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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年上字第 1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年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楊鎮浯訴訟代理人 胡小玲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150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屬金門縣立OO國民中學退休教師蔡世鵬,前經上訴人審定自民國94年8月1日退休生效,其自54年5月至60年7月,曾任被上訴人專職人員,年資計6年3個月(下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上訴人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給與。嗣上訴人依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5月12日生效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4月25日府人二字第1070030995號函(下稱107年4月25日函),扣除其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審定之退離給與發給。上訴人復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12月22日府人二字第1070107257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以前返還蔡世鵬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27,562元。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7,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1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7,56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利息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係以: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經106年5月10日總統令制定公布,自公布

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1年內」之文義,即核發機關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以書面處分進行追繳,始為合法。再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立法歷程可知,上述「1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係屬該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故逾此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㈡上訴人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並

非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只是訓示規定,且縱屬時效規定,其時效起算點亦應自核發機關重行核計完成開始起算云云,要屬其歧異之見解。至於上訴人107年4月25日函乃是上訴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重行審定蔡世鵬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為蔡世鵬,並非被上訴人,且該函亦僅於說明備註㈢記載略以:蔡世鵬於107年5月11日前已支領之退休金,應由支給機關向所屬社團追繳返還,依其內容難認有向被上訴人追繳的意思,遑論該函並無載明被上訴人應返還的金額、期限及繳款方式,是上訴人稱其以107年4月25日函通知蔡世鵬時,副知被上訴人,已在1年內追繳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遲至107年12月22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內」之時效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上訴人猶以原處分向被上訴人追繳溢領之退離給與427,562元,於法自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准許。原處分既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427,56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以國家公法上的收入,原則上並非用於獲利,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且相關法令就此亦無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有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為由,因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一併給付上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限,與消滅時效之立

法體例未合,且亦未於立法理由詳述短期時效之理由,非屬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而僅係督促核發機關儘速辦理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訓示規定。原判決逕認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進而認定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屬消滅時效規定,顯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背景及立法目的有悖,而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㈡縱退步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屬於

時效規定,其時效起算點應自前階段核發機關重行核計完成開始起算,而非一概限定支給機關必須於1年內完成追繳,是原判決就此主張罹於時效,顯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制度及時效起算制度有違,而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是原判決實存有諸多判決適用法規違憲、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應予廢棄。

五、本院查: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

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之「1年」期間,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業經本院大法庭就該法律爭議,認上開規定「1年」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應解為係就促請作成處分作業時間之訓示規定,作成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在案,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從而,原判決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據此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㈡「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所規定。行政訴訟之第一審屬事實審,而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第一審為高等行政法院,故關於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之違法。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107年4

月25日函,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前返還蔡世鵬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的月退休金427,562元。查原處分所依憑之107年4月25日函,係扣除系爭年資後,重新核計蔡世鵬之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則蔡世鵬應予扣除而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者,是否即為107年4月25日函所指之系爭年資?據此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蔡世鵬所溢領之月退休金,是否即為原處分所載應繳回之427,562元?未據原審職權調查並使當事人就此重要爭執為辯論,而此影響上訴人據以計算蔡世鵬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所溢領之月退休金,而令被上訴人返還427,562元之原處分事實基礎,自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

,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及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