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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年上字第 2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年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胡端平等48人(詳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

鄭凱威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歐陽文翔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年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分別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原為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原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職或退休人員,於民國99年1月1日及103年2月17日健保署及勞保局機關改制時,選擇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下稱健保署轉任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暨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下稱勞保局轉任辦法,與健保署轉任辦法下合稱轉任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補繳其等於84年7月1日至轉任前任職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於107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退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須受所得替代率上限之限制,造成部分選擇補繳基金費用人員於新法實施後,所領月退休金與不補繳基金費用人員幾近相同,致上訴人認為渠等於轉任時選擇補繳基金費用與被上訴人宣導說明會所稱可領得較高之月退休金不符。爰向被上訴人銓敘部請求返還或補償、賠償上訴人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經被上訴人銓敘部以108年6月3日部退三字第1084722639號書函復(下稱108年6月3日函)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認為額外支出之退撫基金費用已重大影響上訴人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享有之財產權及退休金權益,爰據以提起復審,經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銓敘部應給付上訴人如起訴狀更正後附表1所示之金額(見原審卷第531頁)。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應給付上訴人如起訴狀更正後附表1所示之金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年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程序,乃針對符合健保署轉任辦法或勞保局轉任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者,得經由服務機關向被上訴人基管會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申請書應載明補繳之年資、起迄時間並簽名,被上訴人基管會收到申請書後,就會發給申請人繳款單供其繳款,繳款完畢,嗣後申請退休時得提出繳款證明文件即可請求併計年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敘明,並有卷附申請書暨具結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足徵上訴人係依健保署轉任辦法或勞保局轉任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基管會提出申請書,對於符合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要件者,即由被上訴人基管會立於高權地位片面決定是否發給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繳款單,上訴人並無任何締約磋商之空間,而僅能選擇補繳年資之起迄期間,且雙方並未簽立任何書面,亦未就上訴人之給付及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為任何約定,被上訴人基管會決定是否發給繳款單全依據前開法令規定而為,可見被上訴人基管會於接獲上訴人申請書後依前揭規定發給上訴人繳款單之決定,應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得否本於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已非無疑。㈡上訴人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意旨,認上訴人與該行政機關間之任用關係為公法上契約即行政契約之關係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縱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任用關係屬行政契約關係,惟退撫給與和俸給之性質不同,與公務員之勞務提供間顯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況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自84年7月1日實施後,退休給與機制仍維持「確定給付制」,即退休給與係按其任職年資及退休俸額照法定給付標準給付,並非以其與政府按月提撥費用累積之本息總額給付,故並未成立個人基金帳戶,公務人員退休可領取之金額與其在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總額,並非全然相等,且因退撫基金長期不足額提撥以及國人生命餘年增長,公務人員退休可領取之金額,遠超過在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總額,此有被上訴人銓敘部108年6月3日函附卷可參,依此觀之,自難謂上訴人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與未來領取之退休給與「應相當」(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故上訴人援引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主張因新法於107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退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須受所得替代率上限之限制,造成渠等於轉任時選擇補繳基金費用與被上訴人宣導說明會所稱可領得較高月退休金之行政契約約定不符,該行政契約已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2條、第137條規定而無效云云,顯屬無據,要非可採。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79號、第1847號裁定意旨,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如欠缺請求權基礎或不該當其所據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乃其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其起訴不備要件之問題。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或補償、賠償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惟並未能具體敘明關於其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之依據為何,僅泛稱係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等語,惟參諸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14條第6項、新法第9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等規定,有關申請退還公務人員所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基礎,現行相關法制大致僅可分為三種型態:1.公務人員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之退費。

