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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年上字第 2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年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黃富源

呂木琳張平吾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警察大學代 表 人 陳檡文訴訟代理人 陳建璋

鍾政儒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年金改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年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中央警察大學代表人由黎文明變更為陳檡文,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黃富源、張平吾原均是被上訴人中央警察大學(下稱

中央警大)教師,前經內政部分別核定自民國97年9月1日、95年8月1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在案。嗣配合年金改革,內政部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規定,各以107年6月20日台內人字第1070429241號、同年6月11日台內人字第1071701419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黃富源、張平吾依重新審定結果按月支領月退休金。另被上訴人中央警大依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下稱退撫整合平臺)於107年7月查驗結果,發現上訴人黃富源、張平吾均任職私立銘傳大學,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遂依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1),以107年7月20日校人字第10700072621號函(下稱前停發處分1),通知其2人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惟系爭規定1嗣經108年8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中央警大乃以108年9月5日校人字第1080008816號函(下稱前恢復給與處分1)通知上訴人黃富源、張平吾,為符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前停發處分1應自108年8月23日失其效力,並自該日起恢復停止發放之月退休金給與。㈡㈡上訴人呂木琳原是被上訴人教育部常務次長,前經銓敘部審

定自95年1月25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在案。嗣被上訴人教育部及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金管理會)依退撫整合平臺查驗結果,發現上訴人呂木琳再任私立銘傳大學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被上訴人教育部乃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2,與系爭規定1以下合稱為系爭規定),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呂木琳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利息權利(下稱前停發處分2,與前停發處分1下合稱前停發處分);被上訴人基金管理會則依其查知結果及被上訴人教育部通知,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上訴人呂木琳退撫新制之月退休金。惟系爭規定2嗣經108年8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教育部因此以108年9月4日臺教人㈣字第1080129088F號函(前恢復給與處分2,與前恢復給與處分1合稱為前恢復給與處分)通知上訴人呂木琳,自108年8月23日恢復領受月退休金權利(含優惠存款利息),補發108年8月23日至31日及108年9月份之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並副知被上訴人基金管理會。被上訴人基金管理會乃據以108年9月8日台管業二字第1081472523號函(下稱108年9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呂木琳,補發其108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㈢㈢上訴人以前停發處分所憑據之系爭規定,業經釋字第782、78

3號解釋宣告立即失效,委由律師代理上訴人黃富源以108年10月5日108年度律和字第521047號律師函、代理上訴人張平吾以108年11月11日108年度律和字第521054號律師函,向被上訴人中央警大申請補發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下稱系爭期間)之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以及代理上訴人呂木琳以108年11月11日108年度律和字第521051號、第521052號律師函,分別向被上訴人基金管理會、被上訴人教育部申請補發系爭期間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實施前月退休金。經被上訴人中央警大以108年10月17日校人字第1080009975號函(下稱原處分1)、同年11月18日校人字第1080011276號函(下稱原處分2)否准上訴人黃富源、張平吾所請;被上訴人教育部以108年11月21日臺教人㈣第1080165827號函(下稱原處分3)、被上訴人基金管理會以108年11月15日台管業二字第1081486056號函(下稱原處分4)否准上訴人呂木琳所請。

㈣上訴人均不服,各自提起訴願及復審,分別經內政部109年1

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80073947號(下稱訴願決定1)、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2月18日109公審決字第000027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109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80078329號(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上訴人黃富源部分:⑴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⑵被上訴人中央警大應依上訴人108年10月5日之申請,作成給付上訴人黃富源自107年8月1日起,核計至108年8月22日時所得支領之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共新臺幣(下同)568,974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的行政處分。⒉上訴人呂木琳部分: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3、4均撤銷。⑵被上訴人基金管理會應依上訴人108年11月11日之申請,作成給付上訴人呂木琳自107年8月1日起,核計至108年8月22日時所得支領之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共318,377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的行政處分。⑶被上訴人教育部應依上訴人108年11月11日之申請,作成給付上訴人呂木琳自107年8月1日起,核計至108年8月22日時所得支領之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共619,622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的行政處分。⒊上訴人張平吾部分:⑴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⑵被上訴人中央警大應依上訴人108年11月11日之申請,作成給付上訴人張平吾自107年8月1日起,核計至108年8月22日時所得支領之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共554,497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的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年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3人均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經核前停發處分及前恢復給與處分,係就上訴人領受退休金

權利之停止與回復,此項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自屬行政處分。而上訴人就其等已收受、知悉前停發處分及前恢復給與處分一節並不爭執,且自陳未對該等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則前停發處分及恢復給與處分之行政處分具有形式及實質之存續力。前停發處分之規制效力係自107年8月1日開始,被上訴人事後作成之前恢復給與處分僅自108年8月23日起改變其規制效力,使前停發處分於108年8月23日之後失其效力,前停發處分於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即系爭期間之規制效力,並未經前恢復給與處分予以撤銷或廢止,且前停發處分亦未據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經由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則前停發處分關於系爭期間部分之規制效力,既未經撤銷、廢止,復無其他事由使之失效,對於受處分之上訴人及作成處分之被上訴人,自仍有拘束之效力。

㈡至於系爭規定固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78

3號解釋,宣告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自該等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姑不論兩造關於前停發處分之合法性是否因上開解釋作成而受影響之爭議,縱令採上訴人之主張,而認前停發處分因所據之系爭規定經釋字第782、783號解釋宣告違憲致屬「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前停發處分亦須經撤銷,方始失效,並不因系爭規定被宣告違憲而當然失效,因此前停發處分關於系爭期間部分之規制效力,自不因系爭規定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此外,前停發處分既係以上訴人退休後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為由,依系爭規定所作成,則該函所稱「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所謂「原因消滅」當指不符合「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要件而言。上訴人以系爭規定被宣告違憲,即主張前停發處分所定停止上訴人受領退休金權利之原因已消滅云云,亦有誤會,洵非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在前停發處分關於系爭期間部分之規制效力未

