義務,開發單位即無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未切實執行可言等語為判決基礎,未能正確依環評法第4條釐清開發行為範圍與開發行為環評射程範圍與應具體評估密度與強度事項,非以環評法第17條、第18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整體法律意旨適用涵攝論斷,違反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賦予人民公法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01條等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核再審原告之主張僅屬與原確定判決所採之法律見解歧異,依首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又判決理由不備核屬判決確定前得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尚
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其業已舉證說明禾豐一路含附屬設施自來水、電力、電信、雨水污水收集排放管線係環評審查後新增開發行為,並證實禾豐一路不是早期建商以00雜使000號雜項使用執照開闢完成。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判決並未就上開開發行為完成後使用情形調查,片面擷取環評法第17條、第18條所載條文字意而非以通常法律整體涵攝內容作判斷,逕作違法之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瑕疵。開發行為完成後使用參加人違反環評法第17條、再審被告違反環評法第18條審查結論公告事項一、公告事項二、而有疏於執行、監督情形。原確定判決有未依司法審查實務調查,即作成判決顯不備理由之瑕疵。原確定判決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義務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及為理由不備之指摘。再審原告據以指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足採。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