2.因繳費年資未予併計退休而退費。3.不符參加基金資格而誤繳基金費用者,應將原繳費用無息退還繳款機關。衡諸前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應在於以法令明定申請退撫基金返還之要件,具備法定要件者始可申請返還,以避免影響退撫基金財務之穩定性。而本件上訴人均為現職或已退休且其繳費年資已採計者,均未符合前述可退費之條件,是倘依上訴人主張將本件解釋為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豈非令已補繳基金費用之人員日後得以援引行政契約之相關規定,任意解約並請求退還其已繳付之基金費用,致影響退撫基金財務之穩定,顯非符合立法原意。從而,請求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須依法先向機關提出申請並嗣機關作成核准處分後,始得併為給付之請求,而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上訴人逕提起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給付訴訟,顯然欠缺請求權基礎,不符合上開得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

㈣綜上,上訴人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任何行政契約關係,是其依據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顯已失其論據之基礎,故其餘爭執事項關於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2條、第137條、第145條、第149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179條、第263條、第260條等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退還、賠償或補償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云云,即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上訴人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銓敘部組織法第1條、第2條及第6條規定,本件所涉補繳退撫基金、退休金數額計算等事項,均為銓敘部主管業務範圍,法令解釋之權責機關也為銓敘部,且參酌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03號判決,均足見有關公務人員參加退撫基金之准駁、繳付費用之核定等事項,權責機關均為銓敘部。被上訴人基管會只是收取系爭退撫基金費用之執行機關,實際與上訴人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核定年資之當事人仍為被上訴人銓敘部。㈡按10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5號提案,可知行政契約之締結,不以單一書面為必要,只要締約雙方有書面之交換而可認為有締結行政契約之意思,即為已足。查被上訴人銓敘部曾對健保署及勞保局之員工分別辦理改制宣導說明會,並對外宣稱轉任前所有任職年資超過15年者,選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較為有利,可獲較高之月退休金。且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銓敘部舉行說明會並交付書面宣導資料,附上選擇補繳或不補繳之月退休金差異試算表等行為,而上訴人於宣導說明會後,即依照宣導文件內容分別向各自所屬機關提出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書及具結書,並各自載明其選擇購買84年7月1日至轉任前之年資範圍,即對於補繳上開範圍之全部年資或部分年資得自行選擇。以上訴人胡端平為例即為補繳部分年資者,可認上訴人對購買年資之行政契約內容具有磋商之餘地,而非僅能填載制式之申請書,對購買之年資範圍無從變更或決定,是應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銓敘部提出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書即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銓敘部所為之要約,以便被上訴人銓敘部依法審查後決定是否同意上訴人補繳之年資及費用數額,此即被上訴人銓敘部就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為承諾。是以,應可認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銓敘部締結一代替原應以行政處分核定上訴人年資之雙務性質行政契約,即由上訴人負擔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義務,被上訴人銓敘部負擔將上訴人轉任前年資併計入退休年資之義務,且依據上開說明文件,應使上訴人獲得購買年資後所得增加請求退休金數額之利益。惟原判決就上訴人前揭主張及參酌之實務見解,均未為審酌及敘明不為採納之理由,且原判決對於究何機關為本件行政契約之相對人,亦或依原判決所認之行政處分,何機關為作成之人,皆未於原判決詳加認定,即以被上訴人基管會為發給繳款單之機關,逕認其為本件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而未附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銓敘部間對契約內容無磋商餘地,其仍可解釋為兩造間關於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及核准補繳等合意行為成立公法上定型化契約,非一概認為無磋商餘地即無成立公法上契約之可能。上訴人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且經被上訴人銓敘部核准後,並依被上訴人基管會提供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繳款單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應可認兩造間已就行政契約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然原判決就可能屬公法上定型化契約一事隻字未提,即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性質為行政處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先位被上訴人銓敘部主張本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法律性質係上訴人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然先位被上訴人銓敘部未就其主張事實具體說明行政處分內容、構成要件。此外,縱原審自行認定行政處分應為「繳款單」,亦應行使「闡明權」讓兩造得以充分辯論,豈料原審竟未為之,有未行使闡明權之違誤外,亦屬突襲裁判,顯非適法。㈤依該繳款單觀之,該繳款單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上訴人收受繳款單後,並非一定需要依該繳款單繳交費用,如未為繳納,亦不生不利之效果,即該繳款單對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並無發生規制作用,上訴人仍係依其個人意願選擇是否持該繳款單前往繳費,是應認其核與行政處分要件不合。再查,合法之書面行政處分仍應遵循法定應記載之事項,即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所訂之各款規定,惟依繳款單所示,其未載有處分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居所等,且縱有身分證統一號碼欄位,其號碼亦僅揭露部分,尚不具使客觀第三人得以辨別之特徵,而不符合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又該繳款單上並未就上訴人需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為記載,亦不合於同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繳款單上亦無處分機關即原判決所認被上訴人基管會及其首長署名、蓋章,有違同條項第4款規定;更甚者,繳款單上亦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救濟教示之規定,不符同條項第6款之規定,原判決逕認本件法律關係為行政處分,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等語。㈥本件購買年資之行政契約締結後,因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年金改革制度實施,產生退休所得替代率大幅調降等情事變更,然原判決就本件行政契約締結後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重大變更,及依原約定有顯失公平及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詳加考量,逕認上訴人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42條、第137條、第145條、第149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179條、第260條及第263條等規定無審酌之必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五、本院查: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說明:⒈緣中央健康保險局於84年1月1日成立,辦理全民健保業

