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年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關 中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 律師
彭若鈞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被 上訴 人即原審被告 考試院代 表 人 黃榮村訴訟代理人 巫旻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38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關中為退職政務人員,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89年8月5日89考台銓退二字第1933382號函(下稱前核定)審定自89年5月20日退職生效;而其曾任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下合稱民眾服務社)之年資,於退職時經採認併計為退職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嗣被上訴人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4月12日考授銓退二字第1074343876號函(下稱原處分1),扣除被上訴人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10年1個月(自66年3月至76年2月及76年12月,下稱系爭期間)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嗣上訴人銓敘部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原處分1,以107年5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498314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請上訴人關中於107年8月10日前,繳還自退職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519,383元。上訴人關中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繫屬中,上訴人關中繳還3,519,383元,並追加聲明:上訴人銓敘部應給付上訴人關中3,519,383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0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第1項)訴願決定(即考試院107考臺訴決字第146號)及被告銓敘部(即上訴人銓敘部,下同)107年5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498314號函(即原處分2)均撤銷。(第2項)被告銓敘部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關中,下同)3,519,383元。(第3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4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銓敘部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後,上訴人關中及上訴人銓敘部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所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關中起訴之主張、上訴人銓敘部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關中一部敗訴(即原判決主文第3項及第4項關於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上訴人銓敘部敗訴(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4項關於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係略以:㈠上訴人關中退職時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政務
人員,就系爭期間並有經採認其在民眾服務社擔任專職人員之年資後,併計核發退離給與,且現仍支領退離給與中,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以原處分1扣除系爭期間服務年資後重新核計上訴人關中退離給與,上訴人關中亦不爭執若經扣除系爭期間之年資後所核計給與內容,堪認原處分1均符合規定,尚無違誤。
㈡上訴人關中主張系爭期間雖借調至民眾服務社任職,同時亦
有持續在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任教,仍可以教師年資列計而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無論依上訴人關中借調時、退職時之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規定,退職時得以教師身分採計者均以「現職專任」為限(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條第3項則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則上訴人關中既已借調至他處且有職稱,又未在政大支薪,即難認其仍具專任教師身分,至其借調後雖仍有陸續之授課紀錄,惟基於教師授課出於專任或兼任均有,此不足以說明斯時其仍具備政大編制內有給專任教師之地位;再參酌其以政大為投保單位之公教人員保險紀錄,亦顯示政大於66年3月1日即將其退保(原處分1卷第58頁),與上訴人關中89年5月19日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原處分1卷第19頁)之記載情形為吻合,故難認上訴人關中主張系爭期間仍具備政大專任教師身分乙事屬實。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
規定既僅適用於尚待給付之107年5月12日後退職給與而有所核減,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此外,由立法過程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追求轉型正義,匡正威權體制下遭紊亂的公務員法制,屬於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斟酌同條例第4條規定係針對現仍支領退職給與者,只就後續尚待給付者方有調減之結果,同條第2項並有針對年資經扣除後有不符原退職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可依原適用給與標準、支領方式扣除年資後核計給與,另同條第3項亦已設定調減最低額度,對於人民財產權、服公職權之侵害,即難認有達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牴觸憲法之程度。
㈣比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所規定賦予作成行
政處分權限之機關,僅有前者所揭示應辦理重新核計之「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並未賦予其他機關作成權限。上訴人銓敘部辯稱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0條、第23條、32條等規定,並基於實務運作、法律整體規範一致,及功能最適理論等,上訴人銓敘部方為作成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書面處分之最適機關云云,顯與該規定文義明確以「核發機關」(本件即為被上訴人)方有權限之明文不符;況上訴人銓敘部所陳核定、支給程序之分工,與前核定因違法而須經撤銷再據以追繳之情形,仍有區別;其另指前開施行細則第32條所指追繳對象,本不在前審定範圍而僅為執行之問題,此是否可解為如本件情形,更有疑問。再者,被上訴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重行核計時,為審查有無第4條第3項最低保障金額規定之適用,勢必須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確切金額,自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重新核計時,一併計算其經溢領而得命返還之金額,事實上亦無區分不同機關辦理之必要。
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屬對既得財產權之溯及追
償,此時將該條規定「1年內」期限解為對核發機關行使權利期間之限制規定,屬於減少對人民權益不利影響之方法,尚可憑為前開規定之合憲性解釋;立法過程且曾以此期限涉及核發機關能否及時作業而為討論,亦可見有要求核發機關應即時處理之旨,若此「1年內」僅為訓示規定,亦無特予討論、調整之理。此外,上訴人銓敘部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係有意排除任何時間限制之規定,故同條例第5條第1項並非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云云,惟第5條第1項之1年時間限制,既係因該條例新定始存在,本不可能成為第7條所排除適用之「『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且遍觀該條例全文,僅第4條第4項、第5條第1項有涉及期間之規定,益證第5條第1項所指1年內,實屬第7條除書所指之「本條例另有規定」,否則,第7條除書規定豈非具文。是上訴人銓敘部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㈥原處分1並未就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
上訴人關中返還之確切金額有具體說明,至原處分1說明欄
三、備註(四)有關「支給機關」將上訴人關中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月退職酬勞金,依規定追繳之記載,至多屬將由上訴人銓敘部執行追繳之觀念通知,不足認為被上訴人就「自身」有依上開規定為權利行使之說明,是上訴人銓敘部辯稱原處分1併有為實現上開規定之權利而作成的性質,故1年時效因此中斷云云,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不符,仍不足採。另上訴人銓敘部主張應在作成原處分1後,方可對上訴人關中行使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權利云云,惟該規定業已明文此1年期限之起算日為「本條例施行後」,且該主張欠缺事理之必然性,仍不可取。
