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年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葉承鑫 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年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民國106年5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上訴人乃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扣除僑務委員會退休人員訴外人余樹榮等39人已採計任職被上訴人專職人員年資後變更審定(下稱重新審定處分),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嗣復依上開變更審定結果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11日部退三字第10744982303號函(下稱追繳函1)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並於107年5月14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收受。惟因部分人員溢領金額計算有誤,經上訴人自行撤銷追繳函1,其後,二度重為處分(107年11月1日部退三字第10745210451號函、108年1月31日部退三字第10846689291號函,即追繳函2、追繳函3)亦均因相同原因自行撤銷,及至109年3月31日始以部退五字第10948985451號函(下稱原處分)請被上訴人返還訴外人余樹榮等39人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新臺幣(下同)4,497萬259元,並於109年4月6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不服,於繳納4,497萬259元後,並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97萬259元及自被上訴人107年8月9日繳付上開款項之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97萬259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明定:「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已於106年5月12日生效。自106年5月12日起算1年,核發機關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社團返還溢領的退離給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書面處分的生效須以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為要件,亦即核發機關作成令應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的書面處分,必須在107年5月11日前合法送達於處分相對人,處分始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始作成原處分,並於109年4月6日始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被上訴人收受送達原處分,原處分對其發生效力時,顯已逾107年5月11日,而違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應於施行後1年內為之的規定。經查閱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審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時,銓敘部部長周弘憲報告及教育部次長林騰蛟報告,可知銓敘部、教育部等行政機關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完成前,即已著手進行人工清查,並作為向立法院報告之資料。又經查閱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之立法委員討論過程可知,立法者已衡酌立法目的之儘速實現,以及行政機關的清查能力與進度等因素後,決定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草案第5條辦理追繳返還的期限由2年改為1年,並經三讀程序完成立法。由上述立法歷程,可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賦與核發機關於規定期限內以書面處分追繳溢領之退離給與的權限,其規範目的是對溢領退離給與的領受人及社團,所獲得的公法上不當得利進行追繳,因此,核發機關以書面處分進行追繳的權利性質應屬公法上請求權的行使。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所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即是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消滅時效規定的適用,使核發機關得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對於早已溢領退除給與逾5年的個案重新取得公法上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權,但又為避免此一重新取得的請求權沒有權利行使期間的限制,有違法安定性原則,於是在第5條第1項規定附加應於1年內為之的限制,逾期者即不得再行追繳返還,以衡平法安定性及轉型正義的緊張關係。也因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所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同條例第5條第1項而言,即是指該條項所定的1年短期消滅時效。㈡原處分於109年4月6日始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故原處分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時,已逾107年5月11日,超過請求權時效的1年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上訴人即無以原處分向被上訴人追繳返還的權限,原處分應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的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的4,497萬259元,亦屬有據。㈢按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釋,被上訴人請求聲請憲法解釋,但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已違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期間,應予撤銷,則被上訴人指摘的違憲爭議,均非本件的先決問題,對本件訴訟的裁判結果沒有影響,尚無聲請解釋憲法的必要。㈣公法上的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的命令沒有加計利息的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的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據此,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返還前依原處分如數繳納的4,497萬259元外,並請求上訴人應附加給付上開款項自被上訴人繳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部分,則無法律上的依據,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之追繳權責機關,依其文義似即是同條例第4條之核發機關,惟此顯與向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制中,由支給機關作為追繳權責機關之規範並非相符,實則同條例第5條之追繳權責機關,基於實務運作及法制,不應侷限於字面意義之理解,而應顧及法律整體規範之一致性。依據體系解釋原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所稱之核發機關,應為「退休審定機關」,同條例第5條所稱追繳退離給與之核發機關,應指「支給機關」,原判決未顧及法律整體規範之一致性,強硬解釋認定同條例第4條及第5條之權責機關,皆屬核發機關,完全未顧及公務員退休撫卹法律制度下,採取「審定」、「支給」兩階段,顯然違背法條解釋應尋求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機關權限劃分最適功能之誡命及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65號、第550號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權,有判決違憲、違法之情。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係在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與同條例第4條、第5條之定性無涉,無從據以作為認定第5條規定為消滅時效規定之依據。另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以「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等用語即可明知,此一條文旨在要求領受人應予返還且應及早返還,其受規範之對象及條文目的不在限制核發機關之作成處分或請求返還之期限。另由立法過程討論可知,同條例第5條1年之期間規定之原意係比照第4條而來,立法委員認為緩衝期間不宜過長,而領受人非僅應返還溢領之款項,更應儘早返還,始決定將2年縮短為1年,未視之為足以發生失權效果之時效或除斥期間等規定,立法委員更明確表明法院不應以此處規定為6個月或1年,即為勝敗訴之差異規定,足見相關規定並非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而係旨在規範領受人應儘早返還、促請行政機關速辦之訓示規定,故原判決將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解釋為時效規定,不顧該條例立法沿革及目的,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㈢依據本院決議及多數見解,有關公法時效起算點,應採權利人主觀認定,自「可以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開始起算。縱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屬於處分時效規定,其時效起算點應自前階段核發機關重行核計完成開始計算。原判決無視追繳權責機關有權利行使之法律上障礙事由,逕自認定時效須自條例施行後起算,悖於公法時效起算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五、本院按: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規定:「(第1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2項)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4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第5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
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經查,訴外人余樹榮等39人前經退休生效,嗣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生效施行,上訴人乃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作成重新審定處分通知余樹榮等39人暨副知被上訴人,扣除余樹榮等39人前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之系爭年資後,自107年5月12日起變更審定余樹榮等39人之月退休金,再以原處分請被上訴人儘速繳還余樹榮等39人溢領屬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4,497萬259元。被上訴人如數完納上開溢領金額,並提出行政救濟,經原審以前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期限,具有請求權時效期間之性質,其期間於107年5月11日屆滿,乃原處分於109年4月6日始送達被上訴人,自已逾期限,應認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因而撤銷原處分並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如數金額。惟有關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之性質,業經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屬訓示規定。原審以上訴人之原處分因時效完成請求權當然消滅而違法之法律上判斷,即難謂合法。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即有理由。
㈡再查,原審對於原處分之違法性所涉之事實及法律爭議,除
持前開見解外,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等節,以該等爭議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加論究;復對原處分所憑之事實,即重新審定處分所認定變更余樹榮等39人之退休年資、月退休金,並據此而計算之溢領金額,是否覈實有據,亦未詳查,凡此均影響於原處分之合法性,自有再予調查審究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本件尚有前述有待調查審究之爭議,爰予判決如主文,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