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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年上字第 2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年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葉庭均等52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一、附表二

及附表三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陳漢笙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志斌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均為軍職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核定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依107年6月21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及第46條等規定,分年調整且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並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原處分1、附表2所示之前處分1、附表3所示之前處分2通知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重新審查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前處分1、附表3所示之前處分2內容,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原處分2、附表3所示之原處分3變更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判決附表1、2、3所示訴願決定1、2、3及原處分1、2、3均撤銷。2.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應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處分。3.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應於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作成前項聲明之處分後,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之規定,分別給付上訴人依修正後服役條例審定所生之差額,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案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判決附表1、2、3所示訴願決定1、2、3及原處分1、2、3均撤銷。3.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應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處分。4.被上訴人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應於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作成前項聲明之處分後,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之規定,分別給付上訴人依修正後服役條例審定所生之差額,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1.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認為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的意旨尚無違背;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的意旨尚無違背;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原審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修正後服役條例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認為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財產權的意旨尚無違背,則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適用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作成原處分1、2、3,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公益原則。2.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據以重新計算退除給與,作成之原處分

1、2、3主旨載明「自107年7月1日重新計算」,則就退除給與之內容觀察,可知上訴人退伍時經審定之退除給與處分(下稱原審定處分)業經原處分1、2、3予以變更,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1、2、3與原審定處分併存,而致原處分1、2、3違法或無效之情形等語,故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㈡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提出應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處分之申請,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無從就此為准駁之決定,又上訴人未經課予義務訴訟之訴願程序,逕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自不合法,本應裁定駁回,惟為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等語,併以判決駁回。㈢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是以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依據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作成處分為前提,被上訴人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始有給付之義務。惟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核無理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並不合法,則上訴人以此為前提,合併提起此部分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給付原審定處分與原處分1、2、3間之給付差額及利息,亦失所附麗等語,併予判決駁回。

四、本院按:

(一)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二)經查,上訴人係退伍軍人,經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核准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修正後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全文,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即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原處分1、附表2所示之前處分1、附表3所示之前處分2通知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重新審查原判決附表2之前處分1、附表3所示之前處分2內容,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原處分2、附表3所示之原處分3變更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1、2、3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係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作成原處分1、2、3時,未先撤銷或廢止上訴人退伍時之原審定處分,形成2處分併存狀態,原處分1、2、3當然違法;又該據以重新計算退除給與之修正後服役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危及上訴人生存權,亦違反比例原則。被上訴人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違反應依原審定處分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義務,違反國家照顧義務及對人性尊嚴、財產權、生存權之保護等情。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綦詳。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未撤銷或廢止原審定處分即作成原處分1、2、3並無違法。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第1項聲明所提撤銷訴訟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第2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休給與之處分部分,因上訴人於第1項聲明既已請求撤銷如該聲明所示之訴願決定1、2、3及原處分1、2、3,則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遭撤銷,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前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審定之退休給與處分即回復效力。故其第2項聲明再請求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作成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審定之退休給與處分並無訴訟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第3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給付減少退除給與之差額部分,因修正後服役條例上開各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為合憲,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適用有效之修正後服役條例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1、2、3,重新審定退除給與之金額,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主張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相關規定核算退除給與,並請求被上訴人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應給付渠等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核定結果所減少獲得退除給與之差額並給付遲延利息,洵無理由。上訴意旨仍持其一己法律見解而為爭執,自無可採。原判決就前開聲明第2項部分,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三)再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亦指明:俸給與退休金(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俸給為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勤務加給等之總和(軍人待遇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5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休金(退除給與)為公職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一次)退伍金、退休俸、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除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伍除役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是退除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理由書第67段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亦指明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俸,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71段參照),而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明文規定:「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4」。是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1至原處分3,就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後之每月退除給與所得調降,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伍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退伍舊法時期之每月退除給與之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及補償規定之適用。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復指明,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理由書第94段參照),而修正後服役條例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68段至第94段參照)。上訴意旨再執詞主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有諸多違法、違憲之情事云云,核係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至上訴意旨雖執部分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為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其解釋文係經過特別多數決所通過,其解釋理由書則係經過普通多數決所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於該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至於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個別或數名大法官聯名對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的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的說明,隨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執之以否定解釋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