經撤銷、廢止而使之失效前,逕以系爭規定業經釋字第782、783號解釋宣告違憲而致前停發處分違法,且停止上訴人受領退休金權利之原因消滅為由,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發系爭期間之月退休金,乃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分別以原處分1至4否准上訴人所請,所執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違誤,仍應維持,復審決定及訴願決定1、2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㈠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對外宣示時,發生效力。

而所謂「生效」者,係指行政處分對外宣示其存在之事實而言。因此,書面行政處分是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已生效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據上可知,行政處分一旦生效後,除有失效之原因外,即具有實質存續力,其內容對受處分之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且倘若該處分已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即有形式存續力,與形式的確定力相當。

㈡經查,上訴人均係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月退休金在案,其

等退休後因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被上訴人中央警大乃依系爭規定1,於107年7月20日以前停發處分1,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上訴人黃富源、張平吾領受月退休金權利,嗣因釋字第783號解釋作成後,再於108年9月5日以前恢復給與處分1通知其2人,前停發處分自108年8月23日失其效力,並自該日起恢復停止發放之月退休金給與;被上訴人教育部依系爭規定2,通知上訴人呂木琳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利息權利,嗣因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再於108年9月4日以前恢復給與處分2,通知上訴人呂木琳自108年8月23日恢復領受月退休金權利(含優惠存款利息),補發108年8月23日至31日及108年9月份之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被上訴人基金管理會則依被上訴人教育部通知據以執行,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上訴人呂木琳退撫新制之月退休金,其後再以108年9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呂木琳,補發其108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前停發處分及前恢復給與處分,是就上訴人領受退休金權利之停止與回復,而為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之行政處分,亦據原審論明,是上訴意旨就此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以:其等於原審係就前揭停發行為,依司法院大

法官相關解釋及憲法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一併主張前揭停發行為不應適用業經宣告違憲且立即失效之系爭規定,本件應係符合「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法院自不應適用業經釋字第782、783號解釋宣告失效之系爭規定;又前恢復給與處分即明確表示拒絕恢復系爭期間之月退休金,自無要求上訴人需對前停發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然原判決無視上情,駁回上訴人原審請求,自係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憲法第171條規定:「(第1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第2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解釋憲法,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惟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此觀司法院釋字第177、185號解釋自明(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參照)。申言之,對於解釋公布時尚在行政爭訟中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受宣告特定法令違憲之解釋之拘束,不得再適用該違憲之法令,而應認定系爭依違憲法令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如果系爭行政處分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則只有曾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並對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違憲審查者,始得依該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其他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既不受該解釋之影響,受處分人不能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申請撤銷或變更之。

⒉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經核前停發處分及前恢復給與處分之

內容,前停發處分是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上訴人受領月退休金權利,惟前恢復給與處分則是表明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受領上訴人月退休金權利,並載明「原停發處分應自108年8月23日失其效力」。前停發處分之規制效力係自107年8月1日開始,被上訴人事後作成之前恢復給與處分,僅自108年8月23日起改變其規制效力,使前停發處分於108年8月23日之後失其效力。易言之,前停發處分於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即系爭期間之規制效力,並未經被上訴人以事後作成之前恢復給與處分予以撤銷或廢止,且前停發處分亦未據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經由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則前停發處分關於系爭期間部分之規制效力,既未經撤銷、廢止,復無其他事由使之失效,參照前開規定與說明,對於受處分之上訴人及作成處分之被上訴人,自仍有拘束之效力。至於系爭規定固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783號解釋,宣告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自該等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前停發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撤銷,並不因系爭規定被宣告違憲而當然失效,因此前揭停發處分關於系爭期間部分之規制效力,自不因系爭規定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又前停發處分既是以上訴人退休後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為由,依系爭規定所作成,則前停發處分所稱「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所謂「原因消滅」當指不符合「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要件而言。是原審以上訴人既未就依系爭規定作成之前停發處分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行政救濟,已生形式存續力(不可爭力),自不因系爭規定事後經釋字第782、783號解釋為違憲而失其效力等語,參照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援引之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尚非前停發處分作成時即有效施行之法律,且併依同條第3項前段「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之規定整體觀察,亦可知本件非屬「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客體係業已刪除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其解釋文亦僅諭知相關規定「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無上訴人所指於該解釋前已確定之案件亦溯及適用之規定。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情,無非係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自無可採。

㈣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依上開規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如欲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當須以上開行政處分為對象,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始足當之。又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惟依本條「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之文義,暨「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之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原處分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等於本件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本件請求,等同不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前停發處分,詎原判決均未依上開規定為判斷依據予以究明,顯有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相關訴願、復審及原審所為之聲明,係就其等於釋字第782、783號解釋後,另行申請補發系爭期間月退休俸遭被上訴人否准之原處分1至4不服,始提起命被上訴人作成補發系爭期間月退休俸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針對前停發處分申請撤銷、變更或廢止。且本件經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程序闡明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清楚陳述本件訴訟類型係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權基礎係以系爭規定業經釋字第782、783號解釋宣告違憲,被上訴人不能拒絕給付,其等並未對前停發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且其等認前停發處分既被宣告違憲,係當然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408至409頁),悉足見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對前停發處分為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相關聲明,難謂符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規定之要件。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既非賦予人民請求權之規定,且上訴人直至提起本件上訴後始執以主張,亦無可採。故原判決未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規定為審查,自無上訴意旨所稱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