務。有關所屬同仁待遇事項,比照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敘薪,屬單一薪俸制;退休、撫卹及資遣事項,則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嗣於98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於99年1月1日正式改制為行政機關。被上訴人銓敘部就非自願性組織變革之國營事業機構所屬具轉任公務人員資格者之轉任前年資,提供多項選擇。依健保署轉任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現職人員於轉任時,其於轉任前之任職年資,得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先行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其所需經費,依該辦法相關規定支給。(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給與者,其轉任前年資應領之退休金,得選擇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一、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辦理。二、中華民國84年6月30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前款規定辦理;84年7月1日至轉任前之任職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由現職人員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標準辦理……(第4項)現職人員轉任後,應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有關其退休、撫卹事項,前3項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之規定。」而勞工保險局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行政機關,依勞保局轉任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現職人員於轉任時,其於轉任前之任職年資,得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先行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其所需經費,依該辦法相關規定支給。(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給與者,其轉任前年資應領之退休金,得選擇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

一、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辦理。二、中華民國84年6月30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前款規定辦理;84年7月1日至轉任前之任職年資,依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5條第3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依同法第9條規定標準辦理……。(第4項)現職人員轉任後,應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有關其退休、撫卹事項,前3項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⒉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自84年7月1日實施以後,將公務人員

退撫制度改採行提撥制,納入社會保險自助互助之精神,故原退休法明定,退休給與經費來源改由政府及公務人員按月提撥費用所成立之退撫基金支應;上開提撥費用交由基管會統一管理運用,以作為所有參加退撫基金公務人員退休給付之財務準備。惟退撫新制之退休給付機制仍維持為「確定給付制」,即退休給與係按其任職年資及退休俸額照法定給付標準給付,並非以其與政府按月提撥費用累積之本息總額給付,故並未成立個人基金帳戶;公務人員退休可領取之金額與其在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總額,並非全然相等,且因退撫基金長期不足額提撥以及國人生命餘年增長,公務人員退休可領取之金額,遠超過在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總額。又考量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及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前,因非屬原退休法所稱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本即不適用原退休法,自未依規定按月提撥退撫基金費用,遂針對此類人員於原退休法明定得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方式,俾併計其曾任合於採計規定之年資,原退休法第1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退休、資遣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第3項)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5年内,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3個月内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換基金帳戶。逾3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故前述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僅為提供一種流通制度,給予當事人選擇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機會,與一般公務人員係強制按月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規定不同。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⒈依前述規定可知,於健保署及勞保局機關改制時選擇補

