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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再字第 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再字第53號再 審原 告 鄭國揚即長榮耳鼻喉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陳華明 律師再 審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19號判決及108年9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問題。

二、再審原告經營之「長榮耳鼻喉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於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特約期間,經再審被告進行檔案分析發現費用申報異常,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至10月7日間派員訪查保險對象,發現再審原告有同日多刷保險對象健保卡,並以錯開日期方式虛報醫療費用,及保險對象實際領取藥品與診所申報藥品天數或內容不符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39條前段第3款及第4款所定未診治保險對象,自創就醫紀錄及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而前於99年至101年間,因再審原告任負責醫師之系爭診所、其任實際負責人之大成中醫診所不實刷取保險對象健保卡或以異常代碼自創保險對象就醫資料,虛報醫療費用,經再審被告審認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72條、行為時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規定,以101年5月31日健保中字第1014081779A號函處以停止特約2個月(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並執行完畢在案。是於系爭診所停止特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特管辦法第39條前段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再審被告爰依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及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約定,於104年11月11日以健保查字第104004446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診所自105年2月1日起終止特約,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再審原告(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再審原告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複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19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審理)。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753號解釋合憲之「停約」處罰,和「終止特約」「不得再申請特約」不同,非可以「停約」合憲而率認「終止特約」之加重處罰合憲。刑事罰具有倫理與社會的非難,因此對累犯有加重規定,惟行政罰僅係行政上義務之違反,再次違反僅是作為裁量罰則高低之參考,不可因累犯即一概不許裁量而予加重,更不可於原有處罰外特別訂定其他加重處罰方式,因加重規定關係人民權益甚鉅,應國會保留,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02號解釋宣告授權命令違憲,皆因各該命令在母法既有罰則外,另訂「裁罰性行政處分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屬累犯加重而以其他方式處罰之規定,應已逾越母法健保法第66條第1項授權範圍,違背健保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意旨,亦與行政罰之基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揭櫫國會保留原則不符,應屬無效之行政命令。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援引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認定再審被告裁處行政罰為正當,已消極不適用健保法第81條第1項規定,違背行政罰基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查,本院確定判決已論明:政府實施健保,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為目的,醫療保健之服務,依健保法規定,係由保險人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提供,為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所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完善健全,健保法第66條第1項乃授權訂定特管辦法,對於健保之保險人為提供保險對象適當之醫療保健服務,就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所訂定之規範,性質上屬法規命令。特管辦法第39條前段第3款、第4款、第40條第1項前段第1款及第2項、第47條規定固具有處罰性,然對於違規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予以必要之「停止或終止特約」,屬健保保險人對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所必要,其內涵無超過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方式申報醫療費用之範疇,是其並未逾越健保法第66條第1項授權意旨而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健保法之立法精神相合,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對於法規性命令之要求無違。是再審原告主張行政罰法及健保法均無累犯之相關規定,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認原處分違法云云,尚非可採等語甚詳。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上訴審之主張,就已經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與本件原處分(即終止特約、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負責醫師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無關之健保法第81條第1項規定(罰則)、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02號解釋,再為指摘,泛言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究有如何顯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