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年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李允嘉
張春田王彗鐘聞毅陳家駒王文鎮熊文娟羅國楨楊為平鄧先揮王純珷姜博軒彭嘉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張浩倫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任遠
送達代收人 林剛伊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
送達代收人 劉素伶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年金改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已由嚴德發變更為邱國正,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上訴人原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13之上訴人原為軍職人員,前均經被上訴人教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審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退伍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退除給與在案。嗣被上訴人教育部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及國防部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與退撫條例下合稱新法)規定,各以如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欄所載作成日期107年6月11日、同年6月8日函文及所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同年6月25日之函文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下合稱原處分一),重新計算其等每月退休所得、退除給與。嗣被上訴人國防部發現原判決附表編號7熊文娟之退除給與計算錯誤,復以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欄所載作成日期107年11月9日函文(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另原判決附表編號11王純珷所受107年8月27日函未經起訴請求撤銷,不在本件原處分二之列),重新計算其等退除給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附表編號7熊文娟就對其作成之原處分一、二均不服,原判決附表編號11王純珷則只就對其作成之原處分一表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下稱釋字第781號)、第78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3號解釋),揭示「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及「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基此,關於新法是否違憲之爭議,殆已成定論。該等解釋雖然仍引起相當爭議,但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㈡、查被上訴人分別依據新法相關規定,以原處分一重新計算上訴人等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休金、退除給與;被上訴人國防部作成原處分二,則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原判決附表編號7熊文娟所示原處分一之退除給與重新計算內容,並未變更原處分一之實體法律依據。上訴人起訴求為撤銷原處分,形式上雖指摘原處分適用新法「違法」,但實質上,係指摘原處分所據以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新法「違憲」。惟新法是否違憲爭議,既經釋字第781號、第783號闡釋明確,宣告各該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從而,上訴人之訴於法律上乃屬顯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等詞,茲為其論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處分一(除原判決附表編號7熊文娟、編號11王純珷外)、原處分二部分:
1.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2.經查,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因新法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退除給與,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審並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第783號解釋,揭示「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及「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依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原審亦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從而,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政府應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原判決顯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等,且忽略上訴意旨重申之重要爭點及證據,判決理由係有不備云云,乃其主觀見解,尚非可採。
3.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2/3之出席,及出席人2/3同意,方得通過。」第1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第1項)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議決,依本法第14條之規定行之。(第2項)關於案件是否受理及解釋理由書草案文字之議決,以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7條第1項第1款:「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可決人數,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依本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18條規定:「(第1項)大法官贊成解釋文草案之原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第2項)大法官對於解釋文草案之原則,曾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一部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第20條規定:
「(第1項)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公布時,應記載解釋文通過時之主席及出席大法官之姓名。(第2項)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除逾期提出或提出後聲明不發表者外,應與前項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一併公布,並記明提出者之姓名。……」可知,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其解釋文係經過特別多數決所通過,其解釋理由書則係經過普通多數決所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於該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至於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個別或數名大法官聯名對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的說明,隨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執以否定解釋之效力。查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1號、第783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依上述說明,係依大法官之多數決而形成,縱有大法官及學者持不同意見,亦不減損該解釋對於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拘束力,原審及本院自均應受其拘束,於審理本件時,依解釋意旨為之,而無從執個別大法官或學者不具法律拘束力之個人意見,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是上訴意旨執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黃璽君、吳陳鐶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指摘遵守釋字第781號、第783號解釋之原判決,仍無可取。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7熊文娟、編號11王純珷所受原處分一部分:上訴人熊文娟、王純珷所受原處分一,業經被上訴人國防部以107年11月9日函、107年8月27日函變更其處分內容,惟上訴人熊文娟、王純珷就其所受原處分一仍提起撤銷訴訟,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訟並無實益。原判決以上訴人熊文娟、王純珷所受原處分一適用之新法相關規定,業經釋字第781號解釋肯認合憲為由,爰駁回其所提撤銷訴訟,理由雖有未洽,惟駁回結論則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雖關於上訴人熊文娟、王純珷部分理由有誤,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整體而言,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