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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再字第 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再字第52號再 審原 告 林睿駿再 審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代 表 人 張瑞雄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事由而為各自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有違。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再審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將原審前裁定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其餘抗告駁回。原審法院就廢棄發回部分更為審理,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此部分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數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1255號裁定、110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民國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下稱原處分)無處分權,賴振昌涉組織違法及無免職停職之權而不生效力,因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舉證原處分非依考績法規所為,而教育部核定書及銓敘部審定書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送達再審原告,自不生同法第110條規定之效力。且經原審法院調閱銓敘部保管卷宗發現,銓敘部並未作成再審原告99年度年終考績丁等免職銓敘審定書,再審原告認為法定權利已有規定,非法規不得限制再審原告訴訟權利。再審被告挾怨報復之行為,賴振昌及人事室人員、兼行政教師等數十人,合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禁止之事項及第17條有應迴避之事由,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有疑,及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銓敘部自始未作成再審原告之銓敘審定書,再審被告即無執行名義,此項證據,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於該裁定之前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同時表示不服,聲請再審;110年度聲再字第155號事件,亦對於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聲請更正,並提起再審。故再審原告因於110年6月8日知悉銓敘部未曾製作銓敘審定書,無行政處分書存在之新事證,依同一事件已先行提起再審,因此,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即110年度聲再字第193號事件)、110年度聲再字第155號事件及本案,聲請合併審理,以避免裁判矛盾。另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99年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而累積已達二大過,年終考績應列丁等。惟再審原告遍查再審被告、銓敘部、公務人員暨保障培訓委員會所提供行政法院審理卷宗,查無再審原告之平時考核資料,故再審被告之年終考績無聲請人之平時考核,如何作成年終考績,即非無疑,其作成免職令之合法性,即顯有疑義,應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判斷之基礎,始符規定等語。

四、本院按:㈠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應以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郁婷律師,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故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05年11月10日(星期四)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於110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可見當事人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法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歧異認有必要時,得命合併辯論及裁判。再審原告聲請本件與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5號、第193號事件合併審理裁判,然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命合併辯論無法達到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歧異之效果,自不命合併辯論,爰予敘明。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