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年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楊鎮浯訴訟代理人 胡小玲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所屬金門縣立金沙國民中學退休教師翁志勵,前經上訴人民國92年8月19日府人二字第0920041313號函(下稱上訴人92年8月19日函)核定自92年9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一次退休金。嗣上訴人依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及廢止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翁志勵退休時退撫新制實施前可採計之年資,扣除其自57年8月1日至60年11月30日曾任被上訴人(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職人員年資3年4個月(下稱系爭年資1)及服務於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專職人員年資8個月(下稱系爭年資2)合計4年後,應為26年10個月,爰以107年5月11日府人二字第1070032443號函(下稱上訴人107年5月11日函),重新核定翁志勵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26年(畸零月數併入新制實施後年資計算),而認上訴人92年8月19日函核定翁志勵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30年,應扣除已採計曾任被上訴人專職人員年資3年2個月(下稱系爭年資3),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自107年5月12日起,變更翁志勵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26年10個月、核定年資26年、一次退休金53個基數;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7年7個月、核定年資8年5個月、一次退休金13個基數;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下稱優惠存款)之金額(下稱優存金額),由新臺幣(下同)4,355,700元,變更為3,993,770元(即得辦理優惠存款之一次退休金2,398,250元+公保養老給付1,595,520元;辦理優惠存款時,不足百元者不計)。其後上訴人再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12月27日府人二字第1070109596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前,返還翁志勵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原處分說明三誤植為優存金額)合計957,607元。被上訴人不服,全數返還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7,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1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7,60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利息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係略以:㈠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2項規定文義,參酌同條例第
7條及其立法理由,再佐以立法院會委員會議紀錄所示之立法歷程,時任銓敘部部長、教育部次長之報告、立法委員發言及最終主席裁示,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現行規定等情,可知該條例第5條法文明定核發機關得以單方行政行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乃屬核發機關對於領受人及其所屬社團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所定「1年內」之書面處分追繳期間,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因該條例特別規定的結果,得以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規定的適用,使核發機關得對於因黨職併計公職而溢領退離給與且早已逾5年時效的個案,重新取得公法上的返還請求權,惟為避免此一重新取得的請求權沒有權利行使期間的限制,有違法安定性原則,並兼為促使核發機關就為數不多的個案儘速追繳,乃明定應於1年內為之。如逾期未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不得再行追繳返還。㈡爭訟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翁志勵自願退休(職)申請
表、被上訴人出具之翁志勵服務證明書、上訴人107年5月11日函、原處分、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收據及訴願決定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既是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追繳翁志勵曾任被上訴人專職人員年資經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致溢領退離給與957,607元,而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所作成之書面處分,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自應在107年5月11日前作成處分予以追繳,始為合法。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始作成原處分,顯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期間,其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不得再行追繳。至上訴人107年5月11日函乃是上訴人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重行審定翁志勵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為翁志勵,並非被上訴人,且該函亦僅於說明三備註㈡記載略以:翁志勵於107年5月11日前已支領之優存利息,應由支給機關向所屬社團追繳返還,依其內容亦難認有向被上訴人追繳的意思,遑論該函並無載明被上訴人應返還的金額、期限及繳款方式,是上訴人稱其以107年5月11日函通知翁志勵時,副知被上訴人,已在1年內追繳云云,亦無可採。原處分既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依原處分如數繳納之957,607元即失所據,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957,60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據。
四、本院按:㈠本件法律爭議,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依前條
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之「1年」期間,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業經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屬訓示規定,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從而,原判決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據此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㈡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之第一審屬事實審,而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第一審為高等行政法院,故關於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之違法。
㈢本件上訴人係依上訴人107年5月11日函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令被上訴人返還翁志勵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合計957,607元。查原處分所依憑之上訴人107年5月11日函,係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及廢止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翁志勵退休時退撫新制實施前可採計之年資,扣除系爭年資1(任職被上訴人年資,3年4個月)及系爭年資2(任職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年資,8個月)合計4年後,應為26年10個月,爰重新核定翁志勵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26年(畸零月數併入新制實施後年資計算),而認上訴人92年8月19日函核定翁志勵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30年,應扣除已採計之系爭年資3(任職被上訴人年資,3年2個月),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自107年5月12日起,變更翁志勵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26年10個月、核定年資26年、一次退休金53個基數;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7年7個月、核定年資8年5個月、一次退休金13個基數;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優存金額由4,355,700元變更為3,993,770元(即得辦理優惠存款之一次退休金2,398,250元+公保養老給付1,595,520元;辦理優惠存款時,不足百元者不計)。則翁志勵溢領退離給與而應扣除採計之年資,究竟為系爭年資1之3年4個月?系爭年資2之8個月?或系爭年資3之3年2個月?又原處分檢附「翁志勵溢領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清冊」,係以得辦理優惠存款之一次退休金,由重審前之2,760,250元變更為2,398,250元,計算92年9月1日至107年4月、107年5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溢領之優存利息合計957,607元,然退休(職)人員之優存金額,前因配合各時期優存合理化方案之所得替代率上限調整,亦同時進行得辦理優存金額之變更,此涉及各時期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分行之實際優存金額,以及據此可領之優存利息,從而上開清冊之計算過程及結果是否正確?影響上訴人據以計算翁志勵溢領之優存利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3款參照),而令被上訴人返還翁志勵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優存利息合計957,607元之原處分事實基礎,自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
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