繳退撫基金人員,依上開轉任辦法及原退休法規定,得經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基管會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被上訴人基管會再依據上開轉任辦法及原退休法規定,審核申請是否符合規定(例如:是否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5年内申請、是否屬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如符合規定則核算應補繳之金額後,製發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繳款單,供其繳款;繳款完畢,嗣後申請退休時,得提出繳款證明文件請求併計退休年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雖屬自願性而非強制性,得由上訴人決定是否申請,但核定是否准許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及應補繳之金額,仍取決於被上訴人基管會單方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基管會就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所為決定,乃行政處分,不服其決定者(例如:不服否准補繳申請之決定或不服核定之應補繳金額),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例如本院92年度判字第170號案件,亦即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如有依法不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誤准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情形,被上訴人基管會亦係以行政處分撤銷同意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前處分(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3號、99年度簡字第58號、98年度訴字第1859號案件即為適例)。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與被上訴人銓敘部、基管會間,並未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或補償、賠償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⒉因原退休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於轉任之日起3個月

内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換基金帳戶。逾3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故被上訴人基管會於核定准許補繳及應補繳金額後,開立繳款單時,繳款單上附記「本繳款單應由申請人……於上列繳費截止期限內,依所列應繳總額一次繳入本會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基金帳戶;未於本會通知之繳費截止期限內一次繳入基金帳戶者,該通知作廢。但申請人仍得於初(轉)任到職支薪、復職復薪或主管機關依法令釋准予併計之日起五年內申請補繳基金費用。」該核准補繳退撫基金之行政處分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申請人如未依限如數繳款則失其效力,繳款單作廢,並非無規制效力。但申請人得仍於5年內再次申請補繳,被上訴人基管會亦會另作處分及重新開立繳款單。核准處分連同繳款單由服務單位送達申請人,繳款單上亦註明機關申請函發文日期、被上訴人基管會通知繳費日期文號(可參見原審卷第717頁至第722頁)。且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上訴人以繳款單開立後也可以不繳,不具規制效力及繳款單上沒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記載,認為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基管會接獲上訴人申請依前開規定發給繳款書之決定應屬行政處分一節有誤云云,亦非可採。

⒊國家與公務員屬於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人員

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保障其生活之義務,公務人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多號解釋釋明在案(司法院釋字第395號、第396號、第430號、第433號、第596號、第618號、第637號、第785號)。是依此關係,表現於公務員所執行者為職務(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亦稱之為「服勤務」),並非經濟性質之工作;其任職之目的亦非為換取酬勞,而係取得與身分相當之生活照顧。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亦指明:「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所稱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第58段)、「俸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俸給為公務人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年功俸)及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5條參照)」(第69段)等語。又,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其解釋文係經過特別多數決所通過,其解釋理由書則係經過普通多數決所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於該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至於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個別或數名大法官聯名對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的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的說明,隨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解釋之拘束力。是上訴人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大法官個人之協同意見書所稱國家機關與公務員之任用關係應屬公法上行政契約,且退休給付與薪資給付同樣皆屬勞動條件,乃構成契約中勞務債權對待給付內容重要部分,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補繳退撫基金一事成立行政契約云云,並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可採。

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係基於行政

契約關係或行政處分?本即為原審之爭點,兩造就此已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充分攻防。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且原判決之認定,亦與已有之實務見解並無歧異,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盡闡明義務、突襲裁判云云,容有誤會。

⒌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與被上訴人

銓敘部、基管會間,並未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則就上訴人基於行政契約而生之相關主張,自無庸逐一論駁。故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原告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與被告間並未成立任何行政契約關係,是其依據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已失其論據之基礎,故其餘前開爭執事項㈡關於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2條、第137條、第145條、第149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179條、第263條、第260條等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退還、賠償或補償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云云,即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等認事用法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