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年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貽男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莊雯珺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稽,茲上訴人已有專業素養,得由本人進行訴訟,應無再強制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原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0年12月22日部退二字第1003536045號函審定於101年1月16日退休生效。嗣被上訴人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以107年5月16日部退四字第1074353500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審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多次追加、撤回被告及調整聲明,原審以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上訴人防禦,予以准許,終以銓敘部為被告,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被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亡故為止,按如行政訴訟綜合辯論狀附表(見原審卷第352頁)差額欄所示金額給付上訴人,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亡故為止,按如行政訴訟綜合辯論狀附表(見原審卷第352頁)差額欄所示金額給付上訴人,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原審被告,及追加聲明有關【並隨公務員調薪而調整差額】及【中華民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部分,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有礙訴訟之終結及妨礙被上訴人攻擊防禦,且此部分訴訟標的之請求基礎並不相同,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已遭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537頁)。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原處分無效。被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1日起,按如上訴狀附表差額欄,補足差額並隨公務員調薪而調整差額給付上訴人至上訴人亡故為止。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1日起,按如上訴狀附表差額欄,補足差額並隨公務員調薪而調整差額給付上訴人至上訴人亡故為止。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原處分雖於公務人員退撫新法107年7月1日施行日前即作成並
送達予上訴人,惟其上已明確記載原經被上訴人核審之每月退休(職)所得,依公務人員退撫新法規定,應自107年7月1日起,重新計算如原處分所附附表等情。是以,被上訴人依106年8月9日就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系爭規定,以書面方式作成原處分,以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月退休所得之內容,係自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日起或送達上訴人後,才會發生原處分內容之規制效力。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具備事務權限,應自107年7月1日原處分效力始期屆至而發生內部規制效力之彼時,予以判斷。故原處分所記載之法令依據,既是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系爭規定,則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2條規定,具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原處分以該日為發生規制效力之始期,自無違誤。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原處分究竟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何款無效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無效,容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㈡原審審理期間,司法院業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
釋,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為合憲之宣告,並已就上訴人指摘公務員之退休金所得,定性上是遞延工資,公務人員退撫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乃違憲等情加以說明。
㈢原審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時,即應受司法院釋字第782
號解釋意旨所拘束,而為同一之判斷,應適用經憲法解釋認其無違憲疑慮的系爭規定,審查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乃適用系爭規定結果,即使已影響上訴人月退休給與的權利內容,也是系爭規定適用的當然結果,且該等結果乃屬立法者為追求重大公共利益,在退撫法制改革計畫上,藉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規定之法律效果所欲達成者,並不復有上訴人主張在適用結果上產生違憲的疑慮。承上,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月退休所得(包含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額度及利息所得部分)如原處分附表,其金額經核符合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所定標準,於法並無違誤。
㈣上訴人主張依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條及第31條規定,公務人
員退撫新法僅適用於「現職人員」,上訴人並非公務人員退撫新法適用之對象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係於公務人員退撫新法公布施行前之101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且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乃明文針對公務人員退撫新法公布施行前已辦理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於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後其每月退休所得應重新計算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且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並非規範已退休人員重新辦理退休事項,自無上訴人所稱已非現職身分即衍生其不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之問題。
㈤原處分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無效之瑕疵,是上訴
人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亦失所附麗,為無理由。又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備位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且上訴人以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經撤銷為前提,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備位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亦失所附麗,為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原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前經被上訴人審定於1
01年1月16日退休生效。嗣因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上訴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然原審業已論明,原處分雖於公務人員退撫新法107年7月1日施行日前即作成並送達予上訴人,惟其上已明確記載原經被上訴人核審之每月退休(職)所得,依公務人員退撫新法規定,應自107年7月1日起,重新計算如原處分所附附表等情,原處分所記載之法令依據,既是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系爭規定,則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2條規定,具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原處分以該日為發生規制效力之始期,自無違誤,原處分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無效之瑕疵,是上訴人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亦失所附麗,為無理由。又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解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原處分及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相關規定並未有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不違憲,被上訴人依前開法令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備位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且上訴人以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經撤銷為前提,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備位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亦失所附麗,為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
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效情事。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已闡述,「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2)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法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0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6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說明退撫給與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與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上訴人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主張職業退休金是一種遞延給付的工資,由政府負最後支給保證責任;公務人員退撫新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制度性保障,並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相關法律意見業經兩造分別陳述甚明,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所定有以言詞辯明必要之情形,是上訴人聲請言詞辯論,尚無必要。另上訴人並未說明調閱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全卷的必要性,上訴人聲請本院調閱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