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年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林俊斌等31人(詳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陳漢笙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熊厚基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林俊斌等31人(下稱上訴人)係退伍軍人,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核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下稱服役條例),除第
26、37、45及46條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自同年6月23日施行。空軍司令部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分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4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欄所示107年6月25日函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其等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空軍司令部重新審查後,復分別以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欄所示107年7月26日函更正重新計算(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共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原處分及原判決附表序號26所示訴願不受理、序號29所示訴願駁回之決定均撤銷。⒉空軍司令部應依前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處分。⒊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空軍司令部依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給付上訴人依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㈠依上訴人所訴事實,並未指出原處分適用服役條例有如何之違誤,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調查,唯一之法律上爭議即係所適用之服役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惟所據服役條例是否違憲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闡釋明確,宣告相關規定(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外)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是本件已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亦無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就以此所得之心證翻轉服役條例並未違憲之可能性,稽之前揭說明,當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例外不行言詞辯論的情事。從而,上訴人之訴,依其等所訴事實,於法律上乃屬顯無理由。㈡至於上訴人所稱空軍司令部未撤銷前審定,即作成原處分,形成處分聯立之情形,原處分當然無效乙節,顯係忽略支領非一次性退除給與之退除役人員,其與國家間有關退除給與乃屬繼續性法律關係,倘法規關於退除給與內容有所變動,新法規自應於施行後適用於該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已就該條例施行後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基準重為規定,同條第3項並就「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是否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明定其處理方式,且係自107年7月1日重新計算上訴人退除給與,可知前審定業經以原處分予以變更,並無上訴人所稱處分聯立而致原處分當然無效之情形,況且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無效」,與其等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並不相容,亦屬顯無理由等語,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參諸湯德宗、吳陳鐶、黃璽君、林俊益等大法官之部分不同
意見書,可知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無端區分退休給與財源,並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及憲法層級化財產權保障,剝奪退休者已取得退休給與之財產請求權,實屬對我國憲法制度之嚴重迫害。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對「恩給制」望文生義,無視憲法第18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之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280號、第455號、第515號、第596號、第605號、第614號、第658號、第717號及第760號解釋中對於軍公教人員退休制度之保障;及軍官士官退役給與屬遞延薪資之本質,作成政府得減少退休給與之解釋,明顯牴觸前揭憲法條文及歷來大法官解釋之釋憲理由書。
㈡按軍公教於各退休撫卹相關法規均明文規定,由政府負最後
支付保證責任,然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卻認於基金不足因應得採取其他應變措施,且此種解釋方式顯然悖離法律明確性原則,荒謬程度更甚前開區分財源予以不同層級化財產保障者,如此逸脫法理解釋及人民法感情而為政府脫免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解釋,難認非無違憲之虞,洵堪認定。
㈢審視被上訴人以服役條例獨斷更改修正前服役條例所示應給
付之退除給與金額,殊不知本件並非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要係在修正前服役條例時即已完全實現構成要件,僅發放退除役給與金額橫跨新、舊條例施行時期而已,豈料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逕認新法規並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實屬違法。綜上,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有違憲之虞,原判決逕以之為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㈠新制行政訴訟法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7月1
日施行,其修正之重要原則之一,即是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改採言詞審理主義。因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不僅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聲明證據;而行政法院則得調查證據,並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經由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使為裁判法院之每一法官均有機會直接及完全知悉訴訟資料,有使訴訟迅速進行,法院易得正確之心證,並達審判公開等優點。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因此,行政訴訟法除於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揭示第一審訴訟程序以行言詞辯論為原則,並於同法第107條第3項設有例外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即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㈡上訴人均為退伍軍人,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空軍司令部
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核定退伍。嗣服役條例於107年修正,空軍司令部依服役條例第26條及第46條等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退除給與及分年調整107年7月起至117年6月之退除給與及117年7月1日起之退除給與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服役條例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惟爭執原處分所適用之服役條例第26條及第46條等相關法律規定牴觸憲法,致原處分違憲。據此,原判決論明: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明揭「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服役條例是否違憲之爭議,殆已成定論。該解釋雖然仍引起相當爭議,但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上訴人之訴,依其等所訴事實,於法律上乃屬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非但形式上悖於法定
程序,實體解釋內容更有未盡符法制之處,並執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為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按:
1.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2.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3.再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2/3之出席,及出席人2/3同意,方得通過。」第1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第1項)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議決,依本法第14條之規定行之。(第2項)關於案件是否受理及解釋理由書草案文字之議決,以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7條第1項第1款:「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可決人數,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依本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18條規定:「(第1項)大法官贊成解釋文草案之原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第2項)大法官對於解釋文草案之原則,曾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一部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第20條規定:「(第1項)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公布時,應記載解釋文通過時之主席及出席大法官之姓名。(第2項)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除逾期提出或提出後聲明不發表者外,應與前項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一併公布,並記明提出者之姓名。……」可知,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其解釋文係經過特別多數決所通過,其解釋理由書則係經過普通多數決所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於該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至於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個別或數名大法官聯名對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的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的說明,隨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執之以否定解釋之效力。
4.查服役條例係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除第26、37、45及46條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07年6月23日施行,旋經立法委員江啟臣等38人以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第29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46條第4項第1款、第5項、第47條第3項及第54條第2項規定,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削減退除給與、優惠存款利息、限制退伍除役人員就任或再任而予停俸、以刪減之退除給與作為退休撫卹基金財源,並溯及適用於已退伍除役人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司法院嗣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1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依前揭說明,解釋文及解釋理由當係依大法官之多數決而形成,縱有大法官持不同意見,亦不減損解釋對於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拘束力,原審及本院自均應受其拘束,於審理本件時,依解釋意旨為之。況查,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故依前揭說明,上訴意旨指摘遵守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之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