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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再字第 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再字第8號再 審原告 陳威槐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廖沿臻 律師再 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再審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再審原告利用訴外人陳慧涵名義,於民國101年5月2日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未依規定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按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21,500,000元依適用稅率15%,核定再審原告應納特銷稅3,225,000元外,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3,225,000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4,837,5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因再審被告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重行按所漏稅額3,225,000元改處0.84倍罰鍰2,709,000元,再審原告爰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即本稅及罰鍰2,709,000元部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87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不論係原審判決或本院確定判決,皆未說明何以在陳慧涵自行向銀行借款支付購屋款的情況下認定再審原告係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之原因,且未說明何以因陳慧涵有提領現金即認其餘賣出款項流向再審原告。除未依法要求被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外,更對顯然未具足夠證明力之證據作出明顯超出其證明範圍之解釋,明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3項,本院確定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稅捐機關若得以一紙銀行存摺影本,僅因其現金提款之記錄,就逕認有資金流出到特定對象之事實,則此種證明方式,將使我國稅捐稽徵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對於保護納稅者之意義將盪然無存;再者,本院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再審原告有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形,而逕認再審原告有可責性而應論處罰鍰云云,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主張,暨執其在前訴訟程序已爭執且經原審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事項為指摘,難認已對本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