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年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任遠訴訟代理人 周秀娟(兼送達代收人)
鄭珮言吳俊偉被 上訴 人 許銘修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 律師
吳珮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年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熊厚基變更為劉任遠,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二、本件爭訟概要:㈠被上訴人原為空軍士官長,於民國72年5月5日入伍,74年5月
5日任官,至87年7月31日退伍(下稱第一次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並辦理優惠存款(下或稱優存),優惠存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37,000元,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15,555元。嗣被上訴人於88年7月1日再次入營服役,經上訴人以108年8月23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9364號令核定解除召集,自108年9月13日零時生效(下稱原核定或再役解召),並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審定被上訴人支領退休俸每月44,430元及加發一次退伍金,再由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以108年8月27日空一聯人字第1080005581號令轉發在案。
㈡上訴人隨後因認必須適用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將
被上訴人再入營服役前原每月支領之優存利息納入退除給與重新計算,乃以108年9月5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9941號函暨所附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重新審定其退除給與(下稱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支領退休俸每月44,430元及加發一次退伍金,其優存利息應分年調降至無差額止。被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優惠存款部分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優惠存款部分撤銷。經原審以109年度年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更正」優惠存款部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引用之。
四、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主要論據如下: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再役解召支領退休俸時,其於第一次退伍所
支領之優存利息未有變動;嗣上訴人依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將被上訴人上開所支領之優存利息予以調降,顯見原處分業已增加原核定所無規制內容,原處分已變更原核定,係就被上訴人所支領之優存利息重為新規制內容。
㈡依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第46條第1項、第4項第1款暨
該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可見系爭服役條例除於第26條第1、2項明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及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後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伍金或退休俸給與基準外,並本於合理調整軍職人員退除給與之立法目的,就具有繼續性法律關係之退除給與(包括退休俸、優存利息、月補償金等),分別明定其調整方式。亦即於支領退休俸之情形,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逾系爭服役條例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至於支領退伍金之情形,乃屬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而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然如其就退伍金、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而按月支領優存利息者,此部分因屬繼續性法律關係,其調整方式即按系爭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第1款所定方式辦理。故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非謂凡支領「優存利息」者均有適用,而僅係針對支領退休俸,且本於該次支領退休俸之退除事實而就合於優存要件之退除給與辦理優存者,方屬其規範對象。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次退伍時,乃係支領退伍金,是其於斯
時辦理優存而按月支領之優存利息,乃係本於該次支領「退伍金」之退除事實而就合於優存要件之退除給與辦理優存者,自不在上開調整規定之適用範圍內。況依系爭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被上訴人第一次退伍時,業已就其斯時服役年資(即以前服役之年資,計13年3月)支領退伍金,即使再役解召時之服役年資(即服現役年資,計21年又12日)合於給與退休俸之要件,亦不得主張將兩段年資併計後核算退休俸數額,而僅能就其合於給與退休俸要件之再役解召服役年資或再服現役年資(即21年又12日)支領退休俸給與。準此,於核算退休俸時,不得將兩段服役年資併計,上訴人卻將非本於再役解召支領退休俸之退除事實而辦理優存所支領之每月優存利息,併同再役解召支領之退休俸,依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予以調降,其取捨間顯見失衡,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㈣國防部108年12月13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3212號令僅記載結
論,未說明其論證理由,原審不受其見解拘束;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0106748號函乃係就系爭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之適用對象為闡釋,與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迥然不侔,縱由系爭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第34條規定,可知立法者有禁止支領雙薪之意,惟支領優存利息乃被上訴人基於其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如認類此情形有予以調整之必要,亦應予以立法明文,而非得以在法無明文而以非屬適法之法律解釋方式予以限制或剝奪。是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第一次退伍所支領之優存利息部分,於核算被上訴人再役解召所得支領之退休俸時,依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予以調整,而以原處分更正(實為變更)原核定,於法難認相合,自無從予以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更正」優惠存款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系爭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9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第26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分之1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附表四註記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3.本條例修正施行前退伍者,自施行日起逐年調降;於適用期間退伍者,依該期間對應之差額計算基準逐年調降。4.本表差額調降優先扣減優惠存款利息,再依退撫新制實施前所計得之退休俸、退撫新制實施後所計得之退休俸等順序扣減。」第29條第5項規定:「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預備役軍官、預備役士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1年以上,於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其退除給與規定如下:……二、原已領退伍金者,再服現役之年資,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計,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其退伍金,不得併計支領退休俸。