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再字第58號再 審原 告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宏達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及108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間有將產出之轉爐石級配料(約99萬7,947.84公噸)交予訴外人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轉交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傾倒於○○市○○區○○段(下稱大林段)1080、1081、1082、1083、1084、1048、1066、1067、1068、688、667、666、689、1045、1047、665等16筆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之情事,認再審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負有清除廢棄物之義務,乃以107年6月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命再審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年6個月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送再審被告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等規定辦理。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26日提出展延檢具清理計畫之申請,惟再審被告稽查發現除系爭16筆土地外,尚有大林段668、1049、258、690及512等5筆地號土地(668及512地號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049、258及690地號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與系爭16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亦遭轉爐石級配料填埋,再審被告乃以107年8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請再審原告將系爭5筆土地一併納入原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規劃,並同意延長期限至107年9月30日;另就系爭5筆土地,再審被告以107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3)命再審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年6個月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送再審被告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等規定辦理。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1、2、3,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為移送之裁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轉爐石級配料經高雄市政府核定為產品,其富有經濟價值無疑。建發公司購買系爭轉爐石級配料完成填地整地工程後,抬升地基之目的已達成,建發公司就系爭轉爐石配料之使用,合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102年10月22日環署廢字第1020091081號函所認定填地整地之用途,並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誤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71條,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擔清理責任,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轉爐石級配料固為產品登記,但再審原告以銷售轉爐石級配料產之名行委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足認轉爐石級配料堆置於土地確屬事業廢棄物,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就轉爐石級配料是否為廢棄物,應依不同時空而具體事實認定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要旨,始終未能理解,一再執詞主張轉爐石級配料於96年間為產品登記,於廢止登記前,就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之認定上,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阻卻違法之效力云云,自無可採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認定職權的正當行使,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論明:行為時(即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但尚未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嗣106年1月18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下稱修正後本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並增訂第2條之1,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符合一定要件,即為廢棄物。而參照修正後本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可知,事業產出物縱登記為產品,也有可能因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已失市場經濟價值,錯置、錯用或被抛棄(棄置)而成為事業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雖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對廢棄物無明文定義,但依一般社會通念,被棄置之非經濟物質固屬廢棄物,而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錯置、錯用者,亦屬廢棄物。是所稱事業廢棄物於廢棄物清理法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後,並無不同。轉爐石級配料雖經高雄市政府登記為產品,而有再利用之經濟價值,惟須限於合法使用於再利用之用途,因轉爐石級配料其性質並非土壤,非容許作為農業使用之產品,亦非現行法令容許之回填物,是其縱登記為產品,亦不得回填至農地。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用地,將轉爐石級配料置入系爭土地之坑洞,顯非轉爐石級配料作為產品係用於整地、臨時道路、瀝青混凝土骨材、混凝土助劑、供道路鋪設工程、回填資材、地盤改良、斜坡堤、人工魚礁等用途使用,難認轉爐石級配料仍發揮其應有之經濟效能。而轉爐石級配料因不再依其用途使用、減失或被放棄原效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即為事業廢棄物,自不排除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再審原告委託萬大公司運送轉爐石級配料,由萬大公司「運輸」轉爐石級配料至系爭土地,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萬大公司委託建發公司將轉爐石級配料「回填、堆置」至系爭土地,建發公司即有間接為再審原告為廢棄物「處理」行為,原審判決因認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應負廢棄物清除之連帶責任,並無違誤等情,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理由,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誤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71條,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擔清理責任,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