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年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黃旭田 律師被 上訴 人 焦仁和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退職政務人員,前經審定自民國89年5月20日退職生效;而其曾任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於退職時經採認併計為退職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嗣考試院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5月11日考授銓退二字第1074498143號函(下稱系爭變更退職處分),扣除被上訴人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嗣上訴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系爭變更退職處分,以107年5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499026號函(下稱原處分)請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前,繳還自退職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已支領系爭年資之退離給與,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209,443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繳還2,209,443元及執行費516元,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9,443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0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略以:㈠參照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經重行核計退離給
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另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第2項規定之文義,並審酌該條例係自106年5月12日起發生效力,則核發機關必須在107年5月11日之前,以書面處分進行追繳,始為合法。參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立法歷程,可知系爭規定明定核發機關得以單方行政行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屬核發機關對於領受人及其所屬社團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所定「1年內」之書面處分追繳期間,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如逾期未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不得再行追繳。上訴人稱系爭規定之1年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只是規範領受人應儘早返還,促請機關速辦的訓示規定,且縱屬時效規定,其時效起算點亦應自核發機關重行核計完成開始起算云云,與法條文義不合,自不足採。
㈡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8條第1項、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
給與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1條第1、2項規定可知,政務人員退職時之服務年資及退職酬勞金給與,係由考試院核定,送交服務機關轉交退職人員,及副本通知支給機關、審計機關及基金管理機關執行支給。又依前開規定辦理退職給與之政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上訴人為支給機關。再參諸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3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37條規定,以及上訴人107年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74496933號書函說明,可知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2項規定辦理退職給與之政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應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核發機關為考試院,依同條例第5條應辦理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核發機關為上訴人。
㈢上訴人命被上訴人繳回2,209,443元之原處分是於107年5月11
日作成,經僑務委員會函轉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處分於107年5月21日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顯已逾系爭規定所定「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其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原處分既於107年5月21日始生效力,則行政機關實現該權利之時點即為該日,上訴人辯稱原處分作成時及僑務委員會作成轉知函時,發生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中斷效力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另稱原處分生效前,考試院業已作成系爭變更退職處分,乃為實現追繳被上訴人溢領退離給與之權利行使,應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云云,惟稽之系爭變更退職處分內容,乃考試院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重行審定被上訴人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的意思,況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應返還的金額、期限及繳款方式,尚難解為系爭規定之權利行使行為。
㈣上訴人於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後,猶以原處分向
被上訴人追繳其因退職時併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所溢領退離給與2,209,443元,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准許。原處分既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依原處分繳納之2,209,443元即失所依據,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返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據。
四、本院按:㈠本件法律爭議,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依前條
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之「1年」期間,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業經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屬訓示規定,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從而,原判決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據此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㈡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之第一審屬事實審,而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第一審為高等行政法院,故關於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之違法。
㈢本件上訴人係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系爭變更退
職處分,以原處分令被上訴人返還其自退職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溢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合計2,209,443元。查原處分所依憑之系爭變更退職處分,係扣除系爭年資後,變更被上訴人之月退職酬勞金給與;則被上訴人應予扣除而不得採計為退職年資者,是否即為系爭變更退職處分所指之系爭年資?據此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被上訴人所溢領之退離給與,是否即為原處分所檢附「退職政務人員自退職生效日至107年5月3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職給與應繳還金額計算明細表(月退職酬勞金部分)」中,「退撫新制實施前退職金」欄之「應收差額Z=X-Y」欄所示各期合計數?影響上訴人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所溢領之退離給與,而令被上訴人返還其自退職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溢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合計2,209,443元之原處分事實基礎,自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惟此未經原審調查認定事實。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