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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年上字第 2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年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李駿樂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1日退伍,合計年資10年10月22日,經其填具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申請發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輔導就業人員退除給與結算單(下稱結算單),並經核定緩發退除給與、領取結算單及支領優惠存款利息。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轉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及公費之學校即○○市立○○高級○○○○學校(下稱○○○○)擔任教師,屬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所定未領取退除給與轉任公職之人員,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805732號函(下稱原處分1)知上訴人,自修正後服役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3個月之次日即107年9月23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並請逕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開戶分行辦理相關手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教示於107年10月24日提具申復書,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1月9日輔給字第1070088959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依國防部107年9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27號函釋意旨,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明定,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第46條第3項明定,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是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即應依相關規定於107年9月23日起停止領受優惠存款利息。上訴人支領結算單,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及第46條規定,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1日起恢復按月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新臺幣(下同)8,396元予上訴人,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㈠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所指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

者,包含軍士官退伍後欲轉任公職者,依其志願申請發給結算單之人員。上訴人於94年3月23日申請書在退除給與種類一欄選取「退除給與結算單」,經陸軍司令部基其申請,核定退伍,於94年7月上訴人之退伍除役名冊退除給與種類載明「結算單」,同時核發結算單在案。結算單係本於上訴人之申請而核發,於收受後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或行政救濟,迄今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即生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退伍時領取退伍金225,800元、軍人保險退伍給付642,119元及勳獎章獎金4,342元,合計872,261元,其中退伍給與中559,700元可辦理18%優惠存款,依據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規定,按月原得領取優存利息8,396元。惟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起轉任○○○○教師,屬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所定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之人員,為免除支領雙薪之不合理情形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其辦理優惠存款,並無違誤。

㈡立法院及監察院間針對「支領一次退伍金人員」是否應為服

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範效力所及,容有不同意見,但上訴人與「支領一次退伍金人員」在法律上受規範之情形,仍有差異,尚難相提並論。針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所規範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對象選擇,立法者有相當之立法形成自由,仍難僅因立法者於此次年金改革修法未將「支領一次退伍金人員」一併納入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規範對象,即遽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及第46條第3項等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保障。原處分既未違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日起恢復原每月支領優惠存款利息8,396元予上訴人及遲延利息之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顯屬無據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按:㈠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之退除給

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第2項)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任公職者,於公職退休(職)時,得申請支領其軍職退休俸。……」第4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而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立法意旨乃考量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人員雖未領取退除給與,惟其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因此明定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形者之優惠存款應停止辦理及恢復情形。

㈡又修正後服役條例所稱之退撫新制,係指86年1月1日起實施

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另所謂退除給與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一)退伍金。(二)退休俸。

(三)贍養金。(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五)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六)生活補助費。(七)勳獎章獎金。(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九)優惠存款利息,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即明。另依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得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優存辦法辦理優惠存款者為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服現役及參加軍人保險之年資所核發「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而可辦理優存之項目有二,其一為「退除給與: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另一則為「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是以得辦理優惠存款項目為86年1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之「退除給與」(包含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至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領取之項目,不在其內。又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雖未領取退除給與,惟因其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故該優惠存款即應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予以停辦。

㈢上訴人退伍當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行為時服

役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下稱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5點第4款規定:「轉任公職退伍除役軍官、士官,脫離公職申請退除給與:……㈣退伍後欲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附切結書)發給結算單,若5年內仍未轉任,其退伍金依退除當時給與標準核發。發給結算單人員,其曾服士官或士兵現役年資,未發給退除給與者,於脫離公職時依申請准予併計軍官年資支領退除給與。」此乃主管機關就服役條例有關退伍後轉公職且選擇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之人員,如何辦理其退除給與結算與支領之執行規定,核與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

㈣經查,依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為陳述並經原判決引為證

據資料之上訴人退伍令所附退除給與名冊,以及上訴人支領退除給與申請書(選併計退除年資)記載之內容,上訴人退撫舊制年資2年,退撫新制8年11個月,91年12月31日獲頒勳獎章。又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退伍除役時,所領取者係加發一次退伍金(原判決誤載為退伍金) 225,800元、軍人保險退伍給付642,119元及勳獎章獎金4,342元,合計872,261元,其中559,700元可辦理18%優惠存款,而退除給與部分則係申請緩發領取結算單獲准,上訴人嗣於95年8月1日轉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及公費之學校即○○○○擔任教師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是依前引規定,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屬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所定未領取退除給與轉任公職之人員,依同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其辦理優惠存款,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違誤,自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至原判決將上訴人領取之加發一次退伍金誤載為退伍金,並與上訴人領取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勳獎章獎金,合稱為「退伍給與」,固欠周延,惟其駁回之結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已支領一次退伍金轉任公職人員」既仍得辦理優惠存款按月支領優存利息,惟上訴人於退伍時,已領取退伍金225,800元、軍人保險退伍給付642,119元及勳獎章獎金4,342元,合計872,261元,且其中559,700元可辦理18%優惠存款,故其與「已領全部」退伍金者僅有「已領部分(未領)」之不同,而屬退伍時已領有「部分」退除給與之人員,並非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對象;且已支領一次退伍金轉任公職人員如非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停發優存利息之對象,則基於立法的平等,領取結算單人員亦應作相同對待,且縱應停發,亦僅應對其可能產生雙薪問題之「已領取退伍金」部分,而不及於其領取之勳獎章獎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部分,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云云,並無可取。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並未針對領取結算單而轉任或就任或再任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所指職務之人員作成停止優存利息之處分,自無原判決所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係為解決支領雙薪問題云云,核與上訴人有無上開規定適用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㈤軍職人員退伍除役時,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賦予

其「即時取得退除給與」或「日後軍職年資併計於轉任公職年資以辦理退休」之選擇權,藉由職域間體系年資得以互相銜接,鼓勵軍職人員轉任公職,而設此公職體系間轉任併計年資之制度。依行為時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5點第4款規定可知,退除役軍官、士官於退除當時,即使不具備其他公職之任用資格,亦得於退除時選擇領取結算單,如於退除後5年內無法擔任其他公職者,仍得依退除當時給與標準請求核發退伍金;相較105年3月22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於第10點第1款規定,已修正為退除軍、士官必須取得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通知,始得申領結算單,不再設有如修正前5年「仍未轉任」之規定,是對於退除役軍官、士官而言,行為時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5點第4款規定顯然較為有利。本件上訴人於退伍時選擇不領退除給與,而申請發給結算單,據此得以該結算單將其曾任軍職年資併計於日後教職員任職年資,此乃上訴人依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及行為時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5點第4款規定,本其意願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上訴人主張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係指退伍同時具有公職人員任用資格,且由軍職轉任公職人員而言,上訴人係退伍後始考取公職,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退伍金,不應核發「結算單」,上訴人即非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所定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之人員;行為時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5點給予退伍人員5年時間去取得公職人員資格之規定係無法律授權且擴大母法適用範圍,該規定逾越並牴觸母法,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㈥另上訴人之第2項聲明前段訴請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1日起

恢復按月給付優惠存款利息8,396元予上訴人部分,因上訴人於第1項聲明既已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遭撤銷,上訴人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支領優惠存款利息即確認不受影響,故其第2項聲明前段顯無訴訟實益,其併請求後段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2項聲明之請求,應予維持。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