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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年上字第 1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年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林以哲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嚴○○變更為邱國正,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原係軍職人員,前經被上訴人核定於民國90年2月1日退伍生效,擇定領取(一次)退伍金,並支領優惠存款利息在案。嗣被上訴人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9號函(上開文號經被上訴人107年8月8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14468號函更正為「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7號」)檢送「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優惠存款)」(該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以下合稱為原處分),重新計算並分年調整上訴人自107年7月至113年6月及113年7月起之優惠存款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年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第2款,依其文義、立法理由、立法歷程,佐以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款有關贍養金之規定,則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第2款規定所稱「……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當係指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且合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而按月領取贍養金或依其志願按月給與退休俸者,方得維持優惠存款採年息18%計算。

(二)經查,上訴人雖符合領取月退休俸要件,然其擇定領取退伍金,被上訴人乃依其志願給與一次退伍金,並支領優惠存款利息。又上訴人服役期間雖因公三等殘,惟不符合領取贍養金要件。準此,上訴人自無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新計算並分年調整上訴人自107年7月至113年6月及113年7月起之優惠存款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領取一次退伍金不應為差別對待;況其於服役期間確實因公三等殘,即已符合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第2款規定,其優惠存款利率應不予調降云云,要屬上訴人個人主觀歧異見解,不足為採。

(三)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一)退伍金。(二)退休俸。(三)贍養金。(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五)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六)生活補助費。(七)勳獎章獎金。(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第23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一、服現役3年以上未滿20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二、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一、退伍金:……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1/5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5%為限。……(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46條第4項、第5項規定:

「(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1年至第2年,年息12%。2.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4年,年息10%。3.自施行日第5年起至第6年,年息8%。4.自施行日第7年以後,年息6%。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18%計算。(第5項)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

(二)按服役條例之主要內涵為:1.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即天花板)計算基準;2.訂定最低保障金額:在服役條例施行前已退伍除役者,以107年7月之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為最低保障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8,990元,下稱樓地板〕規定。受規範對象原月退休所得低於樓地板者,不在調降之列;3.調降月退休所得:優存利息或年資補償金為退除給與,屬於退休所得之一部分。原月退休所得(指月退休俸、月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低於、等於天花板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不予調降;超過天花板者,其超過部分應分10年逐年調降至天花板為止。天花板低於樓地板時,不予(再)調降;4.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以優存利息為扣減之第一順位,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月退休俸次之,最後為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月退休俸;5.調降領取(一次)退伍金者之優存利率:領取(一次)退伍金者之(一次)退伍金及軍保給付優存利息,未超過最低保障金額時,以年息18% 計息;超過時,超過部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自服役條例施行日起第1、2年以12%計息,第3、4年以10% 計息,第5、6年以8%計息,第7年起依6%計息;6.不予調降之退除給與: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於服役條例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支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其優惠存款,仍照年息18%計息,不予調降。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宣告前引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解釋文第1項);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解釋文第2項);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經查,上訴人原係軍職人員,前經被上訴人核定於90年2月1日退伍生效,上訴人服現役20年以上,雖符合領取月退休俸要件,然擇定領取退伍金,被上訴人乃依其志願給與一次退伍金,並支領優存利息,原處分審定前優存利息逾107年7月之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為最低保障金額(即38,990元),又上訴人服役期間雖因公三等殘,惟不符合領取贍養金要件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上訴人既係領取一次退伍金,而非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人員,且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則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應有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即最低保障金額部分,其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仍以年息18%計息;超出最低保障金額部分,其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自施行日起第1年至第2年,年息12%,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4年,年息10%,自施行日第5年起至第6年,年息8%,自施行日第7年以後,年息6%計算,且無同條第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並無違誤,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五)至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因公三等殘,應有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第2款優存利息照年息18%計算規定之適用,是否係一次領取退伍金或按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非該規定所考量之處,原判決未予適用,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享有年息18%優存利率不因選擇一次性領取退伍金或按月支領退休俸、贍養金而有差別,原判決未敘明原處分符合平等原則之事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查原判決業已論明,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照年息18%計算之人員,除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外,係指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其有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之人員,而此規定依其立法理由,復參以立法歷程資料所示,係經黨團協商,最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現行規定內容,並佐以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款有關贍養金之規定,則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第2款所稱「……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當係指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且合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而按月領取贍養金或依其志願按月給與退休俸者,方得維持優惠存款採年息百分之18計算等情綦詳,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復查依優存利息制度沿革觀之,國防部47年7月14日鐘鉞字第366號令頒行「陸海空軍退除役軍官退除役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使退除役金得辦理優惠存款;國防部53年6月1日(53)法甲字第10號令公布「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及士官士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使退伍金及軍保給付均得辦理優惠存款(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附註1參照);上開辦法於85年11月27日修正發布名稱為:「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優惠儲蓄存款項目如左:一、退除給與:包括年資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是可知,領取退伍金者,其得以優惠存款之項目即本金,除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外,尚包括其所一次領取之年資退伍金。而依前述,優存利息為退除給與,屬於退休所得之一部分,同屬為推動年金改革而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所欲調降之月退休所得之一環,如領取(一次)退伍金者之(一次)退伍金及軍保給付優存利息已超過最低保障金額時,自應依前揭之時程及利率一體調降,始符平等原則。是以上訴人主張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第2款關於照年息18%計算優存利息不予調降之規定,應適用及於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超過最低保障金額之部分,不因非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差別一節,顯與平等原則更加背離,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