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年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張川榮等96人 (詳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張家祥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7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7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其中附表編號79之姓名誤植為「許金鎮」,正確姓名應修正為「許金鎭」),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分別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後,共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上訴狀誤植為「復查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依退撫新法規定,以書面方式作成原處分,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月退休所得之內容,係自退撫新法施行日起或送達上訴人後,才會發生原處分內容之規制效力,亦即其內部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始發生,自無上訴人所指以尚未生效之退撫新法為依據之瑕疵。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原處分究竟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何款無效之情形。㈡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已就上訴人指摘有所認定。又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原審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㈢原處分沒有變更上訴人退休時已經核定的退休(職)等級及退休(職)審定年資,僅是按退撫新法所定的所得替代率,分年調降月退休所得,該所得替代率標準是依退休人員審定的退休年資計算,尚無上訴人所稱未按公務人員的職等、年資等個別條件差異給付退休金的情形。㈣有關公務人員的退離給與、公教保險的養老給付與勞工保險的老年給付、勞工退休金等,是依照職業團體而建立的兩套不同制度,其適用範圍、影響層面、給付標準及修法的急迫性等容有不同,尚難逕認立法者目前尚未就勞工保險法制進行相關修正,即認為退撫新法的修正違反平等原則。㈤退撫新法第34條規定是同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的配套規範,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難認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情形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
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因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上訴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退撫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有違憲之問題。就此,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略以:退撫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原審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綦詳。且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依自107年7月1日施行
之退撫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退撫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作成時,退撫新法公布但尚未施行,原處分係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之內容,復執陳詞為爭議,並以其主觀見解,重申退撫新法溯及既往削減已退休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且設定退休所得上限,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解釋理由書對優存利息之法律定性錯誤,恩給制之理論實有錯誤。暨公務人員退除給與乃國家為履行其對公務員之退休生活照顧義務,而賦予公務員之兼具生存權與財產權性質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軍公教人員之退休金性質上乃屬遞延工資,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