但再服現役年資,合於給與退休俸者,得依志願支領退休俸。……(第2項)前項再服現役人員,合併計算之退伍金基數或退休俸給與比率,不得超過第26條所定最高給與基準。」第4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二)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1年至第2年,年息百分之12。2.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4年,年息百分之10。3.自施行日第5年起至第6年,年息百分之8。4.自施行日第7年以後,年息百分之6。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第5項)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㈡依系爭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9目及第46條第1項之規定,並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優存利息為退除給與之一部分,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係以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給付為本金,辦理優惠存款滋生之利息,乃源自政府支付,用以維持退伍除役軍人之基本生活,屬恩給制範疇。而自86年退撫新制施行後,則由恩給制改為共同提撥制,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乃依退撫新制計算給付之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停止適用優惠存款制度。衡酌退撫制度實施之始,以軍職人員俸給所得偏低,致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役後基本生活所需所設立之優惠存款制度,經政府歷年來多次調升軍公教人員待遇,軍職人員起薪並未低於其他行業就業者起薪平均數,如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之全部優存利息,其合理性基礎已動搖,並致政府補貼優存利息之負擔愈益沈重,加以人口結構老化,政府支應退撫舊制退除給與支出持續增加,暨退撫新制自始提撥率及用益率不足,加上國軍組織規模精簡之施行,退撫基金亦面臨龐大之財務壓力,軍職人員退撫制度確有改革因應之必要。
㈢揆諸系爭服役條例於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第46條第4項第1
款、第2款等規定,並參考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1項及第4項立法理由分別載謂:「配合軍職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軍官、士官退休俸計算基準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第1年起,分10年平均調降,……,另為求立法經濟,爰於附表四明列各年度之調降差額計算基準。」「為使軍職人員優惠存款制度法制化,第1項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優惠存款設計最低保障金額,以少尉官階一級本俸及國軍人員專業加給為基準,超過最低保障金額部分,優惠存款利率分年調降至年息百分之6,爰增訂第4項規定。」等語,可見上開各該條文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計算基準、最低保障金額、調降月退休所得及其差額調降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伍金者之優存利率等相關措施,係為達成:⑴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⑷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⑸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公共利益之目的,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理由書73段至94段參照)。
㈣再者,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分年調降月退休所得差
額及扣減順序以優存利息為扣減之第一順位,係配合軍職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達成退除役人員領取之月退休所得不超過依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所定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金額的立法目的。而第46條第4項之規定,係為解決依退撫舊制領取一次退伍金或贍養金者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並考量該等人員全仰賴優存利息以維持退休生活,而設定最低保障金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部分,優惠存款利率分年調降至年息百分之6,其適用對象限於其每月退休所得僅有依退撫舊制領取之退伍金或軍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而領取月優存利息之退除役人員,不包括每月兼有支領退休俸者在內。
㈤又觀諸系爭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及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對於曾經核給退除給與者,不予採計為退撫新制之服役年資;已領取退伍金之再服現役人員之年資,應與以前服役年資累計,並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退伍金或退休俸等意旨,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同一段年資重複核給退除給與之不公平現象,以符「一資不二採」原則,暨避免發生同一段年資重複評價、給與,致生相同年資之再服現役人員與非再服現役人員之退除給與權益失衡之情形。故對於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不得採計為退撫新制之服役年資;而原已領取退伍金之再服現役人員,其再服現役年資應與以前服役年資合併計算,併受第26條所定最高給與基準之限制,而於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退伍金或退休俸,俾使曾領取退除給與而再服現役軍職人員與連續服役軍職人員間之權益取得平衡。
㈥準此以論,按每月支領優存利息之法律關係,既具繼續性,
業據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明定應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退除給與計算方式計算對照後,超過者予以調降,自不受退伍之軍士官係支領退休俸或一次退伍金影響,亦核與原已領取退伍金之再服現役人員,其再服現役年資與以前服役年資有無合併計算無涉。
㈦經查被上訴人原為空軍士官長,於87年7月31日第一次退伍時
,支領一次退伍金並辦理優惠存款,優惠存款本金1,037,000元;於108年9月13日再役解召時,支領退休俸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上訴人因系爭服役條例自107年7月1日施行,依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重新計算被上訴人之每月退除給與,並將其第一次退伍所領取之一次退伍金辦理優惠存款而取得之每月優存利息納入原退休所得計算,經依系爭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合計數額49,009元,因超過其依系爭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退休俸44,430元,爰依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附表四註記第3項、第4項規定調降至無差額及順序扣減,作成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核無不合。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於第一次退伍時係支領退伍金,而非退休俸,其第一次退伍時辦理優存而按月支領之優存利息係本於該次支領退伍金之退除事實而就合於優存要件之退除給與辦理優存者,自不在上開調整規定之適用範圍內;且被上訴人原已領取退除給與之第一次退伍年資,既不得併計再役解召後支領退休俸之年資,卻將第一次退伍時辦理優存所支領之每月優存利息,併同第二次退伍支領之退休俸,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予以調降,取捨失衡等理由,據以撤銷原處分關於更正優惠存款部分,核諸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已影響判決結果之正確,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