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年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管中閔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退休公務人員蔡秀蘭,前經銓敘部審定自民國105年4月18日退休生效;其自67年8月1日至80年4月30日,曾任被上訴人專職人員年資,計12年9個月(下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給與。嗣銓敘部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3月21日部退三字第1074334984號函(下稱重新審定處分),扣除其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不得再辦理優惠存款;並以107年5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74501632號書函(下稱107年5月14日函)檢送蔡秀蘭溢領之優惠存款相關資料予上訴人,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蔡秀蘭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上訴人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18日校人字第107003829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蔡秀蘭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新臺幣(下同)40萬7,154元(下稱系爭金額)。被上訴人不服,於繳納系爭金額後,並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7,15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7,154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㈠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9條規定可知,同條例第4條第4項(「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第5條第1項前段(「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規定,均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算1年而於107年5月11日屆至。因此同條例第5條即規定核發機關應在107年5月11日屆至前,就經依同條例第4條規定重新核計退離給與而認有溢領者,就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公職人員情形,以該公職人員經採認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為對象,作成書面處分令返還之,文義上除明定權責機關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所揭示應辦理重新核計者,同為核發機關外,第4條第4項所定該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之期限,乃「向後」針對尚待發給之退離給與款項,明文應按重新核計結果核發之起算日(即107年5月12日起);第5條第1項規定,則係針對(即107年5月12日)「前」已經發給之退離給與,明定須作成書面處分命返還之期限為「1年內」(亦即107年5月11日為期限終日)。因此比對上開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可知,其各有規範事項,二者並不相同。又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既係賦予核發機關得針對退職公職人員經採計社團服務年資之所屬社團,請求返還所溢領退離給與之公法上權利,此1年期限應屬對核發機關為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應無疑義。至第5條立法理由雖述及:為明定「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返還及返還期限」,此部分說明僅足認在概略陳述有期限之規定,並未針對期限性質為何,有進一步說明,自不能憑此以為反於明確文義之解釋,而應認此「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返還期限規定,確係針對該條所定核發機關對退休公職人員之返還溢領退離給與公法上權利,所為權利行使之限制。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在針對前已核定並給付完畢之退離給與,以第4條重行核計結果為基準,另為核發機關得溯及請求溢領者或其所屬社團返還之規範,此係對該條例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予以溯及適用後為財產之追償,應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而縱使此類例外規定,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有其自由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但此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尤其,本件又屬對既得且實現完畢財產權之溯及追償,復涉及對並非直接取得前核給退離給與之第三人之追償,在法規範並未釐清社團與退職公職人員間私法關係應否、如何變動之情形下,將1年期限解為對核發機關行使公法上權利之短期時效,要求核發機關儘速作成書面處分,無論就受處分人為社團之情形,對其與退職公職人員間私法關係之釐清,或退職公職人員因此遭影響之原有生活安排,時間上可儘量縮短,並使受處分人得以儘早知悉因應,於權衡公益與人民之信賴利益間,屬於減少對人民權益不利影響之方法,亦可認為合理之解釋方法。㈢另由立法過程觀察,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乃參採陳其邁委員等20人之草案第4條所定「自本條例實施後2年內」,再據以調整為1年,立法過程且曾以此期限涉及核發機關能否及時作業而為討論,亦可見有要求核發機關應即時處理之意,討論過程並非均無用以規範核發機關權利行使時間之意見;另若此「1年內」僅為訓示規定,立法過程亦不須特予討論、調整。因此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關於1年內作成返還書面處分之規定,核屬該條例另有規定的1年短期請求權時效規定。㈣經查,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時效屆滿後之107年5月18日,始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顯然逾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範之1年短期請求權消滅時效,即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業已消滅;因此上訴人據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請求權為本件原處分,自不合法,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處分因罹於時效而違法,因此同條例是否違憲云云,核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㈤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原處分已將系爭金額繳還,而原處分又因罹於法定短期時效而應撤銷,因此上訴人受領上開「溢領」金額為嗣後發生無法律上原因,符合上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處分經撤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始發生,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拒不給付始負法定遲延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未敘明其聲明第二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部分「利息」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權依據,更未敘明上訴人是否及何時負遲延責任,因此被上訴人聲明第二項請求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第5條第1項規定可見,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時間點係自該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始發放,是故該條例施行日起1年內期間之退離給與,仍係按照原退休時核發機關銓敘部核發之數額給付。從而上訴人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究竟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蔡秀蘭溢領之退離給與數額為何,必須等待至該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即107年5月12日後),蔡秀蘭原核發之退休給與全數領得後,上訴人方得知悉、計算及確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之金額若干。由銓敘部於107年5月14日函說明,可知即便是核發機關銓敘部或臺灣銀行,亦係必須等待至107年5月12日後,方得計算及確認蔡秀蘭溢領金額為40萬7,154元,則上訴人豈可能於107年5月11日以前,即能預知將來蔡秀蘭之溢領金額,而作出處分令被上訴人返還。此外,於107年5月11日前蔡秀蘭實際尚未取得之優惠存款金額,上訴人亦難提前以行政處分令被上訴人返還,若此作出之行政處分亦難認合法。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為擴張解釋,至少應以「自銓敘部重新核計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令被上訴人返還,方符合論理解釋,是原判決有不適用論理法則之違法,且對於同條例第5條第1項關於時效規定有適用不當之違法。本件銓敘部係於107年3月21日重新核計,是故應認於107年3月21日起算1年內請求返還,均未罹於時效。若依原判決有關時效之錯誤解釋及適用,將使所有行政機關以書面處分令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處分無一不罹於1年時效之違法,致完全架空適用可能及違反原來立法目的,原判決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五、本院按: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規定:「(第1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2項)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4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第5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
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經查,蔡秀蘭原為上訴人組員,並經銓敘部以105年2月22日部退三字第1054070274號函審定退休並核發退離給與。嗣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生效,經銓敘部查得其前在被上訴人任職之系爭年資,乃作成重新審定處分通知蔡秀蘭重新核計其退離給與。上訴人再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請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前,儘速繳還蔡秀蘭溢領之退離給與。被上訴人如數完納上開溢領金額,並提出行政救濟,經原審以前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期間,為對核發機關行使公法上權利之短期時效,具有請求權時效期間之性質,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時效屆滿後之107年5月18日,始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顯然逾越1年之短期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撤銷原處分並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如數金額。惟有關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之性質,業經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屬訓示規定。原審以上訴人之原處分因時效完成請求權當然消滅而違法之法律上判斷,即難謂合法。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即有理由。
㈡再查,原審對於原處分之違法性所涉之事實及法律爭議,除
持前開見解外,就原處分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等,均以不影響判決結果為由,而未加論究;復對原處分所憑之事實,即重新審定處分所認定變更蔡秀蘭之退休年資及退離給與,並據此而計算之溢領金額,是否覈實有據,亦未詳查。又退休(職)人員之優惠存款金額,前因配合各時期優存合理化方案之所得替代率上限調整,亦同時進行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變更,而此涉及各時期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分行之實際優惠存款金額,及據此可領之優惠存款利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3款參照),從而上開優惠存款金額計算過程及結果是否正確?亦影響上訴人據以計算蔡秀蘭所溢領之退離給與。以上法律爭議及事實爭點,均有再予調查審究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本件尚有前述有待調查審究之爭議,爰予判決如主文,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