㈦上訴人銓敘部遲至107年5月17日始將原處分2送達於上訴人關
中,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2係於107年5月17日始對上訴人關中發生效力,姑不論上訴人銓敘部並非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有權作成命返還處分之「核發機關」,亦難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有關被上訴人得將第5條第1項第1款作成處分權限委任所屬上訴人銓敘部執行之規定,或被上訴人確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委任上訴人銓敘部辦理,原處分2應不得歸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中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返還權利之行使;況原處分2遲至107年5月17日始送達上訴人關中而發生效力,此時仍已逾上開規定應命返還之時限。是上訴人銓敘部本於已消滅之公法上權利,以原處分2命上訴人關中返還,其又非上開規定之有權作成處分機關,均可見原處分2確有違誤;則上訴人關中訴請撤銷原處分2,即屬有據。又上訴人關中業依原處分2繳付上訴人銓敘部3,519,383元,為上訴人銓敘部所是認(原審卷2第418頁,原判決誤植為原審卷1第447頁),原處分2既應予撤銷,則上訴人關中對銓敘部請求返還前已繳付之3,519,383元,亦應准許。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之第一審屬事實審,而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第一審為高等行政法院,故關於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之違法。
㈡關於上訴人關中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上訴人關中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以原處分1重行核計上訴人關中退離給與;原判決則係以上訴人關中不爭執若經扣除系爭期間之年資後所核計給與內容,而逕認原處分1「堪認均符合規定,尚無違誤」;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原審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即屬違法。本件依據原處分1說明三、備註欄:「(一)本案台端退職案應變更部分,說明如下:1、……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台端退職時所附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填退撫新制實施前可採計之年資21年7個月,應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10年1個月(自66年3月至76年2月及76年12月,曾任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臺北市民眾服務社、臺灣省民眾服務社年資)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變更退職年資及退職酬勞金給與如上。」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關中退職時所附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上所填載之曾任民眾服務社年資,扣除被上訴人「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10年1個月(自66年3月至76年2月及76年12月,即系爭期間)後,重行核計上訴人關中退離給與。惟依據上開事實表之「機關名稱」「職務」及「起迄年月」欄,係記載上訴人關中曾任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副主任、副秘書長)、臺北市民眾服務社(主任委員)、臺灣省民眾服務社(主任委員)之起迄年月,分別為66年1月19日至70年4月30日、70年5月1日至73年5月31日、73年6月1日至76年2月25日,而其「銓敘或登記情形」欄記載:「66年3月1日至76年7月31日,借調至中國國民黨,有關借調期間任民眾服務社等職人員期間之年資同意採計至76年12月3日以前之年資」,則被上訴人「已採計」之上述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似為10年(即66年3月1日至76年2月25日;詳該事實表之計算式:76.3[似為66.3之誤]-76.2⇒10年]);此外,上訴人關中另於76年11月11日至78年5月31日曾任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主任),依據上開事實表之「銓敘或登記情形」欄記載:「採計至76年12月3日以前」及其計算式(76.11-76.12⇒2月),堪認被上訴人「已採計」之此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似為2月;以上「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似合計為10年2月(詳該事實表之計算式:
「10年2月(黨)」之記載)。又依上開事實表之記載,上訴人關中復亦於76年4月29日至76年11月27日曾任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現為教育部青年發展署,下稱青輔會)主任委員,則上訴人關中於76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究係任職於青輔會或民眾服務社?是否均經被上訴人「已採計」為公務人員年資及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其事實即有未明,此影響原處分1應予扣除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究為10年2月、10年1月或何年月數之事實基礎,自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惟原審就此並未調查認定事實,有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此部分事實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之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㈢關於上訴人銓敘部上訴部分:
⒈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
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之「1年」期間,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業經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屬訓示規定,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此外,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所規定由「核發機關」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係指由「核定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以書面處分核定其退休(職)給與(基數),同時副知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服務機關,再由「支給機關」(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稱之「核發機關」)進行追繳,亦經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闡釋明確。又於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93年1月7日制定公布、93年1月1日施行前退職之政務人員,其退職酬勞金給與之「支給機關」,係依99年1月25日廢止前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其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年資之退職酬勞金給與,依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而其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服務年資之退職酬勞金給與,由退撫基金支付,則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從而,原判決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且該規定之「核發機關」應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銓敘部,據此為不利上訴人銓敘部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⒉上訴人銓敘部係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原處分1
,以原處分2令上訴人關中返還其自退職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合計3,519,383元。惟查,原處分2所依憑之原處分1,因原審已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誤,已見前述,則據此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原處分2所附「退職政務人員自退職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職給與應繳還金額計算明細表(月退職酬勞金部分)」中,「退撫新制實施前退職金」欄之「應收差額Z=原發金額X-變更後金額Y」欄所示各期合計數,是否正確無訛?自亦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惟原審就此亦未調查認定事實,核屬違誤,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此部分事實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之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